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的法律文明可以溯源到古代罗马,罗马法是世界法律发达史上的一大奇迹。在罗马社会以前,古代奴隶制的著名法典,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约公元前1792年—1750年)、《中亚述法典》(约公元前20世纪)和《赫梯法典》(约公元前15世纪)都没有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不是偶然的,除政治上的原因以外,当时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没有发展到对各种共同犯罪人加以细致地区分的程度,这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西方古代法律中的共同犯罪制度胚胎于古罗马法。尽管罗马人被称为民法的巨人、刑法的侏儒,因而在罗马法上未设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但我们仍然可从罗马法中找到后世共同犯罪制度的萌芽。根据有关刑法学家的介绍,罗马法视每一犯罪之参与人为构成犯罪之行为人而加以处罚,尤其在多数之犯罪,起因者与共犯均具有同一之可罚性,亦即不问其协力行为如何,皆科以同等及全部之刑罚。在罗马法中,数人共犯中负同一责任之人,称为Socii,领导者称为princeps soeleris,reus principalis,从属者称为factores,qui fecit或qui suis manibus或pecator reus,从犯称为minister,教唆犯称为actor,所有参与人概括称为consortes或participes。 由于对各共同犯罪人处以同一之刑,因此法律上的这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别并无意义。这种责任平等主义,被后世刑法学家认为是近代法国刑法关于共犯责任规定的直接渊源。
在西方中世纪,仍然没有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范,只是在法典中偶然发现关于共同犯罪的个别记载。例如,中世纪的《萨利克法典》(公元516年)第10条第2款规定:“如果男女奴隶串通自由人偷窃其主人的任何东西,窃贼(原注:指自由人)除归还所窃东西外,应罚付600银币,折合15金币。”在当时奴隶还不具有人的资格,在法律上被视为物。因此,尽管男女奴隶串通自由人进行盗窃,但法律上只规定对自由人的处罚,奴隶则由主人任意处罚。《萨利克法典》第13条第1款还规定:“如果三个人劫走一个自由姑娘,他们各须罚付30金币。”第14条第5款规定:“如果有人攻击迁居的人,所有参与这攻击的人们都应罚付2500银币,折合63金币。”第14条第6款规定:“如果有人侵犯人家的农庄,所有被揭发参与这攻击的人们,应罚付63金币。”以上这些规定,都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显然,统治者逐渐认识到,数人共同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比单个人犯罪更为严重。所以,有必要在法律上对共同犯罪加以规定。
不仅从中世纪遗留下来的法律文件中可以发现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而且在一些历史文献中也可以看到当时的统治者是如何处理共同犯罪的。例如,英国1356年《查理四世黄金诏书》第24章第9条指出:“上述对于叛逆者及彼等之子女之各项规定,余等亦命令应以同样严峻之程度施之于彼等之党徒、同谋与协助者,及诸人之子女。” 在此提出的党徒、同谋、协助者等概念,虽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但由此可以得知当时统治者是如何处罚共同犯罪的,对于我们认识西方历史上的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又如,英国的《夫瓦沙编年史》关于1381年瓦特·泰勒领导的农民起义的记载中有这样一个片段:国王到了肯特郡,来到一个叫俄斯普林的村庄。他命人把村长和所有的人都召集来,齐集在一个市场的空地上,叫他的一个大臣对他们说,他们犯了怎样的弥天大罪,又说因为国王知道这件事是由少数人领导的,因此应该使某些人负责,而不是全体受罚。所以他命令他们说出谁是祸首,不然就会受到国王永久恼怒而被称为叛逆。当人们听到这个要求,了解惩罚少数首领就可赦免大家时,他们互相望着不作声。最后有人说:“大人,看见他了吧?这个城镇的骚乱,就是由他开始的!”于是他立刻被捕、被绞死了。这样一会儿就绞死了七个人。 在上述事件中,国王利用惩办祸首赦免随从的许诺巧妙地瓦解了农民起义,这表明当时的统治者十分娴熟地运用两手政策来对付大规模的农民起义,这种政治斗争的实际经验对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不能没有影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剥削阶级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阶级本质。
任何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不仅离不开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而且还无不受法学理论的影响,共同犯罪制度也概莫能外。在西方历史上共同犯罪制度的成熟过程中,中世纪意大利的法学理论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促进作用。在复兴罗马法的口号下,意大利的法学家对罗马法进行注释,注释法学由此发达起来。意大利刑法学家将罗马法注释的研究成果运用于刑法的研究,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着手开始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概念。除正犯之外,中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将共犯分为三种:一是教唆犯,二是单纯的精神帮助犯,三是行为帮助犯。 但在意大利刑法中,仍无共同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只是在个别罪名中有所涉及而已。
