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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共同犯罪的中外立法史

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具有同样悠久的历史。然而,在刑事立法上以法条的形式确立共同犯罪制度,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演变过程。对共同犯罪的历史沿革进行考察,对于研究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共犯教义学理论,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节 共同犯罪的中国立法史

一、中国古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我国春秋战国以前的刑法中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规定,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得到法律文献的确凿证明,但从后世的文献资料中可以发现当时十分成熟的处理共同犯罪的原则。例如《尚书·胤征》有“歼厥渠魁,胁从罔治”的记载:歼是灭,引申为都处死刑。渠是巨的古体字,是巨的借字,巨是大。魁是头,引申为头领。胁是威迫。从是随从。罔是不。治是问罪。“歼厥渠魁,胁从罔治”是指对首恶分子应当处以死刑,对于那些胁从分子则不予问罪。作为记载夏朝的历史文献,《尚书·胤征》确定的处理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原则,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从比较法制史的角度来考察,在目前已知的文明古国中,唯有我国在距今四千年前就确定了这一处罚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原则。这一原则对共犯区分首犯与胁从,对首犯是必歼,对胁从是罔治,这就是依据参与者在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确定应负的刑事责任。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确实是一种先进的刑法制度。 及至西周,《尚书·周书·康诰》记载:“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暋不畏死,罔弗憝。”据《集传》的解释,自得罪是指非为人诱陷。由此可知,凡罪犯不是因为他人的诱陷而犯罪的,都应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从而推断诱陷者与被诱陷者的存在以及主犯与从犯的区别。

根据古代文献的记载,直到战国时期,共同犯罪的规定才见诸法律。战国时魏文侯相李悝所撰《法经·杂律》规定:“越城,一人则诛,自十人以上夷其乡及族,曰城禁。”根据这一规定,十人以上越城,危害性大于一人越城,因此加重其刑。这就是对共同犯罪加重处罚原则的肇始。

(一)《秦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在《秦律》中,共同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各处,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处罚原则。从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来看,《秦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下述原则。

1.共同犯罪加重处罚原则

《秦律》继承《法经》的立法精神,实行对共同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法律答问》指出:“五人盗,臧(赃)一钱以上,斩左止,有(又)黥以为城旦;不盈五人,盗过六百六十钱,黥兇(劓)以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钱,黥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钱, (迁)之。” 根据这一规定,五人共同行盗,赃物在一钱以上,就要断足并黥为城旦;不满五人,盗窃超过六百六十钱的,才黥为城旦;不满六百六十钱而在二百二十钱以上,仅黥为城旦。至于不满二百二十钱而在一钱以上的,只处以流刑。显然,除赃物的数额以外,共同犯罪人数的多少,是处罚轻重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2.共同犯罪的共谋定罪原则

《秦律》对于偶然在一起共同作案,而互相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不以共犯论处,分别以单独犯罪论处。例如《法律答问》指出:“甲乙雅不相智(知),甲往盗丙,毚(才)到,乙亦往盗丙,与甲言,即各盗,其臧(赃)直(值)各四百,已去而偕得。其前谋,当并减(赃)以论;不谋,各坐臧(赃)。” 这就是说,甲乙如果有预谋,就属于共同犯罪,因此应将两人赃数合并一起而论,没有预谋,就应以所盗赃数分别论处。

3.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加重处罚原则

《秦律》对唆使他人犯罪的谋遣者规定加重处罚。《法律答问》指出:“人臣甲谋遣人妾乙盗主牛,买(卖),把钱偕邦亡。出徼,得,论各可(何)殴(也)?当城旦黥之,各畀主。” 这里的谋遣既包含有主谋的意义,也含有指使、唆使的意义。谋遣者既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主谋者,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指使者。在《法律答问》所记载的上述案例中,甲既是犯罪的主谋者,又是犯罪的指使者,他虽然没有参加盗窃犯罪,后与乙一同携赃逃跑,应处以同一之刑。

