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一、大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宁夏煤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商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7日。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二、商票到期后,持票人宁夏煤某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予应答,票据状态一直维持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三、鉴于迟迟未获得兑付,宁夏煤某公司遂以出票人宁夏灵武宝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及直接票据前手大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了票据追索权纠纷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承担支付票据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四、诉讼中,大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宁夏煤某公司理应于2017年11月27日(含当日)到2018年12月7日(含当日)期间提示付款,但事实上其于2018年12月8日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五、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大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前述抗辩,并判决驳回了宁夏煤某公司对大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因此,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的,须为其怠于行权付出相应的代价。故而,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剥夺持票人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1.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2.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到期后尽早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早可以于汇票到期日当日进行,最晚于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内进行。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上诉人宁夏煤某公司主张其向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付款,未超过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但其未提供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的证据,相反票面信息显示其于2018年12月8日提示付款,该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上诉人宁夏煤某公司超过付款期限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大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票据款项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裁判观点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只得向持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诉烟台鑫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鑫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2017)最高法民终249号]认为:
关于案涉票据在烟台鑫某公司提示付款时是否已过提示付款期限问题,案涉六张商业承兑汇票中,到期日为2012年1月5日的有四张,到期日为2012年2月21日的有两张。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烟台鑫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委托其开户行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某支行向付款人烟台裕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开户行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收款,此时,已经超过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因烟台鑫某公司委托银行收款时已过提示付款期限,其已经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故其无权要求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某丰公司和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案例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海某智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科技公司)与杭州伯某车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某车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民终13号]认为:
关于海某科技公司是否能对案涉票据前手行使追索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的规定,因《票据法》未对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进行明确规定,故应参照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规定,因海某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承兑人力某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其已经丧失对除承兑人力某财务公司和出票人力某乘用车公司之外的前手,即伯某科技公司、伯某车辆公司、腾某欣科技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裁判观点二:虽然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属于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的情形,但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自票据到期日次日开始起算,持票人可以于票据到期日当日至到期日次日起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
案例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沃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通公司)与上海沸某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某德公司)、无锡恒某电源配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34号]认为: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沸某德公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沃某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沸某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日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民法总则》(现已失效)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至2月4日。据此,一审认定沸某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