西方历史上较为成熟的共同犯罪的立法例首次出现在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刑法典》。这部法典是在德国农民战争(1524年—1525年)以后制定的,并于1532年经帝国国会批准,为表示对查理五世皇帝的敬意,这部法典就被命名为《加洛林纳刑法典》。 《加洛林纳刑法典》第177条规定:“明知系犯罪行为而帮助犯罪行为者,则无论用何方式,均应受刑事处分,其处分按行为者之刑减轻之。”该刑法典虽然没有全面地规定共同犯罪,但从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加洛林纳刑法典》将实行犯与帮助犯加以区别,这是刑事立法上区分所谓正犯与共犯的肇始。虽然《加洛林纳刑法典》仅规定了帮助犯,但法律对帮助的方式没有限制(无论用何种方式),因此有些刑法学家认为《加洛林纳刑法典》继承了意大利刑法学家关于教唆犯、精神帮助与行为帮助的理论而加以包括的规定 ,是有一定道理的。尤其是《加洛林纳刑法典》对帮助犯采取责任减轻原则,不仅在概念上对正犯与共犯加以区分,而且在罪责上亦予区别,这对于后世的共同犯罪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随着封建社会的没落,资产阶级生产关系得以进一步发展。顺应这一历史潮流,17、18世纪的启蒙学家对封建制度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为即将到来的近代大革命大声呐喊。在刑法学领域,刑法学家对实行罪刑擅断的封建刑法进行批判,为近代刑法的诞生创造了理论基础。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1738年—1794年)是一个杰出的代表。贝卡里亚在1764年所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阐述了其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思想。贝卡里亚指出:“当很多人去共同冒险的时候,所谓的危险越大,他们就越希望平均地承担它,因而,也就越难找出一个甘愿比其他同伙冒更大风险的实施者。只有当为那个实施者规定了一份酬劳时,才会出现例外。既然他获得了一份对他较大冒险的报酬,那么对他的刑罚也应当相应增加。” 贝卡里亚对实行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处以同一之刑的观点进行的论证,为后来的《法国刑法典》奠定了理论基础。
西方近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确立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标志的。《法国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胜利成果,也是17、18世纪启蒙学家的革命思想影响的结果。1791年制定的刑法典草案,人们通称为1791年《法国刑法典》,最先创立了资产阶级刑法的体系,根本改革了封建刑法,在立法技术上开始将刑法划分为总则与分则两部分,并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共同犯罪制度,这是一个伟大的创举。但是这部草案,始终没有正式施行。拿破仑上台以后,由立法委员诺亚伊尔等人着手起草刑法典的工作,于1810年2月12日通过,2月22日公布,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国刑法典》,又称为1810年《法国刑法典》。这部刑法典术语准确、概念简明、结构合理、体系严谨,贯彻了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人道等刑法基本原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如此,对于这一点可以从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一书中评论所谓拉萨尔由于策动盗窃首饰匣的企图而被控告时所说的一段话中得到印证。恩格斯指出:法兰西法根本没有像普鲁士邦法中所说的“策动”犯罪这种不确切的范畴,更不用说什么策动犯罪未遂了。法兰西法只有教唆犯罪,而这只有在“通过送礼、许愿、威胁、滥用威望或权力、狡猾的挑拨或该受惩罚的诡计”(刑法典第60条)来进行时才可以判罪。埋头于普鲁士邦法的检察机关,完全和杜林先生一样,忽略了法兰西法的十分明确的规定和普鲁士邦法的含糊的不确定性之间的重大差别,对拉萨尔提出了预谋的诉讼并引人注目地失败了。 恩格斯在此所说的法兰西法,就是指1810年《法国刑法典》。 《法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确实如同恩格斯所评价的那样,是明确具体的,与肤浅、含糊和不确定的普鲁士邦法形成鲜明的对照。
1810年《法国刑法典》从第59条至第63条以5条的篇幅规定了共同犯罪,可以说是较为完备的。其规定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法国刑法典》将共犯区分为正犯与从犯