(二)《汉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汉承秦制,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是如此。《汉律》虽然已经失传,但根据有关历史文献,还是可以归纳出《汉律》关于共同犯罪之规定的特点。

1.《汉律》特别注重追究共同犯罪中的首恶犯与造意犯的刑事责任

关于首恶,《汉书》记载:“偃本首恶,非诛偃无以谢天下,乃遂族偃。” 关于造意,《魏志》记载:“太祖怒收逵等,当送狱取造意者,逵即言我造意,遂走诣狱。” 《汉律》这种严惩首恶犯与造意犯的立法精神,对于《唐律》“诸共犯罪,造意为首”的共同犯罪规定具有重大影响。

2.《汉律》注重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汉律》有使人杀人的规定,这从《汉书》的一系列记载中可以知其大概。例如,《汉书》指出:“嗣侯毋害,本始二年坐使人杀兄弃市。武安侯 ,元寿二年坐使奴杀人免。乐侯义坐使人杀人,髡为城旦。阳兴侯昌坐朝私留它县,使庶子杀人,弃市。富侯龙,元康元年坐使奴杀人,下狱瘐死。” 这里的使人杀人就是指使他人去杀人,相当于《唐律》中的教令犯、现代刑法中的教唆犯。从对使人杀人者的处罚来看,有弃市、有免(免去爵位)、有髡为城旦等。上述使人杀人虽只是个案记载,还不是一般性的规定,但任何法律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从个别到一般的过程,正是在对《汉律》使人杀人的大量个案的总结与概括的基础上,形成了《唐律》关于教令犯的规定。因此,《汉律》处罚使人杀人的规定,对于《唐律》关于教令犯的规定具有重大影响。

3.《汉律》关于谋杀的规定

《汉书》记载:“嗣博阳侯陈塞,坐谋杀人,會(会)赦免。” 又如,《汉书》载:“律曰:‘斗以刃伤人,完为城旦,其贼加罪一等,与谋者同罪’。” 在继承《汉律》关于谋杀的规定的基础上,《唐律》在贼盗律中明文规定了谋杀的刑事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受到了《汉律》的影响。

以上对《秦律》和《汉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初步考察,可以看出,《秦律》和《汉律》对共同犯罪虽然还没有概括性的一般规范,但已经出现了一系列共同犯罪的个别规范和重要概念,这些规范和概念对《唐律》产生了重大影响,可以明显地看出《唐律》与《秦律》、《汉律》之间在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上的继承关系。因此,《秦律》和《汉律》是我国封建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阶段。

晋人张斐是我国历史上对共同犯罪理论具有重要贡献的第一个刑法学家。张斐的《律表》对共同犯罪的重要概念从学理上加以概括,至今成为我们理解我国古代刑法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重要依据。张斐指出:“唱首先言谓之造意,二人对议谓之谋,制众建计谓之率,三人谓之群。” 这些解释言简意赅,是对《晋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的理论抽象与提炼,并为《唐律》建立完备的共同犯罪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唐律》是我国古代刑法的楷模,各种刑法制度在《唐律》中都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共同犯罪制度也不例外。《唐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分为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两大类,前者是对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后者是对个别罪名的共同犯罪的规定。现将《唐律》中的共同犯罪的规定分述如下。

1.《唐律》关于共同犯罪区分首犯与从犯的规定

《唐律》指出:“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 我认为,这里所谓共犯罪,是指共同实行犯罪,亦即现代刑法中的共同正犯。在共同正犯中,唱首先言的造意犯应负主要的刑事责任,其他随从者承担次要的刑事责任。

2.《唐律》关于家人共犯罪止坐尊长的规定

所谓家人共犯,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祖、父、伯、叔、子、孙、弟、姪共犯。 这些人共同犯罪,依照《唐律》的规定,只处罚尊长,卑幼无罪。如果尊长依法不受处罚,例如尊长八十以上、十岁以下或犯有笃疾,则归罪于次尊长。但如果家人共犯盗窃财物(侵)与斗殴杀伤(损)之类的犯罪,则不适用上述止坐尊长的原则,而以凡人首从论。例如,家人共杀伤人,如果尊长是造意犯,则尊长为首,余者为从,都应受处罚。

