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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开具并交付商票,可否认定为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

裁判要旨

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汇票到期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债务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债务。此等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一、中某三局一公司与澳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高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为偿还澳某公司欠付中某三局一公司的工程款,澳某公司将向中某三局一公司交付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文某公司、收款人为中某三局一公司,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二、同日,安徽高院组织中某三局一公司、澳某公司、文某公司调解的笔录载明,文某公司明确表示自己作为债务承担者加入调解协议,并表示知晓相关的义务及后果。之后,文某公司分两次向中某三局一公司签发了金额总计为6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前述汇票因文某公司相关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无法兑现,也即中某三局一公司实际未能取得6000万元工程款。

三、之后,中某三局一公司以澳某公司和文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安徽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冻结了文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文某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其已经出具了商业承兑汇票,即已经履行完毕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裁定文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某公司向中某三局一公司签发完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是否可以视为其已经履行完毕了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持否定态度。我们认可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理由如下:

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包括基础关系和票据关系。在文某公司向中某三局一公司签发金额为60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因债务加入成立的债务关系和签发汇票形成的票据关系。鉴于双方无特别约定,此时两种法律关系构成新债清偿,只有在商票客观被兑付的情况下,两种关系才会同时消灭,文某公司基于调解协议负担的义务才消灭。

实务经验总结

《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户单位在销售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不得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但该条并未明确规定不得拒收商业承兑汇票,且实践中确有法院支持公司关于拒绝接收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的主张。鉴于此以及实践中大量商票不能兑付的客观事实,我们建议以下两点:

1.在执行依据未明确支付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在执行中明确拒绝接收商业承兑汇票。

2.在调解程序中,调解协议须明确约定金钱债权的履行方式,同时尽量选择以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作为履行方式。

相关法律规定

裁判意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文某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其在调解协议中承诺的义务,对此,分析论述如下:

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原因关系(系当事人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系当事人间在资金供给或资金补偿方面的关系)、票据预约关系(系当事人间有了原因关系之后,在发出票据之前,就票据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票据内容及票据授受行为订立的合同)和票据关系(系当事人间基于票据行为而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原因关系、资金关系、票据预约关系属于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一般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在分析具体案件时,要具体区分前述四种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有关文某公司出具汇票的意思表示不仅对文某公司出票及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等问题作出了票据预约关系范畴的约定,也对文某公司加入中某三局一公司与澳某公司债务关系、与澳某公司一起向中某三局一公司承担债务问题作出了原因关系范畴的约定。因此,根据调解协议,文某公司在票据预约关系层面有出票和交付票据的义务,在原因关系层面有就6000万元的债务承担向中某三局一公司清偿的义务。文某公司如期开具真实、足额、合法的商业承兑汇票,仅是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而对于其债务承担义务,因其票据付款账户余额不足、被冻结而不能兑付案涉汇票,其并未实际履行,中某三局一公司申请法院对文某公司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电票到期后不能承兑的,视为未履行完毕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1: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湖南浩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公司)、常德市鼎城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2)湘0703执异2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21)湘0703民初14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浩某公司应当向盛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浩某公司虽向盛某公司背书转让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盛某公司承兑时因账户资金不足被拒绝承兑,盛某公司的权利未实际得到实现,不能认为浩某公司已经对该部分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盛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浩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2: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江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公司)与华某军、任某峰建设工程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苏10执复47号]认为:

本院认为,自觉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若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某军在出具收条时即明确约定“如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则华某军有权依据上述判决书就84.8万元及利息向江都区法院申请执行”。而客观事实是,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出票人拒绝兑付。由此可见,江某公司的给付义务并未履行完毕。据此,申请执行人华某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江某公司坚持以本案所涉裁判文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应进入执行程序为由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aWVZI8YJv+M+sFi9pkKjJ0MELZ7ibSAKdiyb2KPvGR4mnWsXNB6daoMDbru7r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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