所谓正犯就是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人,刑法分则对实行行为都有具体规定。因此,《法国刑法典》未再作详细规定。所谓从犯,是指除正犯以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犯。对此,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所以《法国刑法典》对从犯作了具体而细致的规定。
2.《法国刑法典》将教唆犯纳入从犯的范畴,称为教唆从犯
《法国刑法典》第60条第1款规定:“凡以馈赠、约许、威胁、利用权势、奸诈、教唆或指使他人犯重罪或轻罪者,应以该重罪或轻罪之从犯论。”《法国刑法典》摈弃了普鲁士邦法的含混规定,而代之以对教唆行为的明确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十分科学的。但《法国刑法典》把教唆犯与帮助犯混为一谈,说明当时的共同犯罪观念尚未成熟。
3.《法国刑法典》将连累犯视为共同犯罪
《法国刑法典》将连累犯作为共同犯罪来处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畴,并且对连累犯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显然加重了连累犯的刑事责任。《法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但关于前条所称之隐匿犯,应判处死刑、无期重惩役或流放之刑时,除证明其于隐匿时期知法律上应处以上列三种刑罚而故犯者外,仅处以有期重惩役。”这是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对连累犯的刑事责任加以限制。
4.《法国刑法典》实行责任平等主义原则
《法国刑法典》规定对从犯应处以与正犯相同之刑,实行所谓责任平等主义的刑事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历史渊源是罗马法,理论根据则来自贝卡里亚的学说。但这种在概念上将正犯与从犯加以区别,在处罚上不分轩轾的规定,是在无形中将共同犯罪的立法予以单纯化。
综上所述,《法国刑法典》所确立的共同犯罪制度,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与进步性,但因近代刑法的共同犯罪制度尚处于草创时期,不免带有历史的局限性。
继1810年《法国刑法典》后,对近代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作出巨大贡献的是1871年《德国刑法典》。1868年,在普鲁士领导下的北德意志联邦建立以后,联邦帝国议会决议制定刑法典,并由司法部门组织力量,以1851年普鲁士刑法典为基础制定了统一刑法典,1870年5月3日作为北德意志联邦刑法典与施行法同时公布,定于1871年1月1日起施行。德意志帝国建立后,为了巩固统一后的社会制度,对1870年北德意志联邦刑法典作修改,于1871年5月15日作为德意志帝国刑法典正式颁布,1872年1月1日起施行,这就是著名的1871年《德国刑法典》。《德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与《法国刑法典》相比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德国刑法典》增加了共同正犯的规定
该法典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时各以为正犯处罚之。”这就使共同犯罪的规定更加全面,并弥补了《法国刑法典》对正犯的规定过于简单的缺陷。
2.《德国刑法典》将教唆犯规定为独立的共犯
《德国刑法典》将教唆犯从从犯中独立出来,成为共犯的一种,使共犯的分类更加完善。《德国刑法典》第48条规定:“教唆者之刑,照可适用为其教唆之犯罪之法律定之。”由此可见,《德国刑法典》对教唆犯的处罚采共犯从属性原则。《德国刑法典》对教唆犯加以独立规定的立法例,较之《法国刑法典》有所进步。
3.《德国刑法典》对从犯采得减主义
该法典第49条规定:“从犯之刑,照可适用为其帮助之犯罪之法律定之。但得按照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对从犯减轻处罚,符合共同犯罪的实际情况,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此至今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沿用。
4.《德国刑法典》使连累犯独立成罪
《德国刑法典》把连累犯与共同犯罪加以区别,在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连累犯,使共同犯罪的概念更加科学。
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共犯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共犯独立性取代共犯从属性说而出现。在刑事立法上,个别国家的刑法,例如1902年《挪威刑法典》完全采共犯独立性说,废止了传统的共同犯罪立法,该刑法典在总则中没有设立共犯的专章,只在第58条规定:“多数人共同犯罪,若其共同之行为,确系情节轻微,得处以最低度或较轻之刑。”在分则中处罚共犯者时则规定:“凡犯某种行为成共同犯之者……”如果仅仅处罚正犯,就没有“或共同犯之者”的字样。这样,在《挪威刑法典》中,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的分类被取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各负自己行为的责任。其他国家的刑法典则在传统的共同犯罪立法的基础上,吸收共犯独立性说,对个别规定予以改进。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世界性的刑法改革运动中,各国纷纷修改刑法典,共同犯罪的立法也有所发展。
