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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出借信用卡套现转贷给他人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处理
——王某、杜某诉李某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290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杜某

被告:李某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杜某系夫妻。李某从事代还信用卡活动,从中赚取服务差价。原告将其在多家银行开立的信用卡以将卡片及密码交与李某、原告将信用卡套现及从网络平台贷款等方式先后向李某出借借款,双方约定李某按照实际刷卡数额每月支付给原告2分的利息。截至2021年8月,由李某刷取原告王某多家银行信用卡合计381623.36元,刷取原告杜某中信银行信用卡5663.84元,其中原告王某已偿还中信银行41499.78元、农业银行13939.87元及利息808.17元、浦发银行38646.85元。因原告信用卡逾期还款产生利息、分期还款费用等损失8万余元。原告王某还从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后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交与李某以获取高额利息,李某尚有33435.50元未归还。李某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取现金初期,尚能按期支付约定利息,后李某因故不能支付利息并导致信用卡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金459210.3元、截至2021年8月上述借款利息80496.65元及自2021年9月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借贷利息。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王某、杜某自愿放弃其诉求借款本金中包含信用卡逾期利息、分期还款费用甚至包含部分本金等共计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网贷借款部分的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LPR计算。

【案件焦点】

出借信用卡、套现转贷给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出借信用卡套现、套现出借给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杜某412722.7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杜某利息损失40248.32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3435.50元及利息(以33435.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公民个人之间因出借信用卡、套取现金转贷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及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问题。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借条或者当事人的陈述,即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进而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径行判决,而应当透过借贷的表象,深入分析该行为的法律本质,准确定性,合理分配责任,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以此警示大众避免发生类似问题,发挥司法良好的指引和教育功能。

一、出借信用卡、信用卡套现转贷行为的定性

(一)信用卡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欠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是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方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

发卡行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主要是基于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而授予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循环信贷的权利,该循环信贷的权利与持卡人属性相关联。且发卡行向持卡人发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均事先约定信用卡的用途为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及存取现金,同时约定信用卡只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因此,无论从持卡人合同权利性质本身还是从发卡行与持卡人的约定来说,信用卡的合同权利均是不能转让给他人行使的。

持卡人向他人出借自己的信用卡,供他人刷取现金,收取利息差价及将自己的信用卡非以消费为目的,套取现金交予他人使用,收取利息,均系恶意串通损害银行利益、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出借信用卡、信用卡套现转贷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其中《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账户的,发卡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亦规定,信用卡只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转借信用卡。持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信用卡进行商品交易、套取现金以及出租或者转借信用卡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对个人和单位承担行政责任的处罚,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商业银行执行。本案中,原告在明知信用卡只限于本人使用的情形下,仍然将信用卡借给被告并告知密码供其取现的行为,以及原告以赚取利息为目的,套取信用卡贷款转贷给被告的行为,不仅加大了原告的经济风险和信用风险,而且增大了信用卡被恶意透支、形成不良信贷的金融风险;既损害了发卡行的利益,也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是信用卡出借和民间借贷关系,但本案原告出借信用卡及套现转贷的行为实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形成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因出借信用卡、信用卡套现转贷行为的法律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因双方间的无效借贷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即涉案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明细及原告自愿放弃的8000元诉求,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412722.70元,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王某、杜某财产数额为412722.7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出借信用卡及套现转贷后不能及时偿还产生的利息、分期付款费用等损失均有明显过错,综合双方的行为目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认定双方对截至2021年8月的利息损失80496.65元各负担50%。对于2021年9月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

编写人: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王连合 pr0ZbmET7zS0wX5dEKAikYf35q4G66dowAHZguTR/+DlSpjBsxA5OfeXqbs4AAc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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