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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游泳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及责任认定标准
——玛丽、弗雷德里克诉北京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玛丽(美国籍)、弗雷德里克(美国籍)(以下称二原告)

被告(上诉人):北京某大学

【基本案情】

二原告是郭某佳的父母。

2018年7月,郭某佳被录取为北京某大学某专业硕士研究生。10月8日,郭某佳在北京某大学涉诉游泳馆内游泳期间溺水,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现场录像,18时53分26秒,郭某佳在连续游动过程中突然停止,手臂无明显上举动作,4秒钟后身体向左侧偏离泳道中线,身体不受控制地下沉,随即在短时间内出现抽搐。始终在距郭某佳极近的池岸观察救生员2于18时55分53秒自观察台下至地面后径直走向郭某佳,18时56分44秒救生员2抓郭某佳上臂上提时,郭某佳溺水观察区域的当值救生员1发现异常并向郭某佳跑来。

10月12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书》,认为郭某佳符合溺死(可排除各类烈性传染病)。二原告认为北京某大学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某大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

【案件焦点】

1.北京某大学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北京某大学责任承担的认定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泳馆经营者对其消费者负有如下安全保障义务:以醒目的方式设置必要的安全要求及警示;及时发现并正确判断溺水事故的隐患和溺水者;准确选择赴救方式并规范实施技术动作;及时采取并有效实施现场急救。游泳馆经营者如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北京某大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一)事先安全提示不足。结合双方提交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相关证书等,北京某大学无法举证证明其在事前于醒目位置张贴中英文的警示标识。(二)观察疏漏,判断迟延。救生员值岗期间,应明确自己的责任区,思想要保持高度集中,能够及时发现溺水事故的隐患;做到重点突出(主责区)和兼顾其他(次责区)交叉观察,相互补漏,不留盲区和死角,确保游泳者的安全;在观察时要掌握“池面与地岸,水中与池底,点与面”互相结合的方法。事发时,始终在距郭某佳极近的池岸观察的救生员2自观察台下至地面径直走向郭某佳的时点已距郭某佳实际溺水长达2分27秒。而郭某佳溺水观察区域的当值救生员1发现异常并向郭某佳跑来时,距郭某佳溺水已超过3分钟。(三)赴救方式错误、动作不规范。对无意识溺水者,救生员应立即直接入水施救,如果出现呼吸停滞,应尽快将溺水者带出水面,且在上岸过程中始终保持溺水者口鼻露出水面。事发时,救生员2并非直接入水施救,而是在游泳者丙的协助下救援。从救生员2要求游泳者丙协助起至郭某佳头部露出水面,时间间隔长达21秒,未能尽快将郭某佳带出水面。且救生员2的抓握方式错误,且并未在上提前使溺水者背对池岸,导致面对面抓握、上提、转体、背对池边等连贯的上岸动作,实际操作为面对面抓握、上提、面对池边带离水面等,即整个施救过程从救生员2指挥游泳者丙接近郭某佳起至郭某佳仰卧,耗时34秒,未能尽快将郭某佳调整为仰卧姿态以便尽快接受心肺复苏。(四)心肺复苏不到位且未连续进行。溺水后的初始处理阶段为基本生命支持阶段。对于溺水者心搏停止或者不能肯定是否有循环的,应立即开始胸外心脏按压。而胸外心脏按压是否有效,取决于按压部位、按压频率、按压力度以及按压与放松时间比例。根据事发现场视频可见,对郭某佳进行现场急救过程中,救生员及工作人员的按压频率明显低于120急救人员的按压频率、救生员及工作人员的按压力度亦明显小于120急救人员的按压力度,客观上影响了胸外心脏按压效果。在现场抢救中应坚持连续进行心肺复苏,不能简单地作出停止复苏的决定。但事发时,现场急救过程中曾多次中断,均属于不符合心肺复苏终止条件而停止复苏的情形。施救人员应分工明确,措施得当,方法正确,一旦出现险情要保证施救工作能有序展开。但事发时,救生员虽持浮板为郭某佳扇风,但未使用存放于急救站内的氧气袋。