普通法国家属英美法系,这些国家实行的共同犯罪制度具有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的特点。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判例法,一般没有成文的刑法典。因此,在法律中没有对共同犯罪的系统规定,共同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种判例和一些单行法规。当然,也存在对共同犯罪规定相对集中的法律,例如英国1861年《从犯和教唆犯法》等。现将英美法系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内容简述如下。
1.关于共谋与教唆
在英美刑法中,共谋和教唆称为未完成罪,是一种独立于共犯的犯罪形态。在英美刑法理论中,未完成罪是指一般将导致另一犯罪的初始的犯罪,例如,企图伤害罪往往发展为殴击罪,而它本身是一种独立的犯罪。《模范刑法典》规定未遂、教唆和共谋是未完成罪。 犯罪教唆是指一个人以命令、劝说、煽动、引诱鼓励或其他方式促使另一个人去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英国的习惯法上,教唆他人犯任何罪行,包括犯简易审决罪行,本身就是一项应予起诉罪。1952年英国《治安法院法》规定,被控教唆他人犯简易审决罪的人,最高刑罚可达本人犯该项罪行的刑罚。但教唆犯谋杀罪的另有规定。根据1861年《侵犯人身罪法》第4条规定,教唆他人犯谋杀罪的,处监禁十年。 由此可见,在英美刑法中,教唆行为本身就是一种犯罪实行行为,是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像大陆法系刑法那样,教唆行为是共犯行为,是从属于实行犯的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说,英美刑法对教唆犯是实行独立性原则的。 共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同意实施某项犯罪行为或非法行为,或以犯罪的手段完成某项不是犯罪的行为。构成共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必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协议。第二,这种协议必须是计划实施某项犯罪行为或非法行为,或以犯罪的手段完成某项不是犯罪的行为。第三,共谋者必须有将犯罪计划进行到底的意图。第四,必须有具体的行为来表明共谋者的共同意图。 惩罚共谋的根据是共谋使犯罪故意的性质明朗化并可能导致精心策划的犯罪最终得以实施。因此,共谋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如果共谋并同时实施了某一故意犯罪,那就应当予以并罚。美国许多州把共谋罪和完成罪(即共谋的计划已经实现)作为两个罪来定罪,一个是作为不完整罪的“犯罪共谋”,另一个是作为完整罪的共同犯罪。例如,两个人在共谋抢银行之后确实又抢了银行,则定为两个罪:共谋抢银行和抢银行。如果某个犯罪的共谋和完成都是在同一个州,两个罪在同一法院作为一个案件来审理,因此在二罪分别量刑之后常常按合并(吸收)原则来决定应执行的刑罚,有些州的刑法典已经作了这样的明文规定。但是,如果共谋罪和完成罪不在同一个州发生,因而不属同一州管辖,那就或者采取引渡办法交给一个法院审理,或者是两处审理交给一处执行(这种情况常常就不按吸收原则来决定应执行的刑罚)。 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的规定,共谋只不过是某一共同犯罪的预备行为,应按犯罪阶段的一般原理解决。大陆法系刑法一般不惩罚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的预备行为,仅对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的预备(包括共谋,又称阴谋)在刑法分则中加以规定,使之成为独立的犯罪,例如《日本刑法》第78条规定了预备阴谋内乱罪,预备或阴谋内乱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因此,英美刑法把共谋当作一种独立的犯罪,与大陆法系刑法还是具有相通之处的。当然,英美刑法把教唆、共谋这些共同犯罪现象作为未完成罪而分离出去,有损于共同犯罪制度的完整性,这也是两大法系共同犯罪观念的差别所致。
2.关于共犯的分类
英美刑法中共犯的划分较为混乱。在1967年《刑事法令》颁布以前,英国刑法将犯罪分为叛逆罪、重罪和轻罪三类。叛逆罪中没有从犯,对参与者均以主犯论处,颇似中国《唐律》言“皆”而不分首从的犯罪。轻罪中没有必要划分主从犯,实行犯构成一级主犯,其他共犯则成立二级主犯。在重罪中,区分主犯与从犯,其中,主犯分为一级主犯和二级主犯。所谓一级主犯,是指自己实施(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直接正犯)或假手不知情的第三者实施犯罪行为(相当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间接正犯)的人。所谓二级主犯,是指由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自己在场煽动、教唆、帮助或鼓励实施犯罪。从犯分为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所谓事前从犯,是指事前与主犯共同图谋不法行为,或者煽动、唆使主犯实施犯罪行为而自己不到现场的人。所谓事后从犯,是指明知他人已犯重罪,而有意窝藏、包庇或协助其逃跑,使罪犯得以逃避罪责的人。 1967年《刑事法令》废除了重罪与轻罪的区别,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随之发生了变化。现在,英国刑法中只存在主犯和共犯的区分,主犯是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即实行犯。共犯,又分为从犯和帮助犯。从犯是指不在现场,但在犯罪前对罪犯进行协助、煽动、鼓励或出谋划策的人。帮助犯是指在犯罪中实际参与对罪犯进行帮助的人。英国刑法对共犯的分类既不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为标准,也不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而是以行为时是否在场及时间为标准,因而其科学性是值得怀疑的。
