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周某某、马某某、无锡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
陈某某与周某均系某学校寄宿制初中生,二人住在同一学生宿舍。2020年6月18日中午,陈某某与周某在进行互推游戏过程中因故发生争吵。同宿舍学生陈某甲见状说道:“你们要么就互相说声对不起,要么就打一架。”陈某某与周某便起身准备打架。周某先用拳头向陈某某左腹部击打了一下,陈某某用拳头打了周某左手臂一下。陈某甲遂将二人拉开,二人和解。
陈某某被打后一直感觉肚子疼,次日下午,其将肚子疼的情况告知生活老师,并至学校医务室就诊,校医检查了陈某某腹部,发现脐周有轻压痛,尤以右侧脐周压痛明显,经向陈某某询问,怀疑陈某某肚子疼可能系因喝冷水所致,为其开了5mg消旋山莨菪碱片1粒治疗。陈某某口服药物后未有好转,当天下午上课时,趴在课桌上休息。2020年6月20日6点左右,陈某某未起床站队,告知生活老师肚子还是疼,生活老师让其躺床休息。7点左右,生活老师到宿舍询问陈某某情况,发现其脸色惨白,便召集两个同学一起将陈某某送往学校医务室就诊。校医务室无法确认病因,便安排校车将陈某某送至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就诊,生活老师同时将陈某某的情况通知了班主任老师,班主任老师立即通知陈某某家长赶至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腔积液,予以脾切除,住院11天。
经司法鉴定,陈某某脾切除术后(未成年人)评定为七级残疾;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周某某、马某某系周某的父母。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医生进行咨询,该院医生陈述,陈某某送医时脾下极包膜不完整即破裂,该包膜破裂有可能是由于外伤所致,也可能在外伤发生后,包膜尚未完全破裂,在受伤后至就诊期间由于受力(比如下床用力过大、运动等)而导致破裂。如尽早送医,有一定的可能使得陈某某的病情通过保守方案获得治疗。
各方当事人对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及相应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陈某某受伤系由于周某殴打所致,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陈某某于受伤次日至某学校医务室就诊,校医在发现陈某某肚子有明显压痛的情况下,应引起足够重视,向陈某某询问是否有外伤史,在学校无检查设备的情况下,校医既未与陈某某本人或其老师沟通要求至医院检查,亦未主动跟进陈某某后续身体状况,在陈某某于医务室看病后回到教室上课期间,老师在已看到陈某某趴在课桌上无法听课的情况下,亦未引起足够重视,既未及时将陈某某送至医院,也未将陈某某的身体状况通知其父母,直至送至医院当天早晨,老师在看到陈某某仍然肚子很痛的情况下,仍未立即将其送医,而是在事隔一小时左右后才将陈某某送医治疗。上述行为可以证明某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结合本院向无锡市第二中医医院的咨询意见,某学校的上述行为有可能与陈某某的受伤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某与周某之间系因打架所致受伤,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该意识到相互撕扯、打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能会造成身体的伤害,理应尽到注意义务,但却放任危险的出现,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陈某某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周某承担50%赔偿责任,某学校承担35%赔偿责任,陈某某自担15%责任。陈某某因本次受伤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0444.41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赔偿金4468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7093.61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周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共248547元;
二、无锡某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某某各项损失共173983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主要解决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寄宿制学校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来自本校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时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有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一是过错,即对造成同一损害,应当斟酌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比例确定各行为人的赔偿债务份额;二是原因力大小,即损害的发生,须加害行为对于被害的客体发生原因力,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各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债务份额。此外,如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还应考虑按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从过错来看,周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打架可能造成的后果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并未理性处理与陈某某之间的矛盾,选择以打架方式解决,并先动手殴打陈某某,对陈某某受伤存在主观故意,具有较大过错;某学校作为寄宿制学校,在明知学生年龄尚小、认知能力不足且长期脱离监护人监管的情况下,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在多次发现陈某某身体不适的情况下,未引起足够重视,医务室问诊亦不规范,导致延迟送医,存在较为明显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者过错相比,有侵权故意的周某显然大于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某学校。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来看,陈某某的伤害首先是由周某的殴打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周某的侵权行为对于陈某某的身体伤害所占原因力比例最大;某学校虽未实施积极侵权行为,但陈某某脾切除这一损害后果不排除是由于某学校迟延送医进而贻误治疗所致,其消极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所占原因力比例次之。而被侵权人陈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周某一样,对打架后果应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但却未采取理性方式处理,对自身损害存在较小比例的过错。因此,法院最终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周某承担50%赔偿责任,某学校承担35%赔偿责任,陈某某自担15%责任。
寄宿制学校的学生大多处于青春期,脱离监护人的监管,学校除“传道、授业与解惑”外,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也是应负的一项义务。特别是未成年人在校突发疾病或受到伤害时,寄宿制学校相较于非寄宿制学校应尽到更高的注意和救治义务。首先,应健全完善学生宿舍管理、安全检查等各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实行巡查、值班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其次,未成年人至学校医务室就医时,因年龄、心智发育尚未成熟,无法准确辨析引起疾病症状的原因,校医对此应尽高度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规范流程问诊、检查,在无法明确病因的情况下,应要求或主动陪同学生至正规医院检查确诊;再次,未成年人在校医处就医后,应做好病情回访跟进工作,及时了解病情发展情况,避免学生因监护人不在身边、对病情认识不足而延误治疗;最后,寄宿制学校应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及时了解学生身体、心理异常状况,并及时通知监护人,尽到提醒告知义务。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苏建春 李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