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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经营者提供的餐具破损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孔祥某诉张卫某等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99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孔祥某

被告:北京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餐饮公司)、张卫某、何某

【基本案情】

某餐饮公司承接海淀区某某国际地下一层的餐饮。张卫某、何某基于和某餐饮公司的《档口联营合同》,承租了其中美食广场东区A号档口,用于经营淮南牛肉汤。

2020年11月27日12时许,因张卫某、何某提供的取餐盘持板缺损,造成孔祥某在取餐过程中把持不稳,碗中汤汁泼洒至其右手。后孔祥某自行简单处理,但被烫伤部位仍出现水泡。次日孔祥某至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二度——深二度烫伤,医嘱建议全休两周。孔祥某认为某餐饮公司和张卫某、何某在经营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某餐饮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孔祥某的诉讼请求。通过监控查看,事发时是孔祥某自身不慎造成自己被烫伤,孔祥某作为成年人,应自担风险。但出于人道主义,同意适当补偿。张卫某、何某认为孔祥某具备自主能力,仅同意承担一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1.在联营模式下,对于消费者的损害如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2.如何认定消费者对自身损害的过错。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后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事发时,张卫某、何某向某餐饮公司承租档口进行餐饮服务,孔祥某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尚在张卫某、何某与某餐饮公司租赁关系履行期间且尚未终止,故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为张卫某、何某,某餐饮公司非该阶段适格被告。

第二,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张卫某、何某提供的服务,除了提供餐食外,其卫生、餐具、设施、设备等也是服务项目的内容。张卫某、何某经营的淮南牛肉汤档口,餐食为温度较高的汤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由于取餐设备的缺损,造成消费者取餐不便,故张卫某、何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孔祥某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强加消费者自行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显然有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故对诸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孔祥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结合证据情况分别认定。鉴于伤患在易露外表,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卫某、何某赔偿孔祥某医疗费4307.83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618.8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152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孔祥某对某餐饮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孔祥某对张卫某、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餐饮业蓬勃发展,除了守护舌尖上的安全外,消费者的其他人身财产安全问题亦不容忽视。如何实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与消费者安全注意义务的衡平,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作为一个典型的案例分析范本,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敦促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经营者,自觉规范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餐饮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边界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那么除了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经营环境和服务设施等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与边界问题,在把握合理限度及边界问题上,一般采用以下原则:

一是行业或者生活经验普遍认知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应符合法定标准或诚信善良管理人标准,未超出可合理预判的风险。经营者应根据相关国家、地方或行业标准就商品服务、经营场所、经营环境和服务设施等进行安排;如确无相关法定标准,应以诚信善良管理人或具有一般生活经验的人可预判的风险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国家卫健委、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对于餐用具的标准、食品容器、工具和设备的安全等均有明确详细的规定。故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达到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餐具,不仅仅是配套服务,同时也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并未超出经营者可合理预判的风险范畴,同时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二是一般安全保障原则。安全保障义务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关于“合理限度范围”,应按照经营者当下的经营能力,以保障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为要求,以能否满足一般安全保障需求予以认定。大型餐饮企业较之小型美食快餐档口而言,拥有更强大、更专业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控制能力,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要求应更高。但不管是大型的餐饮企业,还是小型的美食快餐档口,安全均应是最起码的底线。对于安全隐患的谨慎注意及危险源的消除,并未超出经营者的管理控制能力。故对于餐饮行业而言,除食品安全之外,配套餐具的安全、设施设备及餐饮环境的安全等均应属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并未超出“合理限度范围”。

本案的裁判明确了经营者除了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食品之外,对于餐饮过程中的配套服务项目,经营者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存在缺损、瑕疵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餐具或其他配套设施,经营者应加强管理,在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修复、更换,并采取合理措施或尽到必要提示来消除隐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害。

二、能否以消费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为由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能否以消费者未尽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也即本案中是否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需要审查餐饮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比重,实践中通常采取如下标准:

一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危险性越大,回避危险能力越强,则过错越大;

二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判断过错的大小。行为人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程度越大,则过错越大。同时,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衡量标准应采取较低标准。

本案中,餐饮经营者经营的淮南牛肉汤档口,餐食为温度较高的汤食,端持不稳极容易烫伤,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其提供的取餐盘持板缺损,存在质量缺陷,其行为的危险性更大,且作为专业的餐饮经营者,保障其所提供的配套餐具达到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系其法定义务,其对前述危险的回避能力更强,但对此未予以明确的警示,其未尽注意义务的程度更大,极易给毫无心理准备的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对于餐饮经营者提供的餐具存在质量瑕疵和缺陷,超出了善意信赖的消费者的心理预期及危险回避能力,不应苛责于消费者自行消除安全隐患,故餐饮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前述合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唐卫京 刘小妹 4uz9J9K9uegmdLxdlBoNcfXtuDamvvA5USFqSdOQBHM/XH3Rev8ZE7/qbLwdTe7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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