3.《唐律》关于外人和监临主守的官吏共同犯罪的规定

《唐律》规定:“即共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 这就是说,外人与监临主守的官吏共同犯罪,虽外人造意,仍以监临主守的官吏为首犯,外人以从犯论处。例如,外人唱首先言,勾结主管仓库的官吏共同盗窃库绢五匹,虽然由外人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处二年徒刑;外人则依常盗的从犯论处,合杖一百。 《唐律》规定加重封建官吏的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利益。

4.《唐律》关于某些犯罪不分首从的规定

《唐律》规定:“若本条言‘皆’者,罪无首从;不言‘皆’者,依首从法。” 《唐律疏议》以贼盗律为例解释说,本条规定“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皆斩”。在这种言“皆”的情况下,就没有首从可言。本条规定“谋杀人者,徒三年。假有二人共谋杀人,未行事发,造意者为首,徒三年;从者徒二年半”。在这种不言“皆”的情况下,就应区分首从。 除本条言“皆”者外,《唐律》还规定:“即强盗及奸,略人为奴婢,犯阑入;若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亦无首从。” 那么,这些犯罪为什么也不分首从呢?《唐律疏议》指出,强盗之人,各肆威力;奸者,身并自犯,不为首从。略人为奴婢者,理与强盗义同,阑入者,谓阑入宫殿及应禁之所,各自身犯,亦无首从。其他应征逃亡及私度、越度关栈垣篱者,均以正犯论处,亦不分首从。 由此可见,不分首从的犯罪除有些是严重危害封建统治阶级利益与秩序的以外,还有些是各肆威力或者各自身犯的犯罪,这些犯罪的构成具有某些特点,即虽然是共同实施,但又具有各自犯罪的性质,因而从立法技术上考虑,对其不分首从,这种对共同犯罪规定的细致区分,表明《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平。

5.《唐律》关于谋杀的规定

《唐律》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虽不行仍为首。即从者不行,减行者一等。” 这是关于谋杀罪的一般规定。这里所谓谋杀,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二人以上,若事已彰露,欲杀不虚,虽独一人,亦同二人谋法。 这就是说,杀人可能是一人所为,但事先有二人以上谋议的,仍以谋杀论处。如果造意的人没有亲自杀人,仍为首犯。这里的造意者,就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教唆犯。所谓加功,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同谋共杀,杀时加功,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藉,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 我国学者认为这种加功者就是帮助犯 ,我认为,这种加功者应是次要的正犯,与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还是有所区别的。《唐律》还规定,谋杀各级官吏、卑幼谋杀尊长、部曲奴婢谋杀主、妻妾谋杀故夫之祖父母父母,应加重处罚;而对尊长谋杀卑幼的则减轻处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封建等级制度。

6.《唐律》关于共谋伤害的规定

《唐律》规定:“诸同谋共殴伤人者,各以下手重者为重罪,元谋减一等,从者又减一等;若元谋下手重者,余各减二等;至死者,随所因为重罪。”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同谋共殴伤人,是指二人以上,同心计谋,共殴伤人。例如,甲乙丙丁谋殴伤人,甲为元谋,乙下手最重,殴人一支折。以下手重者为重罪,乙合徒三年;甲是元谋,减一等,合徒二年半,丙丁等为从,又减一等,合徒二年。 《唐律》关于共谋伤害下手重者为重罪的规定,是名例律中造意为首的原则的例外,体现了《唐律》中共同犯罪立法的灵活变通以及对具体情节的细致规定。

7.《唐律》关于共同窃盗的规定

《唐律》规定:“诸共盗者,併赃论。” 根据《唐律疏议》的解释,如果十人共同窃盗十匹,每人分得一匹,亦各应以窃盗十匹论罪。 对共同窃盗予以并赃论罪,明显地看出《唐律》对共同犯罪处罚不同于单独犯罪的特点。

