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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民间借贷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的认定及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定
——孟某诉赵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7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孟某

被告:赵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赵某向孟某借款100000元,而孟某仅给赵某转款95000元;2018年5月5日,赵某又向孟某借款30000元;2018年7月13日,赵某再次向孟某借款20000元;2019年1月22日,赵某又向孟某借款50000元。前三次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第四次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原被告双方并未立有借据。孟某认为赵某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赵某偿还孟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万元,从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焦点】

1.借款本金的认定;2.借贷双方利息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一次借款的本金认定为95000元。2.根据原被告的交易方式、转账记录规律、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借贷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前三次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第四次借款利息为月息四分。3.虽然赵某主张给孟某转账为向孟某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赵某还款均为偿还利息,但对超出借款本金的利息部分可冲抵所欠本金。依照借款时的法律规定,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予返还,将利息超过部分冲抵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至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另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4.关于赵某辩称孟某单方面主张的利息利率,结合本案客观主体为不特定对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借贷合同解释的情形。法院依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且孟某与赵某借贷关系发生时,孟某为某机关司机,虽也曾经给证人裴某新、雷某荣借款,认定并不构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借款本金178664.32元及利息28263.8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以借款本金178664.3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对资金的需求不断扩大,民间借贷活动也随之活跃起来,数量不断增多,规模不断扩大。

1.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争议一直是审判实践的难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部分利息,其实是出借人提高利率、规避法律规定上限的一种做法。若出借人事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因此导致整体无效,而是应按照实际使用的资金金额来确定借款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本案中,2016年1月,赵某向孟某借款100000元,而孟某实际给赵某转款95000元,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95000元。

2.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如何区分“没有约定利息”和“对利息约定不明”,还应注意如何处理当事人对于有无利息及利率高低的争议。本案中,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出借人主张有口头约定利息,但另一方不予认可。法官根据当事人举证,分析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由此来认定借贷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诉至人民法院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对于规制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法院认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息3%的部分应予返还,将利息超过部分冲抵本金,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调整至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另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从而计算清楚被告还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充分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原因有5点,(1)借贷资金非自有资金;(2)职业放贷行为;(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5)违背公序良俗。近年来,非法放贷、职业放贷现象愈演愈烈,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是否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二是审查其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经营性,三是审查出借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本案中,法官依据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者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概念结合原告孟某的职业,判定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在处理民间借贷相关纠纷案件时,法官应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平稳健康发展。

编写人: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文婕 sSS80adqtJUBI7HqgoXakydOpCCsDN1Bu6XtoGrD5YoV1iiBbPsLTpEOc97OnWk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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