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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秦小某诉陈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6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秦小某

被告(上诉人):陈某

【基本案情】

秦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秦小某(2014年8月出生)。2015年5月,陈某单独看护秦小某时,秦小某手部被烫伤。2016年7月,秦某经法院判决与陈某离婚,秦小某由秦某抚育。秦某怀疑秦小某系被陈某故意烫伤,认为陈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秦小某人身健康,故作为监护人代秦小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鉴定,司法鉴定意见认为,秦小某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致残率30%)。

【案件焦点】

陈某作为秦小某之监护人是否应对秦小某的烫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陈某作为秦小某父母,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交纳秦小某的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故秦小某向陈某主张上述费用不予支持。陈某作为秦小某的监护人,并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防止其受到人身侵害,具有一定的过错。秦小某现已致残,不能因秦小某、陈某之间的亲子关系而免除陈某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确定陈某按照80%的比例对秦小某承担责任,经核算,陈某应向秦小某赔偿残疾赔偿金325228.8元。考虑到秦小某的损害将对其造成长期影响,故结合秦小某伤情、年龄、陈某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陈某向秦小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秦小某伤残赔偿金325228.8元;

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秦小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三、驳回秦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小某、陈某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判断监护人是否存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时,除了要遵循“善良管理人”的衡量标准外,还应考虑社会一般道德和家庭伦理观念。根据现有证据,结合事发时的家庭环境、陈某一人看护、秦小某的年龄等情况,不足以认定陈某存在故意或明显过失。因此陈某不构成特殊主体下的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按照一般侵权理论认定陈某因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秦小某的烫伤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侵权,秦某作为秦小某之法定代理人亦无法主张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父母是监护责任的共同主体,不因一方单独实施监护行为而免除另一方的监护责任。第二,因诉的发起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混同导致赔偿责任无法实现。由于秦小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发生于秦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实际支付,故其再行主张缺乏依据。如日后再发生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陈某作为母亲理应负担,但该费用应属于抚养关系项下解决的问题,并非侵权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794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秦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监护人自身损害,是否成立侵权赔偿责任。夫妻离婚后,一方以子女名义付诸诉讼的多为给付抚养费、返还财产等纠纷,因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尚不多见,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亦有不同认识,但该类案件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影响重大,亦直接关涉社会价值导向、家风塑造传承问题,急需司法积极回应。

第一,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监护人自身损害不宜认定承担侵权责任。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基于父母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监护人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监护人的侵权责任作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对于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赋予当事人剥夺监护人资格的权利,但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在监护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时应承担侵权责任。

从公序良俗和人性伦理上来看,血浓于水,父母子女之间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是最亲密的直系亲属,父母对子女的爱最为无私纯洁。如要求父母在非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有违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原则,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传统优良家风不符。实际生活中,即使法律赋予监护人较高的注意义务,但仍然无法防止未成年人不受任何损伤。如果动辄将孩子的伤害归结为父母因未尽到注意义务而定性为父母对子女的侵权行为,显然不符合一般社会伦理。另外,对于像本案秦小某这样身处离异家庭,只能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的未成年人,亲情缺位的可能性本就高于普通家庭,如果在直接看护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判令其对子女承担侵权责任,还会导致监护人因惧怕承担侵权责任而疏于对子女的亲情陪伴,严重背离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原则。故结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作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监护人秦小某自身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从诉讼主体分析,因主体混同导致父母一方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向另一方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实现。

父母是监护责任的共同主体,不因一方单独实施监护行为而免除另一方的监护责任。现实生活中,由于家庭内部分工不同,父母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不可能时刻同时实施监护行为。基于特殊的家事关系,在一方单独看护期间孩子受伤,相应的监护责任应由父母双方共同承担,并非未看护就无责任。本案中子女受伤发生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事发时系单方看护,但父母双方共同作为法定监护人负有同等的监护责任,亦应共同承担相应损害后果。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原告秦小某提起本案之诉时仅有五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实质系夫妻关系解除后,实际抚养监护人向另一位监护人提起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故从诉的主体排列角度分析,可出现如下情形:其一,陈某应同时作为原告秦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但其在本案中也是被告,此时形成主体的第一种混同,难以实现赔偿责任。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仅由秦某作为原告秦小某的代理人,鉴于前文所述,秦某亦应对疏于看护承担相应责任,也应被列为被告,同样会出现主体混同,亦难实现赔偿责任。

第三,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场出发,承担监护责任并不意味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价值是协调自由与安全,其功能在于补偿与预防。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是监护人履行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该责任不因父母离婚,实际抚养人的变化而改变。因此,法院虽未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但指明因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属抚养关系下的监护义务与责任,应由父母共同承担。

事故发生,并非人愿,令人心痛,但既已发生,需父母双方齐心协力弥补损害后果,而相互谴责、金钱赔偿、责任转嫁均不足以抚慰子女的身心痛苦,反而会破坏亲子关系,唯有相互体谅、消除芥蒂、和睦相处方能言传身教、以身作则,为子女身心恢复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二审改判母亲不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但引导父母双方积极履行抚养义务,加强对子女关心关爱,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于洪群 张羽 邱江 S4cBkL/F1Li5zjbikx3qpeAxhimww4O6WERydxkyzqwUwdqrvEmp46P1oSeq7YQ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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