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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债权人可否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裁判要旨

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债务,债权人拒收汇票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6日,塔某雅玛公司与硕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硕某公司向塔某雅玛公司购买伺服电机、伺服驱动器等货物,未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塔某雅玛公司依约向硕某公司交付了价值374.4万元的货物。

二、2018年7月12日,硕某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塔某雅玛公司支付货款,但塔某雅玛公司拒绝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双方未能就付款方式协商一致。

三、为收回货款,塔某雅玛公司以硕某公司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请求法院判令硕某公司向其清偿货款本息。

四、诉讼中,硕某公司主张其迟延支付货款是由塔某雅玛公司拒收商业承兑汇票造成,因此硕某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无须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未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鉴于商业承兑汇票存在不能兑付的风险,债权人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具有合理性,并最终判决支持了塔某雅玛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对此,北海中院认为,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我们认可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1.相比于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风险高。

2.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3.《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毫无疑问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付款相比于商业承兑汇票更有利于债权人实现收回合同款的合同目的,在这个意义上,债权人原则上可以选择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实务经验总结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结合该条规定及实践中法院裁判观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原则上债权人可以拒绝接收商业承兑汇票(详见主文案例裁判观点)。

2.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仅以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的,原则上债权人无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1)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已经出现较大规模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情况(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二)。

(2)债务人迟延付款的(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三)。

3.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现金、银行转账等多种,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债权人具有选择结算方式的权利,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详见延伸阅读裁判观点四)。

相关法律规定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 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裁判意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硕某公司主张其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是由于塔某雅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拒收,不属于硕某公司的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平常的交易方式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且塔某雅玛公司明确拒绝硕某公司提出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商业承兑汇票基于其自身支付的风险性,塔某雅玛公司拒收合理。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且债权人拒收的,债权人构成违约(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江苏国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广某电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6002号]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和江苏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江苏广某公司在2019年10月16日启动仪式、同年11月26日南京站赛事及同年11月28日扬州站赛事等环节中,为国某公司作了相应的宣传。在此后的各个环节至大赛结束,未再为国某公司提供宣传,可见合作协议在扬州站赛事及国某公司支付10万元款项后,实际已未再履行,双方合同关系于此时业已终止。至于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从现有证据来看,江苏广某公司在合作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下,拒收国某公司交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有失妥当。国某公司在同意变更付款方式的情况下,未足额支付首期款项,亦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履约行为均存在一定瑕疵并非没有依据。

裁判观点二: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如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已经出现票据逾期兑付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

案例2: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连云港富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3民初1959号]认为:

关于支付方式,也即双方争议之处,即在合同约定以全额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无权利主张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额商业承兑汇票,但并未明确由谁出具,即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人为发包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在工程因发包单位原因停工建设,而发包单位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已无法承兑,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领受已无法实现取得货款的合同目的,故其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未付货款。被告关于继续以背书转让发包单位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背书转让汇票,如债务人未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付款的,此后债权人有权拒收汇票,转而要求债务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付款。

案例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工程公司)与长丰县吉某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3民终186号]认为:

中某工程公司辩称,对于欠付货款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合同有约定,同意以六个月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适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内,现已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中某工程公司应当以现金方式支付;关于利息及履约保证,经双方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的判决理由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而上诉人中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4:广东省花都市(区)人民法院,广州盛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广东恒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4民初17035号]认为:

根据案涉《采购订单》“付款方式”约定“到货款:付到货总价值的100%、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保贴)、供方自行承担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或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付款需要提供资料”的约定,恒某公司应在盛某公司向其开具对应的发票及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原件)后,及时向盛某公司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案涉10份《采购订单》并无恒某公司确认无误后三个月内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约定。本案中,截至2021年9月14日双方已完成对账,盛某公司已开具发票,恒某公司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600632.07元,恒某公司理应在2021年9月14日向盛某公司开具上述2600632.07元对应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因恒某公司逾期付款,盛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恒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告,恒某公司已签收上述《律师函》,但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恒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盛某公司拒绝接收恒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开具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有理,故盛某公司起诉要求恒某公司使用现金支付2600632.07元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盛某公司诉请恒某公司向其支付2600632.07元货款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观点四: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商业承兑汇票、现金等多种方式的,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即债权人有权选择结算方式。

案例5: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句容东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诚某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1183民初435号]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诚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截至目前,被告对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62212.90元及商业汇票贴现补偿款134861.6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间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现金结算,先付款后供砼,被告未能按约付清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362212.90元、商业汇票贴现补偿款134861.65元以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于2018年11月22日结算确定由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贴现款,且确定商业汇票支付金额为540540.1元,被告已于2018年11月30日开具了金额为5405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后来反悔拒收商业汇票,导致被告无法履约付款,迟延付款责任不在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对此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方式是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只是《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如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需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12%支付原告贴现补偿款,贴现款被告需以现金方式付款。故根据《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对被告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原告应有权选择是否同意接收,且即使原告同意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补偿款被告仍需以现金方式付款。因此,虽然被告曾开具了金额为54054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来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及贴现款,但对此原告有权拒收。

裁判观点五: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现金、银行汇款等方式付款,且商业承兑汇票未被约定为付款方式或者明确约定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的,债权人当然有权拒绝债务人以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方式付款。

案例6: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锦某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盛公司)与中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川01民终10158号]认为:

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电汇、银行承兑汇票”,中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锦某盛公司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锦某盛公司可以拒绝接收。

案例7: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江苏达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江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83民初7812号]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5月在《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但不得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并且承兑汇票总额不得超过工程结算总金额的70%”,原告予以拒收该两张承兑汇票并无不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关于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条款发生变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难以支持。 bW9P8fITbJjzht37648oI8d4DZaxJUOG4XRls1o+gwXPhn7FYVem7lt2kAS9M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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