以上概览了《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全面细致,在古代刑法中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因而完全或基本上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沿用。自唐以后,宋、元、明、清的刑律都承袭了《唐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无大变动。

二、我国近代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一)《大清新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我国历史上的共同犯罪制度的重大变革始于1911年公布的《大清新刑律》。在此以前,1910年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仍然沿袭《唐律》。而《大清新刑律》则引入了西方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使共同犯罪制度从内容到形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大清新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如下六个特点。

1.《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人实行正犯、从犯和教唆犯三分法

我国古代刑法对共犯的分类,都是按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首犯与从犯。这种两分法自《唐律》确定以后沿袭近千年而不改。但《大清新刑律》则完全摈弃了这种首犯与从犯的二分法,而按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分为正犯(实行犯)、从犯(帮助犯)和造意犯(教唆犯)。

2.《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以行为为中心的刑法客观主义立场

近代西方的早期刑法是以行为为中心而建立起来的,共同犯罪制度也是如此。这种行为中心论的刑法客观主义对《大清新刑律》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例如,《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以正犯为中心,第29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各科其刑。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帮助正犯者,准正犯论。”《大清新刑律》规定教唆犯依正犯之例处断,帮助犯得减正犯之刑一等或二等。由此可见,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都是以正犯为标本的,正犯是共同犯罪的中心。

3.《大清新刑律》明确规定了造意犯和从犯的概念,使共犯分类得以完善

《大清新刑律》第30条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造意犯。”第31条规定:“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帮助正犯者,为从犯。”这些规定虽然使用的是封建刑法中的术语,例如造意犯、从犯等,但内容却是全新的。在以《唐律》为楷模的我国古代刑法中,造意犯是指共同正犯中的唱首先言者。 在一般情况下,造意犯也是参与实施犯罪的,《唐律》涉及造意犯不行的情况,只是例外。因此,《唐律》中的造意犯与现代刑法中的教唆犯全然不同。 《唐律》中规定的教令犯,是指非身自行,乃唆使他人犯罪的人,它不包括于所谓共犯罪之内。根据《唐律》,教令人虽非与被教令人共同加功,但在法律上,被教令人的行为视同教令人的行为。教令犯的成立,系于被教令人的正犯行为,如其系既遂或未遂,教令犯亦同。至于被教令人有无责任能力、其责任形式、违法性及身份等,与教令人无关。因此,所谓间接正犯仍为教令犯。 由此可知,在某种意义上说,现代刑法中的教唆犯与间接正犯都包括在教令犯这个概念中,《唐律》没有独立的教唆犯的概念,帮助犯也是如此。因此,正如日本刑法学家西村克彦指出:在《唐律》里,除“共(共同)犯罪者(正犯)”之外,并没有设立像人们所说的教唆或是帮助这样的与共犯罪者(正犯)相对立存在的概念,来作为一般的共犯类型。其原因,使用滋贺教授的话来说,就是:并不是嫌区别它们麻烦,而是在于要把更为广泛的犯罪的协力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 可以认为,《唐律》不设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规定,是其共同犯罪制度的一大缺陷,而《大清新刑律》则在一定程度上扭转了这种局面,对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4.《大清新刑律》规定了共同犯罪的竞合和在身份犯的情况下如何处罚共犯的问题

《大清新刑律》第32条规定:“于前教唆或帮助,其后加入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从其所实施者处断。”根据这一规定,《大清新刑律》对共同犯罪的竞合是采取正犯行为吸收共犯行为的原则。《大清新刑律》第33条规定:“凡因身分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分,仍以共犯论。因身分致刑有重轻者,其无身分之人,仍科通常之刑。”根据这一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实行以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使教唆犯或帮助犯没有身份,仍然可以构成该罪的共犯。如果身份对量刑具有影响的,对没有身份的共犯仍科以通常之刑。这些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定罪与量刑都具有一定的意义,并且丰富了共同犯罪的法律制度。

