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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经村民会议授权而转让村属集体企业资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房地产公司诉某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99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实业公司是某村的村属集体企业。1999年12月,实业公司从他人处全资收购了钢厂,购买价500万元。因资金不足,2001年5月,实业公司向经济合作社借款200万元以支付收购款。2010年4月,上述借款到期,某村村民委员会又向房地产公司借款200万元,即由房地产公司代为向经济合作社还款200万元。就该笔借款,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房地产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

2015年下半年,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其中载明:“本村于1999年12月收购钢厂资产,当时因资金困难,向本镇钱湾村借款200万元。后因本村无力偿还,故由房地产公司代本村偿还此款。嗣后,本村亦一直未偿还房地产公司,至今亦无力偿还。鉴于以上情况,经本村与房地产公司商定,确认在所购钢厂资产中房地产公司享有40%的权益。若日后该厂房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房地产公司享有。特此承诺。”

诉讼中,某村村民委员会代理人陈述,2015年7月、8月村换届选举后,房地产公司向村里领导催讨该笔借款,由于当时资金紧张无法还款,由村里的支部书记、村长与房地产公司商议,决定以钢厂厂房将来征收补偿款的40%抵债,后由支部书记盖了村委会章,向房地产公司出具该份《承诺书》。就该份《承诺书》,某村在事前和事后都没有召开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大会进行讨论。

2018年5月,某村所在的镇人民政府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约定因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需要,杨行镇政府对某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实施拆迁房屋补偿,拆迁补偿款共计17854787元。某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上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所涉房屋就是钢厂的资产,并确认该村已收到镇政府支付的全部拆迁补偿款17854787元。

上述拆迁补偿结束后,钢厂被注销。

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其认为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现某村所购厂房已拆迁,且某村已取得拆迁补偿款,某村村民委员会理应履行承诺,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拆迁利益的40%。故请求判令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房地产公司支付该厂房土地征收地面资产补偿款(扣除承租人安置费等费用后)的40%,共计5374314.80元。

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向房地产公司借款200万元属实,确认向房地产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但还有其他征地成本房地产公司在起诉中未计入。

一审审理中,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如果本案认定2015年《承诺书》的约定无效,双方的意见,房地产公司坚持认为《承诺书》关于其可取得钢厂拆迁补偿款之40%的约定是有效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则称《承诺书》的效力和后果由法院依法处理。

【案件焦点】

1.房地产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否产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均认可2010年4月房地产公司向经济合作社付款200万元系房地产公司出借某村村民委员会该款项用于还款,故可认定房地产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就该200万元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对于某村村民委员会向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包括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或者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规定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保护。钢厂属于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村集体企业,其资产属于某村的集体资产,《承诺书》确认在钢厂全部资产中房地产公司享有40%的权益,并承诺若该厂遇土地征收所得补偿款的40%由房地产公司享有,此类似于约定将村集体企业的40%产权份额转让给他人。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书》所约定的上述事项并非村委会负责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应经过村民会议的决定授权。本案《承诺书》虽然加盖了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该签章行为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构成越权代表,内容也有损于某村的村民集体利益。综上,一审认定该《承诺书》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承诺的内容无效。

因《承诺书》所承诺内容无效,故房地产公司依据《承诺书》主张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40%拆迁补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就《承诺书》可能认定无效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为了避免当事人讼累,对于某村村民委员会所欠房地产公司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房地产公司主张自2012年1月起向某村村民委员会催讨借款,某村村民委员会基本认可房地产公司催讨情况,故一审认定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归还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应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 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

一、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的《承诺书》中,某村村民委员会所作的确认房地产公司在钢厂全部资产中享有40%权益并可取得该厂被征收补偿款的40%的承诺无效;

二、某村村民委员会归还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

三、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地产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利率计付;

四、驳回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坚持原审诉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钢厂资产在被实业公司购买后,已成为某村集体资产,现某村村民委员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处分村集体资产,构成越权代表。越权代表行为仅对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善意相对人有效。本案中,房地产公司未证明其对于村民会议的决定提出审查要求或尽到了审查义务,故房地产公司并非善意相对人,其合同权益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村民委员会处置村属集体企业的财产的行为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十六条[即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系“特别法人”,本案涉及的本村为发展村集体经济而设立的平台招商企业,应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全资拥有的企业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的资产属于村民集体所有,该企业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亦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授权,村民委员会擅自对外签章承诺将该村集体企业的部分资产份额或企业被征收后的部分补偿款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该承诺或约定应属无效。

在乡村振兴的国家战略背景下,本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的运行和管理、维护村集体组织成员利益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一、实业公司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我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即原《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两条款内容一致)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系“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以乡村区域为范围,以管理土地和集体财产、组织本集体成员共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其他社会经济服务为职能的集体性经济组织 。如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本案中的实业公司是某村村属集体企业,在《民法总则》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特别法人规定尚未出台之前即早已成立。实业公司作为村集体创办的企业,法律地位属于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但实业公司又非一般的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系某村为发展该村集体经济、对外招商引资而设立的平台性企业,具备了集体所有、合理利用土地或自然资源、其财产由举办该公司的村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与成员身份密切相关)等特点,并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当《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对“特别法人”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作了专门规定之后,则实业公司可以视为《民法总则》和《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这也是从法律上赋予实业公司这类为了发展本村经济设立的经济组织“特别法人”的地位。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全资拥有的企业属于该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本案中的钢厂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实业公司全资拥有的村集体企业,钢厂所占土地即某村的集体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是钢厂的资产;本案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涉及的房屋就是钢厂的资产,钢厂注销后,该拆迁补偿款属实业公司所有。而实业公司是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法人,那么从逻辑上讲,钢厂由实业公司全资所有,其财产(被拆迁的补偿款)应由实业公司全部享有;而实业公司是某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实业公司享有的财产应属某村村民集体所有;因此,钢厂被征收后的补偿款的终极归属应系某村村民集体。

可见,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全资拥有(或全资持股)的企业 仍属于该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企业财产终极归属于村集体,该企业的财产份额(或股份)若被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他人,应适用有关规制集体经济的法律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授权;而不能简单套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钢厂的份额若要转让给外人(如原告),需经所在某村的村民会议讨论,仅有投资人实业公司的盖章或某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都是不行的。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全资持有的企业之资产份额的处分应经村民会议授权

根据上文陈述,钢厂拆迁后的补偿款属于某村村民集体所有,而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要处分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涉及村民利益,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根据该规定,本案中某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出具《承诺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处分钢厂40%资产份额对应的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了某村村民集体利益,故《承诺书》的该承诺应属无效。从另一方面看,钢厂作为实业公司全资拥有的集体企业,实业公司是该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代表的是村民集体的意志表达,处分其拥有的大额财产当然应由村民集体意志决定;而村委会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直接代村民集体处分钢厂的拆迁款的行为自然是无效行为。

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全资拥有企业的财产属于村集体所有财产,其处分涉及的是集体利益,《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该规定列举出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即法律规定的特定事项或重大事项,应当经本村集体成员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村委会都不得越权代表。

本案中,如果某村村民委员会欲将钢厂40%的资产份额(或拆迁补偿款的40%)转让给原告,应按照《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程序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事实上直至涉诉,某村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履行过上述程序,故案涉《承诺书》承诺的转让村集体企业钢厂资产份额(或拆迁补偿款)的内容应属无效。

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徐子良 马培 宋显爱 8xB8yHlxaEftEWdhwxgS3mc7K5xX3mn9Tbvi7yv/fV8tt5Sl6dj6cY61n3g0bz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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