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该期间从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开始起算,而非从票据到期日当日开始起算。
一、2019年9月23日,红花岗城某公司向建某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显示: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承兑人为红花岗城某公司,收款人为建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
二、2019年9月29日,建某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南某公司,南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转让给常某藤公司;持票人常某藤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承兑人红花岗城某公司提示付款,且于2020年4月8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三、之后,持票人常某藤公司以出票人红花岗城某公司、收款人建某公司、背书人南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诉讼中,收款人建某公司主张,法定提示付款期间从票据到期日当日(2020年3月23日)起算,常某藤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超过法定10日的提示付款期,丧失对付款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
四、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某公司前述抗辩不予认可,并判决支持了常某藤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某藤公司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则只要常某藤公司在2020年3月23日(含当日)至4月2日(含当日)提示付款的,就符合法律以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有权对全部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我们认可法院的观点,理由如下:
1.《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该条并未明确该10天是从票据到期日当日起算还是从次日起算,此种情况下需要运用解释规则对该条进行解释。
2.鉴于票据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相关期间的起算应受民法基本规范的调整和约束。鉴于《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根据体系解释规则,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的起算点为到期日之次日。
1.对于票据付款人和背书人而言,鉴于持票人有权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且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间截止时间为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10日,如果持票人进行提示付款的操作落入前述期间,则付款人和背书人便没有必要以提示付款期限不符合法律规范进行抗辩。
2.对于持票人而言,我们建议持票人积极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在票据到期后尽早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早可以于汇票到期日当日进行,最晚于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10日内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与之完全一致)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某藤公司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的规定,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10日。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期间起算日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到期日当天起算,另一种是从次日开始起算,而前述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该10日是从票据到期日当日起算还是从次日起算。因涉案票据行为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故在票据方面的特别法无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期间的起算应受民法基本规范的调整和约束。根据《民法总则》(现已失效)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的规定,涉案票据的到期日为2020年3月23日,法定提示付款期应从前述日期的次日,即2020年3月24日开始起算。由此,持票人常某藤公司于2020年4月2日提示付款,并未超过法定的提示付款期,故依法并不丧失对前手建某公司、南某公司的追索权。建某公司认为,常某藤公司提示付款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观点:虽然持票人于票据当日提示付款的,属于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的情形,但10日的法定提示付款期间自票据到期日之次日开始起算,而非自票据到期日当日起算。
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东莞市沃某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某通公司)与上海沸某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沸某德公司)、无锡恒某电源配件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534号]认为: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沸某德公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沃某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沸某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日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民法总则》(现已失效)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10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10天,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至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