5.《大清新刑律》还规定了片面共犯和过失共犯

《大清新刑律》第34条规定:“知本犯之情而共同者,虽本犯不知共同之情,乃以共犯论。”从这个规定来看,《大清新刑律》中的片面共犯包括片面正犯、片面教唆犯和片面帮助犯。《大清新刑律》第35条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第36条规定:“值人故意犯罪之际,因过失而助成其结果者,准过失共同正犯论;但以其罪应论过失者为限。”应该说,《大清新刑律》对过失共犯的规定是扩大了共同犯罪的范围,因而不科学。至于关于片面共犯的规定及其范围,也不无讨论的余地。

6.《大清新刑律》在分则中还对个别罪名的共同犯罪作了具体规定

《大清新刑律》第26章杀伤罪第315条规定:“犯前二条之罪,当场助势而未下手者,以从犯论。”第316条规定:“二人以上同时下手伤害一人者,皆以共同正犯论。同时伤害二人以上者,以最重之伤害为标准,皆以共同正犯论。其当场助势而下手未明者,以前二项之从犯论。”显然,这与总则关于准正犯的规定是有矛盾的,在这里主要考虑的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此外,《大清新刑律》第320、321、322、323条等条文还规定了教唆自杀的犯罪,这是对总则关于造意犯规定的补充。

《大清新刑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虽然存在不少缺陷,但从总体上说,是对我国古代刑法的共同犯罪制度的重大变革,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大清新刑律》1911年颁布以后未及施行,就于同年爆发了辛亥革命。

辛亥革命以后,建立了中华民国。1912年3月11日,袁世凯一上台,就颁布了《大总统令(关于暂行援用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之规定)》,指出:“现在民国法律未经议定颁布,所有从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与民国国体抵触各条,应失效力外,余均暂行援用,以资遵守,此令。”1912年4月30日又公布了《删修新刑律与国体抵触各章条》,并将《大清新刑律》易名为《暂行新刑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未作任何改动。1912年8月正式公布《暂行新刑律》。 1914年12月24日北洋政府又颁行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该条例共15条,其中两条涉及共同犯罪。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犯刑律第285条之罪,及第286条关于奸淫之罪,而均有奸淫行为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第10条规定:“三人以上,携带凶器,共同犯刑律第349条至352条各第一项之罪者,各依本刑加一等。其本刑系无期徒刑者,得加至死刑。”这些规定加重了个别罪名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此后,1914年,法律编查会陆宗祥、董康等人以保护袁世凯总统权力为主旨,提议修改《暂行新刑律》,聘请日本人冈田朝太郎参与其事,1915年2月10日拟成刑法草案。在段祺瑞统治时期,又以王宠惠、董康为总裁修订完成第二次刑法草案。这两个刑法草案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个别地方有所变动:第二次修正案将共犯罪改为共犯。中国刑法,自《唐律》以来,一直将共同犯罪称为共犯罪,《暂行新刑律》承袭该名。第二次修正案始改为共犯,其理由在于:原案本章名共犯罪,但恐误以为别种罪名,故改为共犯。 第二次修正案还对从犯的规定作了修改,关于修改理由,《本案与暂行新刑律之异同其重要者如左》一文指出:从犯,《暂行律》以事前帮助者为限,此外则准正犯,然事中帮助不问其行为与犯罪之关系如何,概与正犯同罚,未见平允,故《本案》不分事前中,凡帮助正犯者皆为从犯,惟以事中为直接及重要之帮助者为限,处以正犯之刑。 第二次修正案还将造意犯改称教唆犯,避免了造意和教唆因词义不同而产生混乱。 最后,第二次修正案在分则中规定了同谋犯。《本案与暂行新刑律之异同其重要者如左》一文指出:“同谋犯罪而未实施者既不能谓为共同正犯,又与教唆情形不能并论,日本判例认为共同正犯,而学者多非难之,谓为误解共同实行之观念,中外学者或以之为教唆,或以之为从犯聚讼无定,故《本案》仿俄及瑞典等国之例,另设同谋犯于分则杀人强盗恐吓等罪定之。” 上述两次刑法草案,迄未颁布施行。