二、北京某大学违反义务的行为与郭某佳溺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应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适当条件,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郭某佳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从事发经过可见,其是在无外力作用的情况下突然意识丧失、身体不受控制以致溺水,故其癫痫发作的可能性大。鉴于癫痫发作或者溺水均不必然致死,即使癫痫合并溺水,只要发现及时、抢救得当,仍可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癫痫与溺亡之间并非直接且唯一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北京某大学上述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郭某佳溺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但是,癫痫患者禁忌游泳,以防止因癫痫发作、丧失意识而导致溺水危险。加之,癫痫合并溺水确会增加死亡风险、缩小抢救成功概率。因此,尽管二原告表示郭某佳自2001年开始游泳、2009年确诊患癫痫、涉诉事故发生前一年半未发作,但郭某佳将癫痫药物携带至游泳馆更衣间内,说明其自身能够预见癫痫发作的风险,但其基于以往癫痫发作的规律、长期游泳的经验等忽视上述风险、违反上述禁忌,应认定为构成与有过失,并相应减轻北京某大学的责任程度。

三、北京某大学的责任程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其一,义务人因自身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侵权责任;其二,第三人造成他人损害时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对于第一种情形,安全保障义务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对于第二种情形,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只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北京某大学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但郭某佳作为癫痫患者,违反禁忌而游泳导致损害发生,其本人应当就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癫痫患者溺水预后等因素,判定北京某大学就郭某佳溺亡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

四、北京某大学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

死亡赔偿金按照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北京某大学应赔偿死亡赔偿金590792元(73849元/年×20年×40%=590792元)。

郭某佳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仅月余就溺亡,其父母因骤然痛失爱女而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北京某大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20万元×40%=8万元)。

尽管郭某佳已在中国火化并举行葬礼,且相关费用已由北京某大学支付,但郭某佳亲友主要集中于美国,其父母有意返美为其再次举行葬礼并安放其骨灰,以利于亲友吊唁、逝者安息,符合公序良俗,本院对此表示尊重,北京某大学应赔偿丧葬费2万元(5万元×40%=2万元)。

侵权责任纠纷中误工费系指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系针对被侵权人因就医等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而非指被侵权人家属的误工损失、处理丧葬等事宜的费用,故对二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因二原告聘请律师并非解决涉诉争议的必要费用,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北京某大学赔偿玛丽和弗雷德里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90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丧葬费人民币2万元,合计人民币6907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玛丽和弗雷德里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某大学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北京某大学是否尽到事前警示提示义务的问题。游泳馆作为具有一定危险的体育活动场馆,作为游泳馆的经营主体,对进入该场馆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是经营主体安全保障义务的体现。赋予经营主体这种安全保障义务,目的是提醒进入有关场所、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具有比平时更高的安全防范意识,以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同时,作为游泳活动的参与者对于游泳的危险性应当具有认知,需要根据自身的身体情况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对于游泳场馆的警示提示义务的判断应以合理范围为限。北京某大学游泳馆取得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证书》,具有经营资质。游泳馆内在明显可见位置张贴了入馆须知和管理规定,对注意事项和禁止性规定作出了明确提示,可以引起人们的关注并提高防范意识,根据北京某大学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某大学游泳馆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而且,郭某佳长期进行游泳活动,其对于自身患有癫痫病以及癫痫病在游泳中可能引发的风险是知道的,所以郭某佳因癫痫病发作导致溺水,与游泳馆是否尽安全警示义务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据此,北京某大学针对其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逐一评价,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北京某大学的责任问题。北京某大学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其安全保障义务既包括事前的警示提示义务,也包括事后充分、及时的救援义务。即便认定北京某大学尽到了事前的警示提示义务,对其在事故中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结合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救援情况综合予以评判。郭某佳长期进行游泳运动,具有一定的水平,并且事发区域为浅水区,其发生溺水事故应当与其自身突发疾病有关。郭某佳在明知自己患有癫痫病的情况下进入游泳馆游泳,将自己置身于比其他人更为危险的处境,理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但郭某佳溺水时,如果救援及时并不必然导致其溺亡的后果,故对北京某大学的责任认定,关键在于其救援义务是否妥当。只要北京某大学的救援义务妥当,即便最终发生死亡后果,北京某大学亦不应承担责任。游泳馆作为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营业场所,每个人在进入游泳池后,都有可能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发生溺水的危险,而正规、科学、规范、严谨的救援人员与救援技术,是审查经营主体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核心要素。北京某大学游泳馆内的救援人员未能表现出相当的专业性,在救援时间、赴救方式、心肺复苏等关键环节存在令人质疑的诸多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进行的评价适当。就北京某大学在救援过程中存在的过错而言不能导致降低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比例。

