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但未能获得全部清偿的,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并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前诉和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一、2017年8月21日,富某公司分别与祁某公司、案外人陈某华、案外人叶某军、案外人张某辉、案外人袁某军五名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由五名借款人各向富某公司借款14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同年8月29日,富某公司发放了借款。
二、2017年8月28日,祁某公司将五张由尤某公司签发的金额均为14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8年2月27日的电子商业汇票全部背书给了富某公司,用于归还上述五笔借款。汇票到期后,富某公司向尤某公司提示付款,但遭拒绝。
三、因祁某公司、案外人陈某华、案外人叶某军、案外人张某辉、案外人袁某军未归还前述借款,富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福田法院提起五案诉讼,分别诉请该五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等,福田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就上述五案作出支持富某公司诉请的判决。
四、前述五份判决生效后,富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五名借款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鉴于未能从借款合同纠纷中获得清偿,富某公司遂以出票人尤某公司和直接前手祁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其支付票据款本息。
五、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就1400万元的借款本金获得清偿的诉请,富某公司享有两项请求权基础:其一为基于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其二为基于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但富某公司仅能从二请求权基础中择一主张,一旦选择以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则不能再依据票据关系主张票据权利,否则将构成重复起诉,并最终裁定驳回富某公司的起诉。
六、富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则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持票人被拒付后,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合同纠纷并获得胜诉判决,其之后又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前诉和后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前诉和后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后诉。我们认可法院的前述观点,理由如下:
1.前诉和后诉的被告不完全相同;前诉中持票人基于合同债权请求权主张权利,后诉中持票人基于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当然一致,前诉中持票人可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主张违约金、律师费等款项,而后诉中持票人只得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主张票据款本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票据追索权和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如果要求持票人必须择一请求权主张,并且该等选择具有终局性,一旦选择其一主张,则另一诉权消灭。这就意味着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可能会成为持票人的负担,因为其一旦选择错误,就丧失了获得付款的权利。这种倾向无疑会促使当事人拒绝以票据作为支付手段,影响票据的流通使用。
1.在票据被拒付后,持票人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也可基于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两种主张权利的途径无先后次序,持票人享有选择权,可择一行使。
2.鉴于实践中,法院对“票据追索权和基础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择一请求权行使后,是否有权再次主张另一请求权”持有不同的观点,我们建议持票人在起诉之前考察不同法律关系项下各被告的偿债能力,选择偿债能力强的主体作为被告,并根据该被告确定选择票据法律关系还是基础法律关系起诉。在两种法律关系项下各被告偿债能力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我们建议持票人优先选择基于票据法律关系提起追索权之诉,因为相比于合同纠纷,持票人在追索权之诉中承担的举证负担较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富某公司没有起诉前诉的借款人,而是作为持票人起诉出票人尤某公司和背书转让人祁某公司,其中祁某公司只是前诉中被告之一。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本案富某公司是基于票据权利提起诉讼,前诉富某公司是行使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权利提起诉讼。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也不相同,富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行使票据权利,前诉富某公司则是要求借款人还款。
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到期提示付款遭拒的,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而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虽有牵连,但仍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实体法权利义务也不尽相同。本案中,富某公司与祁某公司曾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深圳市福田区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并已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就前诉系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诉请所主张的系借款合同相关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对本案系争的票据法律关系作出处理一节情况,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且涉祁某公司的案件并未就该案系争的借款与本案系争的票据之间的关系作出认定。故虽有前诉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与后诉本案中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不属同一诉讼标的,也不属同一诉讼请求,当事人亦不尽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以可能双重受偿的理由驳回富某公司起诉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一: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可逆性,选择其一主张未获实现时,可以再次主张另一请求权。但因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为免双重受偿,在部分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同)。
案例1: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菡某(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591民初11143号]认为:
原告自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所贴现商业汇票已另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广州艺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某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恒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追索票据权利,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2021)粤0112民初42414号案件。原告明确尚未从该案获得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某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被告菡某(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以票据贴现形式实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贴现后原告于票据到期日遭承兑人拒付而发生垫款,有权依照贴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菡某(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
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汇票持票人亦有权依照《票据法》行使相应票据权利,原告依照不同法律关系,对不同主体享有数个请求权,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债务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原告同时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但因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为免双重受偿,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
在本案被告清偿债务时,如原告债权已在另案中得到部分清偿,则本案被告承担的数额应扣除原告在另案中得到清偿的债权数额;因被告菡某(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为案涉商业汇票被背书人,被告菡某(上海)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后与其余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基于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就原告通过本案和另案获得清偿的总额中超出本案债权的部分,本案被告可另行解决。
案例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新某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棉公司)、合肥德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小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皖民申1822号]认为: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系德某小贷公司作为票据权利人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与其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2017)皖0104民初1125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且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案涉票据系瑞某棉业公司质押给德某小贷公司,德某小贷公司如基于票据权利取得的债权数额超过(2017)皖0104民初1125号案确定的数额,德某小贷公司应当返还给瑞某棉业公司,故德某小贷公司不会因一笔债权两次受偿。此外,权利放弃应当明示,新某棉公司以德某小贷公司在另案中未向其提起诉讼,主张德某小贷公司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二: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权利与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债权发生竞合时,持票人的选择具有终局性,选择其一主张,无论是否实现,另一诉权消灭(与主文案例裁判观点相反)。
案例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维某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某电子公司)、福建大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光电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闽06民终136号]认为:
本院认为,维某电子公司与富某光电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收取货款经背书从富某光电公司处取得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维某电子公司在承兑涉案票据过程中,大某光电公司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拒付款项。因票据遭到拒付,维某电子公司没有实际取得货款,其既可以向富某光电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也可以向大某光电公司、富某光电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维某电子公司仅可以择一诉权行使其权利。维某电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9日起诉至一审法院,向富某光电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并与富某光电公司就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在富某光电公司未依生效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维某电子公司既已选择向富某光电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双方已达成调解,则其不能再以票据追索权为由向大某光电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维某电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4: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南京新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积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某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91民初2122号]认为:
本院认为,新某公司与积某电子公司之间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新某公司向积某电子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后积某电子公司向新某公司背书转让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此支付了部分货款。在新某公司向承兑人兑付该承兑时,承兑人既不明确表示拒付,又不及时承兑该汇票,导致该汇票处于事实上的拒付状态。本院认为,因承兑人不积极承兑汇票,导致了新某公司没有实际得到货款,此时新某公司既可以向积某电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又可以向积某电子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两者发生竞合时,新某公司可以择一诉权行使。新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以票据法律关系将出票人宁夏灵武宝某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宝某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积某电子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作出了(2020)宁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无论新某公司是否已经就案涉价款得到执行,均不影响其在票据追索请求权与原因债权请求权竞合时作出的选择后导致的法律后果。其已经就案件选择了票据追索权之诉救济自己的汇票无法承兑的损失,后再以原因债权要求积某电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