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置业公司
被告:张某、赵某冉
张某与赵某冉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19年6月14日认购某小区房产一套,因其资金暂时周转困难向置业公司申请借支部分款项。2019年10月11日,张某向置业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今向置业公司借到人民币194585元,于2020年5月30日还款。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4%支付违约金。2019年10月14日,置业公司按约定向某房地产开发分公司转账194585元,履行其资金出借义务。张某和赵某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张某与赵某冉怠于还款,置业公司诉求张某、赵某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支付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借款合同成立时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计算逾期欠付违约金。张某、赵某冉未到庭参加诉讼,置业公司提交了首付款分期付款申请表、借款单、付款回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违约金起止期间计算所适用法律依据及裁判认定。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关于涉案借款违约金的认定。借款单中载明还款日期为2020年5月30日,如有违约,每天按借款金额的24%支付违约金,应予调整,理由如下: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6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自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以上司法解释载明的违约金计算期间的沿革及利率上限标准变化可知,违约金计算不得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界限。故支持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7%计算及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8%(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四倍)计算。据此,判决:
一、被告张某、赵某冉偿还原告置业公司借款本金194585元,支付原告置业公司违约金63586.11元(自2020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9日),共计258171.11元;
二、被告张某、赵某冉支付原告置业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94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6.8%计算。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主要涉及跨越新、旧法的民间借贷违约金起止期间计算所适用法律依据及裁判认定问题。即民间借贷违约金的起止期间计算能否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当事人单独主张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能否被理解为上述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利息部分和利率保护标准,从而适用第三十一条有关时间效力的规定。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法律所规定的,一方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一定价值的财物。在民间借贷中,原则上需尊重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的类型、比例和额度,不超出规定的限度;出借人也可按照现行司法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上限主张。对于前述违约金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可直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针对逾期还款行为约定逾期利息,目的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同时司法解释也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法定利率上限设定了相同标准,二者内涵此时有“担保”之意,出借人主张不发生冲突。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设立是为出借人依据何时期的利率保护标准提供遵循,系关于时间效力的规定,同样涵盖了违约金的相关标准,直接适用不存在法律适用争议。
观点二: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判说理应结合法律沿革、利率保护标准变化阐明违约金起算期间。根据法律沿革及利率保护标准变化看:2015年司法解释施行于2015年9月1日,适用年利率24%标准;2020年司法解释(第一次修正)公布于2020年8月19日,施行于2020年8月20日,施行后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以上可直观体现违约金计算不得超出上述规定的上限。而“违约金”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利息”“利率保护标准”从文义上看没有明确的联系,不适合对一般大众作出抽象说理,不宜直接适用。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否包含违约金,存在法律解释的空间,相关的理解与适用也未明确,两观点均从法律解释论的文义解释展开。理解文义时,解释发生在且仅发生在语言习惯不能提供明确意义的情况下,亦即:(1)如果语言习惯不能提供明确的意义,那么需要解释;(2)如果语言习惯能够提供明确的意义,那么不需要解释。 两观点的不同即在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利息部分”“利率保护标准”的文义解释是否准确、清晰。
本案持第二种观点。观点一认为上述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禁止民间借贷通过违约金、其他费用等约定规避利率保护的乱象,规范市场秩序,违约金的适用也限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保护标准。同时,第三十一条适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保护了债权人在过往资金出借时的意思自由,利率保护标准的客观变化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上述条款无法通过文义理解直接得出准确结论时,适用立法者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能得出可直接适用的结论。对此,观点二以法律解释论结合裁判说理效果分析,认为:1.“利息部分”“利率保护标准”在条文文义中的内涵和外延明确、清晰,无法使普通市民对“利率保护标准”与“违约金”产生内涵上的关联;2.文义解释是其他解释的前提,对比条文看,在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中涵盖了单独主张违约金的情形,可第三十一条的理解与适用从法律的时间效力出发,没有对单独主张违约金、其他费用的计算期间予以明确,条文之间不存在明显的上下文的关联和包含关系;3.即使通过目的等解释可以分析出违约金期间计算能适用第三十一条,其需要的论理过程抽象,而直接适用法律沿革变化来阐明有关违约金因何自2020年8月20日起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的理由,一般民事主体理解起来相对通俗易懂,具有说服力。
关于违约金能否适用于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解释路径,观点一的问题在于直观通过文义看违约金与“利息”“利率保护”的内涵是明确且不关联的,直接适用第三十一条需要填补其内涵的漏洞,需要抽象的说理过程。在第三十一条有关文义暂无内涵延伸的情况下,观点二通过法律沿革及利率标准变化的释明,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民事主体的释法说理相对直观、明确。
法谚有云:“清晰的文义无需解释。”对于民间借贷违约金起止期间计算等问题需要法律解释,其裁判说理的分析过程,要注重以文义解释为前提的法律解释正确应用,当文义明确但存在释法难度时,可适用阐明法律沿革和保护标准的裁判说理,避免因法律适用方面出现难以服判息诉的结果,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马天宇 胡倚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