关于丧葬费。丧葬费虽然是法定赔偿标准,但考虑到郭某佳是美国籍,其父母也需要往来中国与美国处理郭某佳的丧葬事宜,因此产生必要性的支出,所以从填平损失以及损失与丧葬事宜的关联性考虑,一审法院在丧葬费项下酌情判决的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某大学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为游泳馆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此类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程度的评价标准。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在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基础上增加“体育场馆”这一典型的义务主体,但未明确义务限度与边界。理论上,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可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一是法定标准,如国家法律法规对义务内容有直接规定,则以此为依据;二是行业标准,若无法定标准,则应达到同行业从业者的注意义务,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三是合同标准,应从有利于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等角度解读相关条款;四是善良管理人标准;五是特定受众标准,例如针对未成年人应采取更高标准。并应注意,民法典将原侵权责任法中“公共场所”分解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将非营利性场所囊括其中。非营利性场所基于公益性设立,面向不特定人群,其管理人囿于工作时间、内容、性质等,对危险源的控制力有限,其承担的义务标准应较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人要低。

二、游泳馆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评价标准

游泳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馆经营者基于其营利性、专业性、风险性等因素应承担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游泳馆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一是场馆软硬件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如游泳场所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游泳救生员的职业标准等。具体表现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配备急救器材和救生人员、对注意和禁止事项充分告知、履行维修义务以确保场所设施不存在安全缺陷和隐患等。二是保护措施和赴救行为是否积极、及时、得当。其中,救援是否及时需结合发现险情的时间、该时间节点对阻却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可能性及意义等因素综合评价。本案中,郭某佳溺水观察区域的当值救生员直至溺水发生超过3分钟才发现险情,即便始终在距郭某佳极近池岸观察的救生员较前一救生员提前近30秒发现异常,但已远超其作为专业人员应引起注意的时间。结合溺水后基本生命支持的情况,应认定赴救行为延迟。需注意,受害人即便第一时间获救但若以专业医疗手段救治仍回天乏术,即使发现延迟,也不宜要求游泳馆经营者承担责任。救生员在后来的抢救行动中未能高效分工,选择最快将郭某佳带出水面的赴救方式并进行符合职业标准的急救,明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三、受害人自身疾病致损可适当减轻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与有过失制度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受害人故意可使行为人免责的规定,共同构建了类似英美法上的比较过失制度,填补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的空白。受害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损害不应完全由相关场所的管理人、经营者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过错行为导致的损害扩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郭某佳在患有癫痫的情况下长期进行游泳活动并随身携带药物,其对相关风险应有所预见。但癫痫发作并非一定导致溺亡,北京某大学救援延迟、方式方法欠妥客观上扩大了癫痫、溺水甚至二者合并情形下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范围,应就扩大的溺亡结果承担责任。但郭某佳知险涉险,应当适用与有过失,适当减轻北京某大学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蒙向东 G72vIbg1MxaEZPZVC9e37BxaySYUKN0AYM/3Fq0USsdrzDjt2zaIA9EUrllOM09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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