(二)1928年和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国民党政权建立以后,指定王宠惠主持起草《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3月10日公布。1928年国民党刑法是以北洋军阀政府的《暂行新刑律》为蓝本,吸收日本、德国等国刑法原则拼凑而成的。此后,随着国内形势的变化,国民党政府立法院又着手修订刑法,几经周折,于1935年1月1日公布。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看,这两个刑法有所差别,这种差别体现了从客观主义共犯理论向主观主义共犯理论的转变,也适应了国民党政府加强刑事镇压的需要。现将国民党政府的两个刑法的特点分述如下。

1.1928年刑法对教唆犯采共犯从属性原则,而1935年刑法则转变为共犯独立性原则

1928年刑法第43条规定:“教唆他人使之实施犯罪之行为者,为教唆犯。教唆犯处以正犯之刑。”因此,教唆犯之成立,须视被教唆者有无实施犯罪行为为断。教唆而不从,则既无正犯,自无教唆犯可言。 而1935年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这主要是因为教唆犯恶性甚大,宜采独立处罚主义。所以改为依其所教唆之罪处罚之,以期明确。 1935年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被教唆人虽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论,但以所教唆之罪有处罚未遂犯之规定者为限。”这更说明1935年刑法对教唆犯不同于1928年刑法的处罚原则。

2.关于从犯的规定

1928年刑法对帮助犯的规定承袭《暂行新刑律》,将事前帮助犯一概视为从犯,而对事中帮助犯则予以区分:凡于实施犯罪行为之际为直接及重要之帮助者,处以正犯之刑。对于其他非直接及重要的事中帮助者,仍处以从犯之刑。而1935年刑法则没有做这种区别,不分事前事中,凡帮助他人犯罪之行为,概以从犯论。只是对从犯由必减即从犯之刑减正犯之刑二分之一,改为得减即从犯之处罚得按正犯之刑减轻之,俾法官斟酌情形自由裁量。所以,1935年刑法较之1928年刑法扩大了帮助犯的范围,并对帮助犯的处罚采灵活规定。

3.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规定

1928年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身份的规定,承袭《暂行新刑律》,在条文上仅称身份不及特定关系,在解释上则认为特定关系亦为身份。 而1935年刑法则明确将其他特定关系与身份并列。因为身份指专属于犯人一身之主观的特定资格及人身的关系,身份本系特定关系之一种。1935年刑法因特定关系而有关于罪之成立或刑之重轻或免除者颇多,仅用身份关系为标准尚不足以资概括,故以“或其他特定关系”一语补充之。

4.关于过失共犯的规定

1928年刑法第47条规定:“二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而1935年刑法则无此规定。关于1928年刑法是否承认过失共犯,在学理上存在不同见解。一是肯定说,认为1928年刑法第47条规定是为了解决过失罪之共犯,指出:共犯中自有过失之罪,毫无疑义。本条特定以明文,示其义例。 二是否定说,认为1928年刑法第47条关于二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的规定,不同于《暂行新刑律》第35条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的规定,是不认为有过失共犯。 但无论对1928年刑法第47条的规定如何理解,一般都认为1935年刑法对过失共犯不加规定,是不认为过失有共同犯罪。

三、我国革命根据地刑法中的共同犯罪

中国革命的胜利,经历了一个武装斗争、建立革命根据地、从农村包围城市、然后夺取全国政权的过程。因此,在全国性的革命政权建立以前,我党已经建立了地方性的人民民主政权,这就是革命根据地。在革命根据地时期,人民民主法制有了很大发展。在刑事立法方面,为了同各种敌对分子作斗争,颁行了大量的法律、法令和条例。在这个时期,共同犯罪制度作为打击反革命活动和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的刑法制度得以确立,并不断地发展与完善。

