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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认定
——吕某、顾某某诉上海甲旅行社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56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吕某、顾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甲旅行社、上海乙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司

第三人:戴某某、钟某某

【基本案情】

戴某某、钟某某系某山庄的经营者。2019年2月13日,吕某在上海某商务公司运营的网站上预订某山庄2间双标房并全额支付价款,该房源由上海乙旅行社提供。2月14日下午,吕某、顾某某及亲属共6人入住某山庄,吕某、顾某某及7月龄儿子共同居住一间。2月15日凌晨3时许,顾某某发现儿子卡在床和墙边的缝隙内,已失去呼吸。吕某、顾某某遂对儿子自行施救,无效后拨打120。救护人员到场后,小儿子的心电监护呈直线,无心跳呼吸,应家属要求抢救半小时,后送至医院,仍抢救无效。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吕某与顾某某的儿子于2月15日死于某山庄,死亡原因为机械性窒息可能,尸体表未见明显暴力损伤,事发现场情况为变动现场,右侧床铺的东侧为窗,窗台与床铺之间有一道缝隙。

后经吕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知,事发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与“某山庄、某山庄经营地、钟某某”信息相符的在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经吕某投诉,相关部门对某山庄予以取缔,公安机关向钟某某出具《责令停止非法经营通知书》。

吕某、顾某某认为某山庄事发的二楼房间非标准房间格局,右侧靠窗床铺与窗间的距离不足9厘米,且未设置警示标志。某山庄无照经营,未取得相应消防安全资质、生产安全资质、营业资质,也不符合旅馆建设强制性标准。上海甲旅行社、上海乙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司实施欺诈,向吕某一方提供无经营资质的某山庄房源。故吕某、顾某某主张其儿子的死亡与上述五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五主体应负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案涉五经营者是否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吕某、顾某某儿子的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应厘清本案主体。逝者死亡时使用的某山庄房间,系上海乙旅行社作为“农家乐”产品展示在“某旅行网”平台上,吕某预订该“农家乐”住宿产品与上海乙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戴某某、钟某某为吕某一方提供住宿服务,上海甲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司未与吕某一方建立合同关系。

其次,应判断戴某某、钟某某及上海乙旅行社是否构成侵权。逝者亡故时,与吕某、顾某某同室,顾某某自认与逝者同睡一张床,当时逝者系仅有7个多月大的婴儿,吕某、顾某某作为逝者父母,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且逝者系二胎,吕某、顾某某已有多年为人父母的育儿经验,理应能预见逝者可能存在主动坠落或被动坠落的可能性,其二者或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未尽应有的监护职责,其不当监护行为与逝者死亡存在关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逝者死亡与上海乙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某山庄经营者提供的住宿服务存在因果关系。上海甲旅行社、上海某商务公司与吕某一方无合同关系,与逝者死亡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审理中,上海乙旅行社及戴某某、钟某某分别表示在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吕某、顾某某2万元、10万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吕某、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上海乙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吕某、顾某某20000元;

三、戴某某、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吕某、顾某某100000元。

吕某、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某山庄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不必然导致逝者死亡结果的发生,与逝者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亦非当然构成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吕某、顾某某据此主张各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二,东侧床铺与窗户之间存在一道缝隙,未紧贴墙壁及窗台,但未有证据证明该房间床铺设置布局违反旅店行业的安全标准,以第三人的标准判断亦难言对一般人具有安全隐患,吕某、顾某某主张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进行提醒,欠缺合理性。第三,吕某、顾某某作为法定监护人,将年仅7个月大的婴儿安置在床铺一侧睡觉,理应查看床铺一侧的设置,确保幼儿安全,其存在未尽监护之责的过失。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上诉人对逝者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以特定第三人对于安全隐患的标准要求某山庄应设置警示标志,欠缺合理性。

一、明确安全保障义务限度

本案戴某某、钟某某在经营过程中确存不当行为,但法院能否判定案涉不当行为均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可从以下两个标准加以衡量:一是法定标准。法院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有关于旅馆床铺摆放的规范来判断某山庄布局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而事实上旅馆床铺的设置并无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统一规定。二是特别标准,包括行业标准及惯例。本案中某山庄是普通农家乐,经营者只要达到同行业通常的注意义务程度即可,因此其房间非标准格局等情况并不能视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厘清违法性与过错判断标准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间接侵权,法院判断其是否成立,既需以违法性标准考量该不作为行为是否为法律所规制,又需以过错标准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从违法性标准来看,某山庄房间内床铺与窗户之间存一道缝隙并未违法违规。但存在缝隙确实蕴含一定的危险性,正基于此,法院即需结合过错标准判断经营者是否具有过错。依常理,消费者入住后会对住宿环境进行大致观察,特别是已有二胎的吕某、顾某某,理应会对婴儿睡觉位置的环境进行观察,不难发觉床铺并非紧靠墙壁。而且旅馆中婴儿因卡在床与窗户的缝隙而发生意外事故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从过错判断标准来看,该缝隙并不能被“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当然地认定为需警示或消除的安全隐患,故而难言戴某某、钟某某在安全保障方面存有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错。

三、辨析第三因素介入情况

第三因素可分为受害人的自身因素、第三人的因素以及意外事件的因素,尤以后两者易混淆。需严格区分第三人和意外事件的因素,因为并非所有第三人介入因素都会被认定为打破因果关系链条的替代原因,如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为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提供了机会等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意外事件的介入因素会中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吕某和顾某某将儿子置于靠窗一侧,深夜发现儿子死于窗户与床之间的缝隙,所以儿子的死亡与该缝隙所在的环境存在关联,而非吕某和顾某某安置行为直接导致,所以该第三因素并非第三人的介入因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某山庄经营者难以预见的原因所导致,故该介入因素为意外事件,中断了经营者的不作为与吕某和顾某某之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消费者在经营场所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保护,经营者应依照法定标准及特别标准最大程度上消除经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平等保护。合理认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在司法审判中的重要体现,更有利于引导激励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本案中,消费者对于某山庄经营者注意义务的要求已超过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且经营者不具有主观过错,意外事件的介入亦中断了其不作为与幼儿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综上,某山庄经营者无需为幼儿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韶婧 孙凯茜 USDjDtWfG7njfu6/XBRMnoXCqkWj7iAAsBl/xelGqnEtpikqijAoHzFUBuoFz4+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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