美国刑法中的共犯分类稍异于英国刑法。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刑法通行普通法中的四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一级主犯、二级主犯、事前从犯和事后从犯。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模范刑法典》打破了传统的共犯分类法,认为共同犯罪中各犯的人格独立,各有各的责任,他们各自对社会的实际危险性并不总是同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类型(实行、帮助、教唆、指挥等)相一致。各个共犯之间既相互勾结,又彼此利用,所以不能只根据行为类型来确定责任。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实行者的定罪和量刑无须在刑法总则里另作规定;原先普通法上的二级主犯和事前从犯在《模范刑法典》里统称为“同谋犯”,而不再用主犯和从犯这类字样;普通法上的最后一类事后从犯,其实不是共同犯罪人,按“妨害审判罪”另作处理。《联邦刑法》于1976年废除了主犯与从犯的区分,规定:“凡实行犯罪或者帮助、唆使、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 由此可见,美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趋于简单化,并且各州也不统一。
英美法系没有成文刑法典的特点决定了其共同犯罪制度的分散性以及不协调性,在理论上也未能形成像大陆法系国家那么庞大而具有内在逻辑的共同犯罪理论。因此,英美刑法给人的印象是非常注重实用,只要便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对法律规范上以及法律理论上的相互矛盾现象也可以不屑一顾。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在苏维埃政权初期的法令中,对共同犯罪的问题就十分注意。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首次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共同犯罪,此后,共同犯罪制度不断完善。
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21条规定:“数人(结伙、匪帮、聚众)共同实施的行为,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都受处罚。”这是关于共同犯罪一般概念的规定,虽然它还很不完善,但一反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不设共同犯罪概念之规定的传统立法例,首次在刑法上明文引入共同犯罪概念,对共同犯罪制度起到了奠基的作用,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苏俄刑法指导原则》第22条、第23条、第24条还分别规定了实行犯 、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概念。在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上,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一个引人注目的特点是规定“刑罚方法不是依照参加程度来决定,而是依照犯罪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程度来决定”。这种注重共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观点体现了社会主义刑法的性质,但将危害程度与参加程度截然割裂,却有失偏颇。同时,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对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未加具体区分,并过分注重共犯的人身危险性,这也是一个缺陷。
1922年《苏俄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基本内容上沿袭了1919年《苏俄刑法指导原则》。但有一个重大改进,该刑法典第15条规定:“对于每一参加犯罪的人所应判处的刑罚方法,应当依照他参加这个犯罪的程度、犯罪人的危害程度和这个罪行的危害程度来决定。”这就是说,在确定各个共犯的刑事责任的时候,要把参加程度与危害程度结合起来考察,在危害程度上又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共犯的人身危险性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结合起来考察。正如苏俄刑法学家恰当地评价说:“如果说,《指导原则》中忽略了每个犯罪人参加实施犯罪的程度,而且在确定责任时只考虑该人本身的危险性,那么,在1922年的《刑法典》中,对上述两个方面则都同样地予以考虑了。”
