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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效力认定
——林某某诉融资担保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林某某

被告:融资担保公司、黄某某

【基本案情】

被告黄某某曾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4日和1月26日向被告黄某某指定的案外人陈某某的账户转账120000元、1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0000元。2019年1月26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条上盖有融资担保公司的公章。

【案件焦点】

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首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作为最基础的公司意志代表机关,是法人意志的当然代表,能够对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仅有法定代表人。如本案借条上的公司公章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本人所盖,那么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毫无疑问要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是,本案中的借条上仅有公司盖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占某的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条上的公司盖章系何人所盖存在巨大争议,原告和被告黄某某均陈述称借款时被告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某在场且公司公章为占某所盖,但是占某本人予以否认,并陈述称其本人对本案借款过程一无所知,当时并不在场,并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能够证实其当时并不在三门,而是在千里之外的山东的外卖平台消费记录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占某在本人无任何特殊情况的前提下所提交的本人实名认证账户的消费记录,所反映出的其本人在消费显示的日期处于山东省的事实是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原告陈述的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

其次,如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所盖,而系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他人所盖,那么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是否还要承担还款责任。尽管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仍需进一步审查,不能据此认定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黄某某招聘的公司员工,在庭审中陈述其不仅知晓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的合作关系,更看过双方的合作协议,知晓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仅授权被告黄某某在台州市范围内从事“渔捷贷”业务(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合作,银行贷款给养殖户,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授权被告黄某某或其他人可从事对外借贷业务,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对于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十分清楚的,并不包含公司对外借贷的授权,如借条上的公章系法定代表人之外的他人所盖,本案原告显然是知晓其没有取得公司授权的,因此原告也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所以如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之外的他人所盖,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综上,在借条上的公章并非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某本人所盖且被告融资担保公司不予追认,而本案盖章行为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的责任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浙1022民初158号民事判决:

一、由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融资担保公司是否要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在公司作为一方主体的合同纠纷中,审查合同上有无加盖公章或加盖的公章真伪是第一要务,由此来判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实践中主要涉及有权主体使用真实公章、有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公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公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公章四类公司公章纠纷。本案例中就存在第三种公章纠纷的情形。下文笔者从现有规则对公章的规制、公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等方面加以分析。

一、现有规则对公章的规制

现有规则主要从两个角度规制公章。一种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三条为代表,这两条在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时,将盖章和签名、按指印并列,这就是很多条文对待公章的态度。另一种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代表,将公章作为代理表象和相对人信赖是否合理的判断因素之一。

然而,已有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表述公章对公司行为的作用与法律效果,不足以满足司法实务的需求。目前虽对公章的研究不断,但大体上都是从代理特别是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出发,强调公章真实与否并不决定合同效力。在笔者看来,表见代理制度并非公章研究的全部内容,对于这个问题是否可以从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的诸多要件中分析公章可能需要满足的条件,以此来判断公章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二、公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

(一)公章有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

在合同纠纷中,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时,公章有无对法律行为的影响,主要分为合同没有公章但有代表人签名(“无章有名”)和合同有公章但没有代表人签名(“有章无名”)两种情况。

一种是“无章有名”的情况。在我国的既有观念里,个人签名的效果远不及公司盖章来得靠谱,毕竟公司的实力要远大于个人,其更有能力承担责任。这种情况就存在两种判决思路:一是直接认为此时合同不生效力。二是则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具有代表自己或代表法人两种可能,要确定该签名的具体法律效果,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如果法定代表人的意图是代表法人,那么合同直接约束法人;反之,合同只约束代表人。

另一种是“有章无名”的情况。签订合同的同时加盖公司公章是一种公章使用过程中最为常见的方式,人们普遍认为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要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就能够代表公司意志。这也是实践中引起纠纷最多的一种情况。目前较为直接的判决思路认为,只要双方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签名并不必需。与之不同的判决则认为,“有章无名”情况和既有签名也有公章的场合类似,需要综合判断行为是否发生效力。

上述情况仅讨论公章的有无,不论真伪,综合判断的思路其实均认为公章和签名相比并无特殊性,因此公章、签名任有其一,合同即可成立,效力则需考察生效要件。可总结为两种思路:一为公章并无特殊性,本质上和代表人签名相同;二为公章是公司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具体到本案中,借条上已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适用以上公章有无的情形。

(二)公章真伪对法律行为的影响

在审判实务中,一种裁判思路是将公章真实作为公司对外行为的生效要件。一是只要公章真实,合同就对公司生效,权利义务由公章所体现的主体承受。例如,如果公司在借条上盖章,意味着法人对外举债。二是如果公章不合规,法律行为就不发生效力。另一种裁判思路是将公章的真实性与盖章人的身份、权限相联系,整体把握、综合判断。公章真实与盖章人权限两个标准交叉,会产生四种情况:有权主体使用真实公章、有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公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公章、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公章。

笔者发现后三种情况在实务中多发,法院主要适用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制度。其中,有权主体使用不合规公章的情况,两种制度都有适用。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公章、不合规公章两种情况中,法院主要适用表见代理制度。

适用有权代理的案件,主要是有权主体加盖法人自己私刻的公章,或加盖法人申领新公章后仍使用的作废公章,之后法人以公章虚假、不合规为由否认合同对自己发生效力。此时,代表性的裁判思路为,只要有法定代表人的真实签名、法人自己对外混用公章等情况,法人就不能否定行为对自己的效力。在有权代理的思路下,公章真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行为人是否确有权限。

有权主体使用不真实公章时,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标志,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某人的行为是真实有效”等表达。在相对人信赖的判断上,有时法院还会同时适用有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在主体没有权限时,如果其加盖的是真实公章,有法院更强调当事人权限,认为在代表人越权时,加盖公章也不等同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加盖的公章不合规,虽然公章需要在公安机关备案,但相对人无需审查加盖公章和备案公章是否一致。不同观点则认为,在主体没有权限时,如果公章真实有效,对公章持有人产生有权限的合理信赖符合一般商业交易注意义务的要求。公章真实可以证成合同信赖,以及相对人负有审查公章真实与否义务。

本案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况,即无权或者越权主体使用真实公章。本案中,借条上虽加盖了真实的公司公章,但该公章并非由法定代表人所加盖,属于他人无权使用公章。为此,法官加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而原告不属于仅凭对方行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公司授予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且公司不予以追认,不应构成表见代理。故认为本案加盖公章也不等同于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李兴定 陈如伟 qIDIgAvJG9LlF4G6eeqTzYnFNhrk/iNGIM9qmIJS01w0nn1LthWLtzq7LgvAck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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