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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
——胡某诉投资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某

被告:投资公司、实业公司、凌某彬、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胡某与房地产公司、投资公司、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四方约定房地产公司向胡某借款11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税后百分之五,按月付息,采取预付方式。投资公司、实业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胡某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1180万元。

2018年11月19日,胡某与房地产公司、凌某彬签订《借款协议》。三方约定借款金额1980万元,房地产公司已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借款1180万元,其余800万元胡某承诺于2018年11月20日到位,借款利息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采取预付方式。凌某彬以其拥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胡某向房地产公司转账支付800万元。

2018年12月5日,胡某通知房地产公司,将“月利率为税后百分之五,按月付息,采取预付方式”变更为“资金利息自始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息,按月付息。超过利息的部分作为归还本金,欠付的利息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结清”。同日,房地产公司向胡某书面回复同意。

2019年1月19日,胡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1980万元。除原协议约定的担保条件外,房地产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为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庭审中,原、被告书面确认:胡某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本息合计23667954元;投资公司、实业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范围为1180万元借款产生的欠付本息合计14201051.25元;凌某彬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为1180万元本金及800万元借款产生的欠付本息,合计21266903元。

另查明:房地产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某全。投资公司股东叶某强(出资比例96%)、郑某(出资比例2%)、聂某(出资比例2%)。投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为股东会职权。实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某明(出资比例10%),股东叶某荣(出资比例90%)。实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为股东会职权。

【案件焦点】

1.胡某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2.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胡某对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问题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胡某可在支付出借款项时预先收取利息条款,并实际预先收取利息,违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预先扣息强制性规定,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合同履行中,胡某调整合同利息约定,将利息百分之五调整为百分之三,未实际履行,胡某向房地产公司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利息部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担保责任范围问题

投资公司、实业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进行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股东叶某强持股比例96%,为该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对表决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叶某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代表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签章。胡某没有审查担保人的公司股东会同意决议,并不影响该担保合同的效力。

实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股东会职权,胡某在审查担保的效力上,没有审查实业公司章程,也没有要求叶某明提交股东会决议,胡某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认定实业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无效。

本案既有投资公司、实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又有房地产公司和凌某彬提供抵押物担保,合同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顺序,胡某应当先就房地产公司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

实业公司虽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明与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父子关系,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实业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由叶某明代表公司加盖公章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业公司承担的担保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凌某彬向胡某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胡某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凌某彬在胡某就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在21266903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胡某对房地产公司享有债权为借款金额23667954元;

二、胡某对房地产公司名下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三、投资公司在胡某通过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本案债权不足部分,在14201051.2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实业公司在胡某通过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本案债权不足部分,在14201051.25元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胡某通过行使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后仍不能实现债权的不足部分,对凌某彬名下房屋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266903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核心要点之一是胡某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对该问题予以规范明确,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的效力。虽然担保行为不能由法定代表人单独决定,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规定了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当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没有公司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本案中,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为股东会职权,两公司在为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均只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公章,而未提供两公司股东会决议。要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审查胡某是否为善意。胡某与实业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胡某未主动审查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未审查公司内部就担保事项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而且不存在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胡某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胡某与实业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实业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并非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胡某未审查实业公司的决议,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该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对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失。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胡某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担保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认定实业公司承担的担保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为主债务人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关于胡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强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6%。虽然投资公司在为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但是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对此事项具有完全的决定权,符合前述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胡某与投资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投资公司应当向胡某承担担保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王慧杰 ULUVYc1ZcKMSp9Y83ccN07YsofAryOIEqmuvjYgOjj0tpgC/aHxtHvwyqur03Az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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