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某益
被告:汪某群
原告王某益通过信用卡套现,于2018年6月1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汪某群出借1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约定了上述信用卡套现的手续费79元为被告汪某群承担,汪某群已向王某益支付了上述手续费。截至庭审之日,被告汪某群尚未还款。
套贷转贷行为的认定情形及该行为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益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王某益的当庭陈述可证明王某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向汪某群出借10000元的事实,故其与汪某群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汪某群应向王某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关于王某益的利息主张,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所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而王某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对王某益要求汪某群自起诉时即2020年10月14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
一、汪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王某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系典型涉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在近几年有较明显的增加趋势,成为民间借贷纠纷的主要类型之一,这种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借贷行为,既不符合其贷款用途,也增加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放大系统性风险,故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规则进行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条件要求,降低了该行为认定的门槛,扩大了无效合同的范围。笔者认为,在相关案件中对“套贷转贷”行为认定时,既要在准确理解立法目的的前提下,精确打击不合理的转贷行为,又要避免出现“一刀切”的现象,将普通出借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归于无效,才能充分发挥法律定分止争的作用。对此,司法实践在认定套贷转贷行为情形及该行为认定无效后的法律责任分担上存在不同看法,笔者期望可以借本案展开探讨,以期形成统一的裁判方向。
一、应明确“套贷转贷”行为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指的是借款人主观上以出借他人为目的,未按照其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资金转借他人的行为。故对该行为的认定应从以下两点进行判断:一是明确金融机构的范畴。银行类金融机构已被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纳入规范和管理范畴,其金融机构身份不容置疑。但随着经济的活跃,借贷市场需求的扩大,大量的非银行贷款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网上贷款平台等应运而生,且已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中资金来源的重要部分。笔者认为在尊重市场秩序、交易双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前提下,不应类推此类型机构为金融机构,来源于此类机构的借款,也不宜定性为金融贷款。二是明确出借的资金来源是否为金融机构贷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出借人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的,只要出借他人借款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就可推定为出借人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出借人能举证证明出借资金另有来源等相反的证据除外。但笔者认为,在当下的社会生活中金融消费无处不在,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有可能背负长期的消费类金融贷款,比如房贷、车贷等,而且此类贷款通常是将贷款资金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而非贷款人,贷款人并未有直接对该贷款变更使用用途的途径。在此情况下,不宜以出借人有尚未归还的长期消费贷款而直接认定其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还应进一步审查出借人是否主观上有套取贷款资金转贷的目的,且实施了转贷行为。
二、“套贷转贷”借款合同认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借款关系因套贷转贷被认定无效后,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但该行为被认定无效后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范畴和双方过错承担比例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较大争议,主要如下:
“套贷转贷”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后实际产生损失的平台利息、手续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是否能认定为损失范畴。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种是认为,套贷转贷行为本身是无效行为,出借人对自己的出借资金来源是明确知情的,其自甘风险采用此方式转贷,也应自甘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其只能主张对方按过错责任的比例来分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一年期 LPR 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另一种是认为,应从双方的过错情况比例情况来区别处理。若借款人并不知资金来源,双方也未曾约定由其承担相应具体费用,应当由出借人自行承担损失,若借款人知情,则应承担出借款项的资金占用费损失,但是双方若有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款项的利息、手续费等实际费用的除外。笔者认同后者,本案中,原告王某益举证证明了被告汪某群对其出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是知情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贷款产生的费用的承担方式和比例作出约定,故本院仅支持了其资金占用损失。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黄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