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5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齐某
被告:北京某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郝某某
齐某系北京某公司会员,在该公司经营的拳馆参加拳击及泰拳课程培训。2020年1月3日,齐某前往拳馆参加泰拳训练。开课前,拳馆将泰拳教练更换为散打教练王某某进行授课。课程进行期间,教练安排齐某与郝某某摔跤对练,对练前未告知注意事项,对练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对练中,齐某倒地以致右脚脚踝受伤,后前往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踝关节扭伤、骨折,踝距腓前韧带断裂,需住院手术治疗。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郝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带薪假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某公司辩称,依照《会籍确认书》明确约定,只有齐某受伤是因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公司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体育运动本身存在受伤风险,齐某对此应当知晓,选择参加就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对齐某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郝某某辩称,自己按照教练要求与齐某对练,教练事先未告知双方注意事项。对练中,自己系听从教练安排进行练习,动作合规合理,无犯规动作,亦非主动挑衅,故对齐某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1.如何认定体育培训合同中关于免除培训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效力;2.体育运动培训机构作为活动组织者,能否以“自甘风险”规则抗辩免除其对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3.体育运动培训机构作为活动组织者举证不能的后果如何。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内容”免除北京某公司法定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会籍确认书》相关内容属于格式条款,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条款均应认定为无效,北京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而免责条款将北京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限定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故该条款依法无效。
北京某公司无权以“自甘风险”规则抗辩免责。齐某系作为学员报名参加体育运动项目的专门培训活动,不属于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情形,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北京某公司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而非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亦无权以“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
北京某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对培训活动中学员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一,北京某公司对其已尽安保义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然其在事发后却未能妥善保管事发过程监控视频资料,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其二,齐某与郝某某就齐某摔伤前后过程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相关陈述内容与齐某、郝某某明显不一致,但鉴于证人王某某系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某在与齐某微信聊天时就涉事事件的陈述与此后出具的书面证言明显不一致,对齐某、郝某某关于事发前后经过的陈述予以采信。北京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安保义务,故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齐某、郝某某作为学员按照教练安排摔跤对练,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齐某受伤系齐某、郝某某故意或严重犯规等过错行为导致,故齐某、郝某某均不承担责任。
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北京某公司不能证明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对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依据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郝某某对齐某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故郝某某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某公司赔偿原告齐某医疗费130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465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28896.71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民运动热潮逐渐形成,体育运动培训市场火爆。由于培训机构未能充分履行自身义务,由此产生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加。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作为专业体育运动项目培训机构,依约负有对参训学员进行专业指导的义务,依法对参训学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审理中重点涉及三方面法律问题:
第一,体育运动培训合同中免除培训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格式条款效力问题。本案中,齐某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会籍确认书》由北京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单方事先拟制,提供给学员在报名时直接签署,因此相关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会籍确认书》载明只有学员相关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培训机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培训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该条款将培训机构存在一般过失导致学员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而安全保障义务是培训机构的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合同约定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限定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应属无效。
第二,体育运动培训机构作为活动组织者能否以“自甘风险”规则抗辩免除其对学员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免责抗辩主体为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活动组织者不是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无权以“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此外还应当注意到,齐某系作为学员报名参加体育运动项目培训,日常文体活动与文体项目培训在参加人员的运动技能、经验、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故在认定相关侵权责任时,不应将接受文体项目培训等同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
第三,体育运动培训机构举证不能的后果问题。按照一般举证规则,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培训机构应当就其为学员提供了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负有证明责任。实际上,因培训场地等由培训机构管理、控制,培训机构可以对培训活动进行视频监控,其亦具备实际举证能力。本案中,北京某公司曾经保有涉案过程的视频资料,只要提交该视频资料,齐某损害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行为均可得到“还原”,在客观事实得以查明的基础上,谁是谁非也能得到更合理的判定。然而,北京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妥善保管涉案视频资料这一关键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北京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其他有限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北京某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明齐某等学员存在不听从教练指挥、恶意犯规等明显过错,法院也无法认定齐某损害的发生系各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意外事件。综上,北京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可产生一定示范效应,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促使体育运动培训机构依法依约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安保意识、服务质量和教学水平,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马维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