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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能否直接行使追索权?

裁判要旨

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在不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下,持票人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不得直接行使追索权。

案情简介

一、2018年4月3日,海某集团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海南海某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承兑人海某财务公司。背书情况:海南海某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国某电力永川分公司;国某电力永川分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畅某公司。

二、票据到期后,持票人畅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三次进行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但状态均显示为“操作失败”,4月8日还有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状态显示为“已撤回”。

三、提示付款操作失败后,持票人畅某公司以直接前手国某电力永川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国某电力永川分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畅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属于“未行使作为第一顺序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而径行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的情况,并最终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评析

票据权利作为特殊的金钱债权,其特殊性在于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的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是基本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具体而言如以下两点:

1.被拒绝付款(拒付追索):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拒绝付款;

2.法定情形(非拒付追索):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实务经验总结

1.持票人应于法定期间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早可于票据到期日当天进行,最晚可于票据到期日之次日起十日内进行。

2.如确实出现本文主文案例之情形,持票人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的,我们有以下两点建议:

(1)持票人尽快与上海票据交易所进行沟通,以寻求解决方案;

(2)进行前述操作的同时,以线下发函的方式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说明无法线上提示付款的情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裁判意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畅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国某电力永川分公司进行追索。畅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汇票到期后,俊某公司向海某财务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海某财务公司一直未承兑,本案中的电子承兑汇票长期维持“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海某集团公司存在债务危机,海某财务公司构成实质性的拒付,本案符合追索条件。本院认为,畅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所涉汇票于2019年4月3日到期,根据畅某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俊某公司向海某财务公司提示付款的截图,俊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4月4日、4月8日三次付款提示申请的操作状态均显示为“操作失败”,4月8日还有一次提示付款申请的操作状态显示为“已撤回”。畅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俊某公司就本案所涉汇票向承兑人进行过有效的提示付款,海某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的情形。根据前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畅某公司不得向其前手国某电力永川分公司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畅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一: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序的请求权,持票人须按次序行使前述票据权利。

案例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升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九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质押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赣民终114号]认为:

案涉质物为票据,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为第一次序的请求权,追索权为第二次序的请求权,只有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追索权也随之消灭。

案例2: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兖州煤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某公司)与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海某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鲁0832民初390号]认为:

原告兖州煤某公司能否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持有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 85JKrW+dr8p1bE4Hg8Btt3MIMzWoP2YpmnLJTD9002YerXLAGErOt/Swuoj9UG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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