(一)土地革命时期根据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革命根据地的建立,始于土地革命时期。在这个时期,由于立法经验还不足,有些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完全沿袭国民党的刑法。例如1931年的《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第6章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无异于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规定。这在革命根据地建立之初,是不可避免的。应该指出,革命根据地的共同犯罪制度是在同反革命作斗争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例如1932年4月8日公布的《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规定了参加反革命组织的共同犯罪。条例第1条规定:“凡公开的或秘密的加入一切反革命组织,企图破坏革命,颠覆苏维埃的反革命分子,均受本条例制裁。”应该指出,该条例所规定的不是共同犯罪的一般规范,而仅是对反革命共同犯罪的规定。而且,从规定的内容上来说,也是十分简单和粗糙的,还只是共同犯罪制度的雏形。

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有所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条例》规定对反革命的组织犯处以重刑

《条例》第3条规定:“凡组织反革命武装军队及团匪、土匪侵犯苏维埃领土者,或煽动居民在苏维埃领土内举行反革命暴动者,处死刑。”《条例》第5条还规定:“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实行反对和破坏苏维埃,意图维持或恢复豪绅地主资产阶级统治者,处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三年以上的监禁。”这里所谓组织各种反革命团体的人,就是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对这样的首恶分子,规定处以极刑。

2.《条例》对反革命的教唆犯、帮助犯以单独犯罪论处并对连累犯处以与实行犯相同之刑

《条例》第28条规定:“凡以反革命为目的,混入苏维埃机关,对于反革命分子或地主资产阶级之任何犯罪分子故意纵容或唆使逃跑或重罪轻罚,对于革命分子则加以冤枉或施以非刑或压制其对于反革命分子控告与揭发者,处以死刑。其情形较轻者,处二年以上的监禁。”《条例》第30条规定:凡藏匿与协助本条例第3条至29条所规定的各种罪犯同罪。 以上条文中所说的唆使者,就是教唆犯,协助者就是帮助犯,纵容与藏匿者就是连累犯。《条例》规定了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法定刑,表明是作为单独犯罪论处的;而《条例》对连累犯规定与正犯同罪,在处刑上未予区别对待。

3.《条例》规定对胁从犯从轻处罚

《条例》第33条规定:“凡被他人胁迫非本人愿意又确无法避免其胁迫而犯罪者,或未觉察该项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者,或与实施该项犯罪行为无直接关系者,均得按照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处罚。”该《条例》明确规定胁从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是在关于共同犯罪的立法上的创举。

4.《条例》规定对工农出身的共同犯罪人减轻处罚

《条例》第34条规定:“工农分子犯罪而不是领导的或重要的犯罪行为者,得依照本条例各项条文的规定,比较地主资产阶级分子有同等犯罪行为者,酌量减轻其处罚。”工农出身的反革命分子,既然已经加入反革命组织,表明其已经叛变了原来的阶级,成为人民的敌人。因此阶级成分只是量刑时的一个参考因素,但《条例》作为一个原则加以规定。这不能不说是唯成分论的“左”倾错误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根据地长期同反革命作斗争经验的总结,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在某些具体规定上可以说是具有开创性的,但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其历史局限性。

(二)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都颁布了各种刑事法规,主要有:1939年陕甘宁边区颁布的《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惩治贪污条例》。1942年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惩治贪污条例》。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和1942年先后颁布的《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惩治贪污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抗日根据地颁布的刑事法规。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法律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对共同犯罪处以重刑

《晋察冀边区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第3条规定,结伙三人以上窃盗坚壁财物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4条规定窃盗坚壁财物者处2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得并科2000元以上之罚金。三人以上结伙盗窃的法益侵害性要大于单独盗窃,因此,法律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这是根据地法律运用刑罚武器严惩共同犯罪的一个例证。

2.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同罪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第5条规定:“教唆放纵或协助犯第3条各款之罪者,与本犯同罪。”又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第4条规定:“凡教唆庇纵或协助犯第2条各款之罪者,与本犯同罪。”这些规定对共同犯罪人没有加以区别对待。

