在生效法律文书未明确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拒绝被告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一、工某公司诉湘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临武县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湘1025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限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某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2020年9月8日,湘某公司欲向工某公司背书转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案外人湖南高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工某公司拒绝接收该商业承兑汇票。
三、此后,工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临武县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2月23日,临武县法院作出(2020)湘1025执74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湘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071515.2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21年2月1日,临武县法院将湘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4640.66元扣划至临武县法院账户。
四、2021年3月24日,湘某公司对临武县法院依据(2020)湘1025执7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并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湘某公司曾向工某公司背书转让了1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工某公司拒收。湘某公司已经向工某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因工某公司自身原因拒不接收该款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工某公司承担。
五、一审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和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工某公司有权拒收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工某公司拒收后,湘某公司理应以工某公司认可的方式向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湘某公司未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执行判决,因此工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据(2020)湘1025执74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湘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生效的判决书未明确指定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方式的情况下,原告可否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对此,法院认为原告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1.商业承兑汇票以企业的商业信用为基础,由企业签发、承兑;承兑人到期能否付款,存在不确定性。
2.生效法律文书为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指定了截止日期,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原告理应从被告处获得清偿,而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截至之前,持票人无权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因此,除非汇票到期日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截止日重合,否则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当于变相延后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
1.通常情况下,生效的判决书不会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方式予以明确,此等情况下,为保证资金安全,我们建议原告拒收被告背书转让或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
2.对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调解书,我们建议债权人避免以背书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收款方式,并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湘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文书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中,根据临武县法院查明的事实,湘某公司并未直接向工某公司支付判决的工程款,而是向工某公司提供了一张案外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湖南高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其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8日,工某公司拒不接收该汇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某公司未接收该汇票,且目前湘某公司的给付义务确未履行完毕。据此,工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临武县法院作出(2020)湘1025执7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湘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一: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人有权拒绝(与主文案例观点相同)。
案例1:重庆市江津区(县)人民法院,勋某建筑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勋某公司)与欧某钢结构幕墙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2020)渝0116执异152号]认为:
第一,关于是否能执行欧某公司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欧某公司贵州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欧某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证明欧某公司贵州分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欧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在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且勋某公司表示不接受汇票背书转让,本院应认定欧某公司贵州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院可以执行欧某公司的财产。
裁判观点二:被执行人主张已经通过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商业承兑汇票能够顺利兑付的,人民法院对前述主张不予认可。
案例2: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王某浩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2020)苏13执复146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德某公司是否已经按照沭阳法院(2018)苏1322民初1589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本案中,德某公司主张其已将40万元承兑汇票按照王某浩的指示汇入沭阳县旭某建材销售中心,但王某浩主张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关于德某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因其出票人系安徽金某辉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宿迁豫某置业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应为商业承兑汇票,鉴于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并非银行,故其能否顺利承兑取决于付款人是否具备承兑能力。本案中,德某公司在不确定案涉承兑汇票能否顺利承兑的前提下,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王某浩指定的沭阳县旭某建材销售中心,后王某浩主张该承兑汇票无法承兑,故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承兑汇票能够顺利承兑的举证责任应为德某公司,但德某公司在执行程序和异议复议程序中均未举证证明案涉承兑汇票具备承兑条件,故本院对德某公司有关案涉承兑汇票能够承兑、该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书约定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夏某亮、湖北诗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某某泰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428号]认为:
本案执行依据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38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规定:“原告(反诉被告)诗某某泰公司、夏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胡某武、詹某萍、丁某凯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第四项规定:“在原告(反诉被告)诗某某泰公司、夏某亮履行完毕上述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后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胡某武、詹某萍、丁某凯将其所持第三人晨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某某泰公司、夏某亮名下,其中95%股权登记至诗某某泰公司名下,5%股权登记至夏某亮名下。”从该执行依据可以看出,只有在诗某某泰公司和夏某亮履行完毕第三项判项确定的义务,即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胡某武、詹某萍、丁某凯剩余股权转让款1.25亿元(已付的1000万元已冲抵股权转让款)之后,才可以主张被告(反诉原告)陈某、胡某武、詹某萍、丁某凯将其所持第三人晨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诗某某泰公司、夏某亮名下。但根据武汉中院查明的事实,诗某某泰公司和夏某亮并未按照判决主文第三项要求将股权转让款1.25亿元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存,而是向法院提供了一张案外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和履约公函。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案外人中某某世(福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商业银行,能否承兑、贴现以及承兑汇票本身的真实性均无法确定。申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执行依据主文第三项内容履行了前置性义务。因此,武汉中院认为夏某亮和诗某某泰公司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从而驳回夏某亮、诗某某泰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