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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成年人相约共同游泳溺亡侵权责任的划分
——陈某林、曾某诉王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陈某林

被告(上诉人):曹某、曹某华、秦某兰、陈某飞、陈某华、王某、王某红、王某琳

被告:张某、张某柏、秦某娟、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丰都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田某

【基本案情】

陈某、曹某、陈某飞、张某、王某均系丰都县某学校初三年级学生。陈某林、曾某系夫妻关系,系陈某父母。曹某华、秦某兰系曹某的父母;陈某华系陈某飞的父亲;王某红、王某琳系王某的父母,王某红、王某琳于2020年4月7日协议登记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由王某红直接抚养;张某柏、秦某娟系张某的父母。

2020年5月15日14时许,曹某、陈某、陈某飞、王某、张某经相约先后出发到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一水塘游泳、玩耍,15时30分许曹某、陈某等五人先后到达水塘边,曹某、陈某飞、陈某、王某四人先后脱衣下水塘游泳,张某因不会游泳坐在水塘边等候。曹某等四人下水游泳约几分钟后,曹某、王某、陈某飞发现陈某游泳落水,便在水中尝试营救未果,三人上岸后与岸上的张某求助旁人协助营救亦未果。15时42分许,曹某拨打110报警,陈某飞拨打120救护,16时左右丰都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附近村民的协助下用渔网将陈某打捞上岸,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确认陈某已经溺水死亡。涉案水塘系历史形成,其所有人和管理人为村小组,实际由该村村委会主任、该村小组村民田某承包用于养鱼。该水塘曾于2004年左右进行过扩建整修,事发时水塘边未修建防护栏,未设立警示标志、标语。陈某死亡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陈某林、曾某遂将诸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

【案件焦点】

1.曹某、陈某飞、王某、张某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2.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3.田某对陈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4.存在过错的各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陈某飞、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学生,应当预见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危险性,亦具有在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可能的基本常识,四人在不擅长游泳的情形下,不相互劝告,反而相约前往,应当意识到在野外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风险,相互之间应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虽然在发现陈某落水时,曹某、陈某飞、王某三人有试图营救、向他人寻求帮助、报警等施救行为,但均不能免除相约前往一同游泳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死者陈某系初三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野外水塘游泳一事也应预见到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仍与他人一起到水塘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对于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曹某、陈某飞、王某的相约野外游泳行为客观上造成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三行为人的过错与陈某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曹某、陈某飞、王某在该案中,其责任大小相当,酌定三人各自承担5%的责任。

张某与曹某、陈某飞、王某系同学、同伴关系,其家住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自己不会游泳遂在水塘边等候同伴,该行为系友谊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张某发现陈某身处落水危险时亦与同伴积极参与协助营救,其行为不具有责罚性,故认定张某在该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曹某、陈某飞、王某均系未成年人,曹某华、秦某兰、陈某华、王某红、王某琳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对陈某林、曾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王某琳作为王某之母,无论其是否直接抚养王某,均不影响其对王某所承担的法定监护职责,即应对王某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与王某红在离婚时约定所有责任由王某红承担,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其可在承担责任后就其已负担部分另行向王某红主张。

从导致陈某游泳溺水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涉案水塘不是陈某放学回家的必经之路,陈某系与他人相约自愿前往涉案水塘下水游泳致溺水死亡,与涉案水塘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者修建安全设施并无因果关系,且涉案水塘系历史形成,该类山坪塘在农村到处都有,并广泛长期存在,陈某林、曾某诉称的安全警示和安全设施在相关技术规范中亦无明确规定,故综合认定丰都县某镇某村三组、丰都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丰都县某镇人民政府、田某在该案中针对陈某主动下塘游泳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针对该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由死者陈某的父母陈某林、曾某自行承担陈某死亡85%的民事责任,因受害人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对陈某林、曾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得到支持。陈某林、曾某因陈某死亡的损失依法认定为799664元,其中,陈某林、曾某自行承担679714.40元,曹某、陈某飞、王某三人各自承担39983.20元。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曹某、陈某飞、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陈某林、曾某因陈某死亡的损失费用39983.20元;

二、驳回陈某林、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曹某、曹某华、秦某兰、陈某飞、陈某华、王某、王某红、王某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未成年人相约游泳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责任

(一)未成年人相约游泳产生先行的注意义务

未成年人相约游泳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在从事这一共同危险行为时,双方间的关系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相应地,相互之间产生注意义务。本案中,曹某、陈某飞、王某、陈某四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均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应当预见到相约去野外游泳具有较高危险性,亦具有在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可能的常识。曹某、陈某飞、王某与死者陈某四人在不擅长游泳的情形下,不相互劝告,反而相约前往,应当意识到在野外水塘游泳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风险,相互之间应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

(二)未成年人相约游泳行为过错认定

相约游泳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要求,当同伴出现溺水等危险时,其余相约人之间应当救助,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若共同游泳的同伴因游泳产生人身、财产等损害时,应根据相约人之间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大小。本案中,陈某落水时,其他三人虽实施了营救、向他人寻求帮助、报警等施救行为,但未能阻止陈某的死亡,不能免除相约前往一同游泳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到野外水塘游泳应预见到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对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与陈某系同学和同村同伴关系,因不会游泳而未参与共同危险行为,其在水塘边等候同伴的行为系友谊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陈某落水时积极参与协助营救,其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具有责罚性,因此张某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仍要承担监护责任

由于曹某、陈某飞、王某均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琳作为王某之母,无论其是否直接抚养王某,不影响其对王某所承担的法定监护职责,王某琳与王某红在离婚时约定所有责任由王某红承担也不能对抗第三人,王某琳可在承担责任后就其已负担部分另行向王某红主张。故王某琳应对王某在未成年期间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三、镇政府、村委会、村小组及田某对陈某的死亡不承担过错责任

镇政府和某村委不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涉案水塘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对陈某的死亡不承担过错责任。村小组与田某虽是涉案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但从陈某游泳溺水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涉案水塘不是陈某放学回家的必经之路,陈某系与他人相约自愿前往涉案水塘下水游泳溺水死亡,与涉案水塘是否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者修建安全设施并无因果关系,且涉案水塘系历史形成,该类山坪塘在农村很常见,广泛长期存在,通常情况下没有防护措施。安全警示和安全设施在相关技术规范中亦并无明确规定,即并未规定水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必须在水塘旁设置警示标志,村小组与田某对涉案水塘并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故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田某在本案中针对陈某主动下塘游泳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崔龙均 湛野 付春杰 ooPEBC128zcnwBBLiNR93YanuOLwXwdBM0GTbYBpgjyO346tk8nkJ4U42tyAil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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