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50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甲
被告(上诉人):宋某某、吴某乙、无锡某某公司
宋某某、吴某乙系江苏省无锡市某某小区的业主,无锡某某公司系该小区的燃气供应企业。宋某某与无锡某某公司签订的《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约定,用气方用气设施、用气场所或用气方式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气设施损害或出现安全事故,供气方有权中断供气,直至排除隐患。
2018年6月19日,无锡某某公司对宋某某、吴某乙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出具房内安全检查情况告知单,载明存在软管松动、热水器燃气连接管老化等安全隐患,并要求整改。吴某乙在该告知单上自行整改栏签名确认,但实际并未自行整改。
2020年4月28日,吴某甲向宋某某、吴某乙租赁上述房屋。5月10日,吴某甲搬入该房屋。5月12日,该房屋发生燃气爆燃事故,造成吴某甲受伤,后产生合理损失合计624874.3元。
事故发生后,无锡某某公司对该房屋内的燃气设施进行了抢修,发现双嘴阀软管脱落。后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房屋内的部分天然气阀门及软管进行了天然气泄漏检测,发现脱落的绿色软管与三通连接处附近存在泄漏报警。无锡市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此次事故爆燃部位位于该房屋厨房间顶部照明灯处,爆燃原因为厨房间天然气泄漏,在空气中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达到爆炸极限,开灯时产生电火花发生爆燃。
1.无锡某某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2.无锡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吴某乙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提供安全、适居的房屋和设施,但实际出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故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无锡某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但在业主选择自行整改后,未核查整改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故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吴某甲作为房屋承租人,应当妥善、安全地使用房屋和设施,但在租赁房屋时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在用气完毕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关闭阀门以防止天然气泄漏,在发生天然气泄漏并达到相当浓度时未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事发原因及各方过错程度,由宋某某、吴某乙承担60%的责任,无锡某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吴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宋某某、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赔偿损失374924.58元;
二、无锡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甲赔偿损失62487.43元;
三、驳回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甲、宋某某、吴某乙、无锡某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吴某乙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向吴某甲出租房屋时,应确保房屋和其他辅助设施具备安全性、适用性。宋某某、吴某乙在出租房屋时,明知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承诺自行整改但未整改,且未把燃气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告知承租人,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吴某甲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在租赁房屋时未对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且在用气完毕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时关闭阀门以防止天然气泄漏,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无锡某某公司虽然已对宋某某、吴某乙指出燃气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但没有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安全使用问题,涉及公共安全,责任重大,无锡某某公司不能仅提出隐患,而是应把消除隐患落到实处。无锡某某公司在用户承诺自行整改后,没有进行跟踪回访,检查整改情况,其可以根据《管道燃气供用气协议》赋予的合同权利,对拒不整改的用户,采取中断供气措施。无锡某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未能依法准确区分燃气设施的管理范围,案涉房屋燃气安全事故隐患不属于其管理范围,本着“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案涉燃气设施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用户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如果安全事故隐患发生在无锡某某公司的管理范围,其承担的责任不仅仅是10%,现一审法院判令无锡某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仅说明无锡某某公司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燃气经营者不仅仅是提供燃气的经营主体,而且是燃气安全的管理主体,对用户负有一定的安全管理职责。在因燃气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中,常常涉及燃气经营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问题,其争议的核心问题就是燃气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管理职责。
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其本质上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一项安全保障义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该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据此,燃气经营者不仅要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而且在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隐患被消除。这是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是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的社会责任。
在实践中,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具体把握:一是善良管理人标准,即燃气经营者是否达到一个善良的、理智的人在同等情况下所采取的注意义务的程度;二是专业判断标准,即燃气经营者作为专业的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所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管理职责的要求应当高于非专业的人;三是期待可能性原则,即燃气经营者采取何种措施应对,取决于用户对其采取该措施的期待可能性;四是信赖原则,即应当根据用户对安全隐患的认识和预防能力,来确定燃气经营者的注意水平。根据上述标准,燃气经营者如果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安全隐患后未及时告知用户,或者用户选择自行整改后未及时复查,或者用户拒绝整改时未予制止,则均属于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用户发生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各地立法的趋势来看,已经有部分地区出台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同时,各地的供用气合同示范条款中,大多约定用户存在安全隐患时,燃气经营者有权中断供气,直至排除隐患,也给燃气经营者行使管理职责提供了合同依据。
就本案而言,无锡某某公司在定期安全检查中已经发现用户存在安全隐患,并告知用户需要整改,但在用户选择自行整改后,未及时跟进复查,最终安全隐患变成了安全事故。因此,应当认定燃气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到位,对安全事故负有一定的过错。同时,综合考虑燃气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具体情况和过错程度,最终判令其承担10%的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权责相统一原则。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周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