3.对犯特种罪行的教唆犯、帮助犯较之犯其他罪行的教唆犯、帮助犯从重处罚

《晋冀鲁豫边区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第9条规定:“凡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盗毁空室清野财物之罪者,依刑法之规定从重处罚之。”我国学者认为这是规定对教唆犯、帮助犯较之实行犯从重处罚 ,这是对该条规定的误解。我认为,这是指对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盗毁空室清野财物之罪的较之教唆或帮助他人犯其他罪的从重处罚。因为条文中所谓“刑法之规定”,是指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的规定。在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国民党重新建立了统一战线,实行国共第二次合作,因此对于国民党的某些法律在表面上也不得不予以适用。 例如,1941年2月4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关于逮捕搜索侦查处理刑事、特种刑事犯之决定》第1条规定:“普通刑事犯之范畴,依中华民国刑法之规定。”第2条第六项将犯晋察冀边区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之罪者规定为特种刑事犯。由此可见,当时根据地法律还是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国民党刑法的。只有明确这一点,我们才能正确地理解《晋冀鲁豫边区惩治盗毁空室清野财物办法》第9条的规定,而不至于将其理解为教唆犯、帮助犯较之正犯从重处罚。

4.对教唆犯、帮助犯以从犯论处

《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贪污者,以从犯论。”又如,《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帮助他人犯本条例第2、第3、第4条之罪者,按正犯之刑减轻之。”这些规定对帮助犯以从犯论予以减轻处罚是正确的,对教唆犯也一律以从犯论却失之过轻。

5.对帮助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帮助他人施打吗啡或吸用毒品者,不论初犯或再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一千元以下之罚金。”又如,《山东省禁毒治罪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帮助他人犯以前各条之罪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对胁从犯从轻处罚

《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第6条规定:“犯第2条各款之罪,经政府认为确实是被威逼而构成从犯者得减刑。”又如,《胶东区惩治窃取空舍清野财物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被敌伪欺骗利诱,或被捕与敌伪共同行动,见财起意而抢掠者,得依第9条酌情减轻处罚之。”

7.对连累犯的规定

《晋察冀边区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第6条规定:“明知系因不法而取得之坚壁财物,而收受、搬运、寄藏、故买或为牙保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百元以下之罚金。”又如,《陕甘宁边区政府禁止仇货取缔伪币条例》第10条规定:“凡隐藏暗地运入之仇货而经检举者,除运货人得受第8条之处罚外,其隐藏货物者,亦受同等之处罚。”

(三)解放战争时期根据地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解放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逐步扩大,根据地的法制也有所发展。这个时期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

1.对共犯区分首要分子与胁从分子,规定首要分子从重处罚,而胁从分子从轻处罚

1946年6月12日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特种案犯运用刑法的指示》指出:如确系胁从或盲从分子,悔改有据或其情节为人民所原宥者,应减轻或免除其刑;如确系首谋分子或情节严重为人民所痛恨者,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2.对教唆犯以实行犯论,帮助犯以从犯论,集体犯罪以其负责人为主犯

1948年1月10日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规定:“教唆他人贪污,照正犯治罪;帮助他人贪污,照从犯治罪。”第6条规定:“集体贪污以其负责人为主犯,其余依情节分别照正犯或从犯治罪。”

3.对从犯规定独立的法定刑

1945年12月29日公布实施的《苏皖边区惩治叛国罪犯(汉奸)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前条各款之从犯,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对连累犯的规定

1946年3月公布的《苏皖边区第一行政区惩治汉奸施行条例》第5条规定:“包庇、隐匿或纵容第3条之罪犯者,处七年以下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条规定:“包庇、隐匿或纵容第4条之罪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通观革命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发展,可以发现,由于受区域的限制,各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各不相同,并存在矛盾之处;有些规定不够合理,这也是历史局限性所致,这些都是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不成熟性的表现。但我们必须看到,根据地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同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作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许多规定至今为我国刑法所继承并得以发展。因此,我们要珍惜这笔宝贵的法律遗产。 0T5k+hGlWywP/7z7UgPxUyqIkw4+14hF9RHdZLWOt556p8nj8+uAsSnJNxYo53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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