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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票据追索权与提示付款

010 持票人可否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

裁判要旨

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的,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

案情简介

一、2018年1月25日,沃某玛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沃某通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沃某玛公司。背书情况如下:沃某通公司背书转让给辉某公司,辉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恒某公司,恒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沸某德公司。

二、票据到期当日,即2019年1月25日,持票人沸某德公司向承兑人沃某玛公司提示付款,但于2019年1月29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三、沸某德公司被拒付之后,于法定期限内以出票人沃某玛公司、收款人沃某通公司以及背书人恒某公司为被告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前述三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四、诉讼中,收款人沃某通公司主张:汇票提示付款期限应当自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十天,沸某德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该日不落入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属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情形。鉴于沸某德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再次提示付款,其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的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

五、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沃某通公司前述抗辩不予认可,并判决支持了沸某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沸某德公司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是否系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

本案中,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的,属于依法提示付款的情形,不构成期前提示付款。对案涉争议焦点问题,我们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理由如下:

1.文义解释的层面:汇票的法定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该期间起算日存在两种理解:一种是从到期日当天起算,另一种是从次日开始起算。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当日提示付款并不超出法条文义的射程。

2.目的解释的层面:在《票据法》明确规定提示付款,即票据付款请求权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的立法目的,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行使权利期间的截止时间,同时也为避免因开始当日计入期间造成权利人行权期限被不当缩短的情形。

实务经验总结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为避免因提示付款时间节点选择不当而丧失对除出票人和承兑人外其他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我们有以下两点建议:

1.持票人尽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最早可以于汇票到期日当日进行。

2.法定的提示付款的截止时间为汇票到期日之次日起算十日,持票人须在此之前完成提示付款。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失效,《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与之完全一致)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裁判意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沸某德公司系票据合法持票人,有权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沃某通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按日计算期间的则开始当天不计入,故沸某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是,对法律的解释应当符合其文义、体系和目的。《票据法》已明确规定涉案类型票据可自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从字面意思理解,持票人当然可以在起始日当天即票据到期日行使权利。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已失效)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但是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权利行使起始日的前提下,民法总则规定开始当天不计入期间,从立法目的而言,并非为了排除权利人在起始日行使权利,而是为了明确期间的截止时间。比如,本案中的付款提示期为自到期日起十日,则提示付款截止时间应从到期日次日起算十天,按照该方法计算,本案持票人可以提示付款的期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至2月4日。据此,一审认定沸某德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延伸阅读

裁判观点: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后遭拒付的,有权向全部票据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

案例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无锡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与国某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装备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220号]认为: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1日,通过宝某公司(持票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知,其于2019年5月1日到期日当天即提示付款,该事实亦与票据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的事实相互印证。电力公司(持票人的直接票据前手、票据背书人之一)主张宝某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其的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宝某公司要求电力公司向宝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2: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融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山东永某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4民终2964号]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某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的出票日为2018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该票据后经连续背书流转现为永某公司持有,永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持票人德某公司之间存在基础买卖关系,系合法的最终持票人,有权行使相关票据权利。现永某公司(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当天通过其开户的银行系统向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直至2019年7月8日,系统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状态,永某公司的行为可视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因德某公司及融某公司均系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故永某公司作为最终的持票人对两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浙江蓝某制衣有限公司与日某港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1102民初5443号]认为:

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3月23日,原告(持票人)于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被变相拒绝,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虽原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系因涉案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继而向被告(持票人的直接票据前手、票据背书人之一)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于起诉之日,也即2019年7月10日向被告行使了追索权,系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vjHChY9dO0yA3io4F1JYj0z3sjDY9TcNDQpohoil7ceasZTusoar0nNS4RAgF8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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