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4 金融借款利息上限不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定
——某银行诉陈某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82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9日,陈某(作为甲方)向某银行(作为乙方)申办普惠金融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一张,双方约定:该卡授信额度3万元,有效期3年;乙方根据甲方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费用,利率为日万分之三点五;若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个账期的违约金最低10元、最高500元;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或利息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该卡并要求其全额偿还所欠款项等内容。同年9月3日,陈某开始使用贷记卡进行消费。陈某自2020年4月23日起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截至当年8月22日共计拖欠本金29985.14元及利息、违约金1375.56元。

【案件焦点】

案涉借款利息的上限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陈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须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某未能在借款期限内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要求其提前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但利率之和不宜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否则将背离实际损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陈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9985.14元,并按约定的利率(以总和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系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案是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利率之和不宜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对某银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确定。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民事判决;

二、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9985.1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以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自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三、驳回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利息的上限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民间借贷规定》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某银行诉求的利息上限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利息上限以不超过年利率24%确定。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究其原因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有别于民间借贷纠纷,导致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主体不同。虽然金融借款与民间借贷均属于借款合同的不同表现形式,但从贷款人主体的适用范畴来看,前者对贷款人主体资格具有特定的要求,限定为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后者的贷款人仅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是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不同。金融借款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合同即可成立,交付贷款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除借贷双方有特殊约定外),仅是贷款人应履行的义务。而民间借贷性质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

三是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同。金融借款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章约束,民间借贷关系则受《民间借贷规定》调整。《民间借贷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对其做了两次修正。这其中,不论哪一版的《民间借贷规定》,其第一条第二款均开宗明义指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依此,法官不能根据《民间借贷规定》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进行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于2020年12月29日专门颁布《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强调:“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的裁判发生在法释〔2020〕27号文件正式实施之前,但即便没有该司法解释,根据前述分析我们仍可得出:《民间借贷规定》(2020修正)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不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之结论。因此,一审法院按照该法条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对案涉金融借款的利息上限最终确定为年利率的24%,是正确的。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林前枢 JaieRMNUztgUbDvKoLdsVlb46++2vJXkUld3WKaixAsLmijE+7hyJyKpBsTzseV6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