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1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投资发展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告公司
被告:陶甲
2016年7月21日,投资发展公司向广告公司转账500万元。当日,广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陶乙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有广告公司向投资发展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此笔借款广告公司一年内向兴某源一次还清,借款收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借条》底部有“注:此笔借款见证及担保人陶甲”。
投资发展公司提交刘某与陶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21日,陶甲:我个人转了10万元……2020年5月13日,刘某:今天能给40个吗?陶甲:您放心吧。
2020年1月21日,陶甲向康某梅支付10万元。2020年8月21日,陶甲委托传媒公司向 Z集团公司付款20万元。针对上述30万元款项,投资发展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陶甲出具《确认函》,认可该款项系涉案债权。2020年9月10日,陶甲委托传媒公司向投资发展公司付款20万元。
投资发展公司称50万元还款系广告公司与陶甲共同偿还借款,陶甲是基于借款人身份还款,其行为可视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重新确认;广告公司与陶甲亦认可系本案项下还款,但主张陶甲当时仍属担保人,其系基于保证人身份还款。广告公司持有传媒公司80%股权,广告公司与陶甲认可广告公司与传媒公司系关联公司。广告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投资发展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陶甲不认可借款人身份,认为投资发展公司主张超过保证期间。陶乙是陶甲的父亲,投资发展公司称陶甲系广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2013年持有广告公司60%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与经理;广告公司与陶甲均不认可陶甲系广告公司实际控制人,陶甲在2016年并非广告公司股东,其虽曾担任过广告公司董事等职务,但不能认定其为广告公司实际控制人。
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作出的履行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对诉讼时效的影响。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陶甲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确认保证人身份,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投资发展公司未证明曾在该期间内向陶甲主张保证责任,但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刘某接受投资发展公司委托向陶甲主张债权并应陶甲要求出具《确认函》《情况说明》。故在保证期间届满后,陶甲再次对投资发展公司的债权进行确认,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投资发展公司起诉时间为2020年8月4日,但在2020年1月即向陶甲主张债权,陶甲未提异议且履行还款责任,故可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广告公司、陶甲共同给付投资发展公司本金50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陶甲已付50万元优先抵扣上述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
二、驳回投资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告公司与陶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载明陶甲系见证及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陶甲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结合转账时间及借款时间、期限,主债务履行期于2017年7月21日届满,投资发展公司有权自2017年7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陶甲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举证证明在前述期间内要求陶甲承担保证责任,故陶甲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在无中止中断事由情形下,本案诉讼时效于2020年7月21日届满。但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陶甲与投资发展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陶甲个人转款10万元及委托付款40万元均指向广告公司应向投资发展公司承担的借款偿还义务;结合陶甲与陶乙为父子关系、陶乙系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基于此种亲属关系,陶甲的付款及协调行为理应为陶乙所知悉;又鉴于传媒公司代付行为及其与广告公司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50万元还款均指向广告公司具有并实施了清偿债务的行为表示。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广告公司间接作出前述清偿债务表示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6963号民事判决;
二、广告公司支付投资发展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42187.5元;
三、广告公司支付投资发展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投资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第三方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构成要件有四:(1)合同未约定第三人具有履行义务;(2)债务人不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4)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未明确将第三人代为履行排除在外。关于构成要件一,是指此处的第三人不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不能是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保证人、担保人等,否则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并非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而是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履行义务。本案中,陶甲原本为借款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因投资发展公司未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保证责任,故其现已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亦非共同借款人、债务加入人等主体身份,故应属“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中的第三人。关于构成要件二,具体包括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违约、丧失履行能力、自己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已无现实可能等情形。本案中,广告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关于构成要件三,有观点认为,只要第三人履行该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其具有合法利益。 关于构成要件四,具体包括根据债务性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显然,本案陶甲的履行行为并不违反有关禁止性规定,且广告公司偿还借款的义务亦非只能由其自己履行。因此,本案中陶甲的履行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规定。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与义务人同意履行并非当然等同,故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对主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效力,但亦存在例外:1.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主要指向第三人在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时的主观认识,包括对主体、债权债务内容以及自身履行行为的认识:对主体的认识,是指第三人对债务人与债权人情况明确清楚,并对自己并非债务人、保证人或者连带义务人等不存在错误认识;对债权债务内容的认识,是指第三人知悉债权债务的种类、性质以及范围等事项;对自身履行行为的认识,则是指理解自己履行行为的替代性并对履行内容无误解。与第三人履行时的意思表示相对应,债权人在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主要指向债权人对第三人系单方、自愿代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履行自己对债权人的债务不存在错误认识,并对第三人的履行行为将相应扣减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无误解或者异议。2.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在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场合下主要表现为亲属关系,在双方均为法人或者一方为法人的场合下则主要表现为持股关系、投资关系以及合作关系等,在具体案件中还会出现各种关系的交叉重合。因此,第三人是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愿意代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亦正是基于此种特定关系,债务人理应对第三人的履行情况知情,除非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对此确实不知情或者不应当知情,例如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行为及时提出过异议或者明确表示过拒绝。3.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指向《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如前所述,只要该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认定其具有合法利益;从利害关系角度来看,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是指该第三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第三人会因债务人的不履行而遭受损失。尽管此种利益一般仅限于财产利益,但在具体案件中不宜仅以财产利益为限。另外,《民法典》并未对无利害关系情形下的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作出规定,实践中该第三人一般是基于赠与或者无因管理等原因代为履行。
综上,根据陶甲与广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以及陶甲的履行行为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联性,结合陶甲作出履行行为时的意思表示与投资发展公司接受履行时的意思表示,本案认定陶甲的履行行为可以指向广告公司具有向投资发展公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其亦通过陶甲间接向投资发展公司作出了债务清偿行为。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尚晓茜 刘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