1926年《苏俄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总结前几次刑事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达到了较为完备和成熟的程度。1960年《苏俄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补充,使之相对完善。1960年《苏俄刑法典》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内容如下。
1.关于共犯的分类
1960年《苏俄刑法典》将共犯分为四种:直接实施犯罪的,是实行犯。组织实施犯罪或领导实施犯罪的,是组织犯。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是教唆犯。以建议、指点、供给工具和排除障碍等方法帮助实施犯罪,或者藏匿犯罪人或湮灭罪迹的,是帮助犯。(第17条)这种四分法基本上是按照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进行分类的,较好地解决了共同犯罪的定罪问题。
2.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
1960年《苏俄刑法典》规定对共犯的处罚,应当依照共犯参加犯罪的程度和性质来决定(第17条),这是对共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共犯个别具有从重或者从轻情节的,《苏俄刑法典》在量刑的有关章节中加以照应规定。例如,第39条规定有组织地结伙犯罪的,是加重责任的情节。第38条规定,犯罪是由于受到威胁、强迫,或者受到物质上的、职务上的以及其他从属关系的影响而实施的,是减轻责任的情节。
3.关于连累犯的规定
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18条对隐匿行为作了规定,第19条则对不检举行为作了规定,这两种犯罪的连累行为都只有在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时,才负刑事责任,这就正确地区分了共同犯罪与连累犯的关系。
应当指出,在1989年苏联解体以后,从1993年开始对《苏俄刑法典》进行修改,制定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该法典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苏俄刑法典》的规定,未作重大调整。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东欧各国在制定刑法典的时候,大都以《苏俄刑法典》为蓝本,但又各有特色。这些特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1.关于共同犯罪概念的规定
有些东欧国家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概念作了更为科学的规定。例如《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12条规定:“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或者以这种目的组织犯罪团体的,都是共同犯罪。”1926年《苏俄刑法典》对共同犯罪的概念是这样规定的:“对于实施犯罪的人(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及他们的共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应当一律适用司法改造性质的社会保卫方法。”这一规定没有从正面解决共同犯罪的概念问题,而是以共犯为支点,建立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不够理想。而《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则对共同犯罪抽象到“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程度,较为科学。但组织犯罪团体,不过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本可包括在“数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含义之内。《阿尔巴尼亚刑法典》却把两者相提并论,显得在逻辑上不够严谨,在文字上不够简练。当然,与1926年《苏俄刑法典》的规定相比,还是大有进步的。
2.关于共犯的分类
有些东欧国家刑法典对共犯的分类,在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基础上,增加组织犯一类,形成四分法。例如,《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第13条第3款规定:“组织犯罪团体、领导犯罪团体、制定犯罪计划或者指挥实施犯罪的人,是组织犯。”这种将组织犯视为单独共犯类型的立法例,是一个创举,对社会主义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作出了贡献。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就吸收了这一成果,对共犯改用四分法,增加了组织犯的规定。
3.关于共同犯罪处罚的具体规定
有些东欧国家刑法典对共犯减轻或加重处刑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犯的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例如,《匈牙利刑法典》第28条规定:“凡由数人共犯之罪,如遇其中之一犯罪人有不处罚或特别减轻处罚之情形时,其效力不及于其他犯罪人;但在行为人中之一人有适用加重处刑之情形时,其影响及于其他的行为人,但以知情者为限。”这就使共同犯罪的规定更加细致,值得我们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