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4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高某芬
被告(被上诉人):黎某甲、罗某、梁某、黎某乙、甘某、某牛排火锅店
高某芬系死者杨某的母亲。案发时,黎某甲是未成年人,黎某乙、甘某是黎某甲的父母。2019年3月13日4时许,黎某甲、罗某、梁某在某牛排火锅店包厢内娱乐时,因琐事与杨某(殁年21岁)发生争执,经他人劝阻,双方未发生打斗。后双方在离开过程中,杨某再次对黎某甲、罗某、梁某进行谩骂,三人不满遂起意教训杨某。在某牛排火锅店楼下电梯入口处,黎某甲拿一把折叠刀朝杨某捅去,杨某被捅后追赶黎某甲,梁某将杨某踢倒并拳打脚踢,黎某甲、罗某分别使用折叠刀朝杨某的大腿与臀部捅了数刀,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杨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因单刃刺器致右股静脉破裂大出血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护理费。后在刑事诉讼中,罗某的亲属代罗某赔偿高某芬100000元,高某芬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黎某甲、梁某的亲属分别代黎某甲、梁某赔偿10000元、5000元给高某芬,该赔偿款暂存在法院。2019年12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黎某甲、罗某、梁某有期徒刑15年、15年、12年。
消费者离开经营场所之后发生的人身损害,经营场所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黎某甲、罗某、梁某对被害人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发生在某牛排火锅店内,但该行为的起因是在该火锅店内发生,且该伤害行为也发生在该火锅店的入口电梯处,某牛排火锅店明知黎某甲、罗某、梁某与杨某在其店内发生了争执,作为该场所的管理人,某牛排火锅店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妥善处理他们之间的争执,同时没有让双方分别离去,也没有进行制止,显然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黎某甲、罗某、梁某分别应当承担45%、35%、1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害人杨某自行应当承担10%的民事责任。某牛排火锅店应当承担黎某甲、罗某、梁某所负担民事赔偿责任的20%补充责任。被害人杨某的丧葬费为39756元。高某芬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黎某甲、罗某、梁某的亲属分别代三人赔偿损失共计115000元给高某芬,此款已经超出本院支持高某芬应得的合法赔偿款,某牛排火锅店不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综上所述,高某芬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某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第一次冲突发生在某牛排火锅店,但经劝阻,没有人员伤亡。第二次冲突是在某牛排火锅店楼下电梯入口处,此时发生了人员伤亡。因在某牛排火锅店时并未发生人员伤亡,双方也已经离开该场所,作为某牛排火锅店的经营者已经尽了相应的劝阻义务,一审认定某牛排火锅店应当承担高某芬因被害人杨某死亡造成损失20%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故予以维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本案被告某牛排火锅店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观点,认为被告某牛排火锅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首先,关于餐饮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行业习惯、合同约定及基于特定关系而负有的注意义务。对餐饮业经营者而言,如果是涉及食品安全、消防等方面的安全保障问题,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其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但对于保护消费者免遭第三人不法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方面,无论是原侵权责任法还是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与餐饮业经营者也没有合同约定,因此,餐饮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考虑行业习惯。对于以一般规模的餐厅形式经营的餐饮业经营者而言,同行业对于消费者免遭第三人不法侵害的人身安全保障措施,一般都是先行劝阻,劝阻无效后报警处理。本案中,双方在某牛排火锅店店内发生了口角,经营者对双方进行了劝阻,且双方在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更没有亮出凶器的情况下离开,应认定经营者的劝阻有效,一般情况是没有必要再报警处理的,不能从结果反推出经营者有报警的义务。
其次,关于餐饮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对于直接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第三人不法侵害,经营者明显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矛盾起源于经营场所内,不法侵害发生在经营场所以外的情况,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该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如果一概而论地认为发生在经营场所以外的不法侵害就与经营者无关,趋利避害的本能会让经营者有意将冲突引导到经营场所外。因此,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关键看经营者对于不法侵害的发生是否具有可预见性。具有可预见性的,应当认定经营者存在过失,具有过错,而经营者对难以预见的不法侵害,不构成过失。本案中,双方是在餐厅内经店方劝阻停止了争执,且没有发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离开了餐厅,后在电梯口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作为餐厅的经营者显然是难以预见的。除非有证据证实,双方在餐厅内有约架行为,而经营者发现后没有报警,或者双方在餐厅内已经有肢体冲突,但经营者有意让双方转移地点等。
最后,关于本案的审理思路。司法实践中,因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缺乏明确标准,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适用有扩大趋势,也存在裁判分歧的问题。本案的审理,结合具体案情,以经营者对于发生在经营场所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为标准,辅之以经营者的类型和规模,认为一般规模的餐饮业经营者,对于经劝阻停止冲突的双方离开经营场所后再次发生冲突乃至侵权或犯罪行为,没有可预见性,不具有过错。基本考虑是,过于扩大解释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会不当增加经营者的负担和经营风险,导致被侵权人动辄向经营者索赔;过于限缩的解释,也不利于被侵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应该审慎把握,综合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范围、损害的来源、侵害的强度以及损害预防的能力等多种因素考虑,加以判断,将安全保障义务定义于合理的区间内。本案认定被告某牛排火锅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更为合理。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温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