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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不因参与者自甘风险而免除
——李某龙诉孙某鹏、北京某体育发展中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013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龙

被告:孔某鹏、北京某体育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2日,李某龙、孔某鹏前往某中心经营场地游玩,二人在进行充气碰碰球游戏过程中,李某龙受伤倒地,造成右胫腓骨骨折。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双方互有进攻、防守。最后一次进攻前,李某龙处于劣势并已倒地。李某龙在起身并未站稳时便发起进攻,碰撞过程中,李某龙再次倒地并受伤。李某龙曾于活动当日签署《安全须知书》,载明入场人“我充分了解我参加场馆运动相关的风险及潜在的风险和责任,知晓不遵守本声明书及馆内安全注意事项可能造成伤害”。

事故发生后,李某龙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上地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评定,李某龙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现李某龙诉至法院,要求孔某鹏、某中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0463.27元。

【案件焦点】

1.民事主体因参与具有一定风险的身体对抗游戏等活动,是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其他参与者是否承担责任;2.经营者能否因参与者构成自甘风险而免除安全保障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涉案碰碰球项目自身具有对抗性、人身危险性的特点,李某龙作为游戏参与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活动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而仍自愿参加比赛,将自身置于潜在危险之中,应认定为自甘风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孔某鹏只有对李某龙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事发监控视频,李某龙在活动中本身不占优势,但仍然多次主动进攻。特别是最后一次进攻前,李某龙及其所控制的碰碰球已倒地,在起身但尚未站稳并调整姿势后,贸然发起进攻,最终在进攻过程中倒地受伤。孔某鹏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中心作为场地经营者,应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担负安全保障义务,并就此承担举证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某中心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向李某龙讲解充气碰碰球游戏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及防范措施,阐述游戏风险,并设置相应的提示标识以及实施相应的具体管理措施,因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另,李某龙参与游戏构成自甘风险,且在活动中未能保持平衡的情况下坚持进攻,对于己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在案证据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本院认定某中心承担30%的侵权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龙医疗费88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伤残赔偿金44309.4元、鉴定费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9533.79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9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4.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当前,我国文化体育事业飞速发展,文体活动的种类和参与者逐渐增多,活动者受伤事件随之频发。在此背景下,民法典新增自甘风险规则。自甘风险规则旨在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爱好者提供价值导向和行为指引,即提示参加者做好相应的准备和防护,遵守活动规则,友善参加活动;也为司法机关提供此类纠纷的裁判规范,使得司法机关可以合理协调权益的保护与行为自由维护之间的关系。本案即是该项制度的司法适用探索。

部分文体活动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等特征,活动参与者的身体依赖性与激烈对抗性,使得参与者处于危险之中,可以说参与者具有危险制造者和危险潜在承受者的双重身份,以致难以完全避免身体受伤,这种风险无法完全消除。基于此,自甘风险规则对于文体活动领域内适用过失归责原则进行修正,成为一种违法阻却性事由。具而言之,参与者对此存在的风险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自愿选择参与活动,意味着自愿承担该项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害后果,一般应由参与人自己承担。考虑到比赛的精彩性、竞技性,其他参加者除非实施故意伤害或者严重违反比赛道德、规则的行为,否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龙、孔某鹏自愿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对抗游戏,对此活动产生的风险应当知晓。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孔某鹏对于李某龙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自甘风险规则虽然为其他参与者提供了免责事由,但并不当然免除活动组织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前已述及,“碰碰球”等游戏项目日益成为时下流行的娱乐项目,但因具有一定群体性、竞技性、对抗性等特点,参与其中必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因此,作为此类项目的组织者、经营者,负有保障参与者基本人身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告知活动参与者“安全须知”,仅是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是不能排除经营者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护和救助义务。经营者除了明确管理规范,进行活动安全提示和说明外,还应当根据项目的安全风险程度安排现场管理和指导人员或其他方式,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互动规则、危及安全的不当行为,减少或避免参与者受伤的可能性,发生危险后还应及时尽到妥善救助义务。否则,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某中心并未履行相应安全管理和防护义务,故应当承担一定范围内的侵权责任。

本案基于自甘风险规则,判决参与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让无过错方不为其他参与人的冒险行为买单,重申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衔接适用规则,有利于对文体活动相关的社会行为的积极引导。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王乐 高磊 e5YXxOp1VmK2ojX7q5bIJup5b9qMERRqn+wFqvPDiMA8AhBTDqrHa+/17eAKz3/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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