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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因果关系的判定
——余某某、许某某诉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82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余某某、许某某

被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基本案情】

余某某、许某某系余某娟的父母。2017年5月22日5时30分许,深圳市福田区某花园1栋D座1507房发生火灾,造成周某、余某娟、周某某、刘某4人死亡。起火原因为一层客厅西南侧布艺沙发下的电源转换器(电源排插)与手机充电器接触不良,产生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公安部门于当日5:34接到火灾报警电话,特情一中队于5:40到达某花园小区1栋入口,因消防通道被私家车堵塞,消防车无法进入小区,消防员遂携带消防器材奔跑到1栋15楼并于5:44开始破拆防盗门,防盗门于5:49破拆;搜救小组于5:50进入室内搜救,于5:54在二层楼梯旁厕所内发现一名男性死者(周某),于5:57在二层北面卧室窗台上搜救出一名女性被困者(刘某),于5:59在二层南面卧室内发现两名死者,一名女性(余某娟),一名儿童(周某某),于6:03扑灭明火。

某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某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某公司在日常消防管理中未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责任;2.某花园小区的室内消火栓泵控制柜未按要求设置在自动状态;3.某花园小区消防控制室内的消防主机时间误差近3个小时;4.缺少破拆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缺少针对性训练……

涉案人员死因包括:1.火灾荷载大,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客厅西南面堆放小孩玩具,起火部位处摆放布艺转角沙发,火灾荷载大,尤其布艺沙发材质是聚氨酯,火灾产生大量有毒气体能迅速致人死亡……5.死者没有第一时间选择有效避难。

2017年5月24日,派出所对某花园管理处经理汪某进行询问,汪某称:“事发当天停在消防车道的汽车约30台左右,管理处把消防车通道用黄色油漆画了出来,未画停车位。管理处对消防车道上的私家车进行收费……我们也会对停在消防车道的车辆进行巡查,并配有车辆移位器。”

被告某公司主张本次火灾发生及死亡结果系因死者个人原因导致,消防通道堵塞与余某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某公司无需为此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余某娟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死者余某娟的责任。一方面,造成余某娟死亡的直接原因系火灾导致的自然力量,而1507房起火原因为余某娟缺乏安全用电常识。另一方面,火情发生后,消防部门接警并赶到现场实施救援需要一定时间,此时火场内人员能否采取合适的避险措施以逃离火场或退缩于相对安全的空间等待消防救援人员的到来是能否在火灾中生还的必要条件。余某娟在火灾发生后的行为表明其欠缺火场逃生知识,此亦属于造成其死亡的原因。故此,余某娟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二、某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火灾救援过程中,某公司工作人员及时开展救援工作,其行为值得肯定,但在分秒必争的凶猛火势面前,消防车通道的堵塞客观上导致消防车等关键消防器材无法使用,延缓了灭火时间,影响了救援效果。作为小区管理人的某公司收取业主停车费后,放任对消防车通道的管理,且某花园物业管理处未按要求将室内消火栓泵控制柜设置在自动状态、消防控制室内的消防主机时间误差近3个小时、缺少破拆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缺少针对性消防训练,以上行为均违反了消防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余某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助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对余某娟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某公司对余某娟的死亡承担损失1309300元20%的赔偿责任。

综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决:

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某某、许某某261860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业主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侵权责任纠纷。事发时小区内消防通道堵塞等事实已经证明某公司对于业主的人身财产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某公司认为此与余某娟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余某娟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本案审理的关键。

一般而言,作为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的判定多遵循直接原因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直接原因规则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规则是指违法行为系损害结果发生的适当条件。在特别情况下,如果认定因果关系确有困难,可以适用“事实原因+法律原因”的规则。具体而言,首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的事实原因,即该行为是产生一个结果的多个前提事实总和中的一个因素;其次,确定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原因,即该行为是一种自然的、未被介入因素打断的原因,没有这样的原因,就不会发生原告受害的结果,且被告对该结果可以预见。行为对于损害而言,既是事实原因,又是法律原因的,即可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收取业主停车费后,放任对消防车通道的管理,造成消防车通道堵塞,加之存在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余某娟的死亡存在过错。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导致余某娟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并非余某娟死亡的适当条件,故本案不能采用直接原因规则和相当因果关系规则。那么,本案能否适用“事实原因+法律原因”规则?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余某娟死亡之间又是否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呢?第一,关于事实原因。虽然本案中火灾导致的自然力量是导致余某娟死亡的直接原因,余某娟缺乏安全用电常识和火场逃生知识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但是按照一般社会公众的理解,发生火灾后,倘若能够得到及时、科学的救助,通常可以避免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因此,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余某娟死亡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原因。第二,关于法律原因。首先,某公司放任消防车通道管理致堵塞、室内消火栓泵控制柜未设置在自动状态、消防控制室内的消防主机时间存在误差等行为与余某娟未得到及时救助之间自然连续,没有外来介入因素,某公司的上述不作为导致余某娟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次,某公司可以预见到自己的不作为可能会造成火灾现场人员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其应对余某娟死亡的后果负责。因此,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余某娟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综上,本案判定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余某娟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杨华鹏 zGKN0l56mj2gMHXa/pNYjugVAno6aTU0g610p/nC+crHt/jp5hC3k9ekJzfmtz4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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