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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与“掰手腕”受伤的自甘风险认定及其责任承担
——曾某诉曾某某、某发型沙龙店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曾某

被告(被上诉人):曾某某、某发型沙龙店(以下简称某发型店)

【基本案情】

某发型店于2015年12月15日由经营者皮治某登记设立,曾某某系店长,曾某系皮治某的学徒。2020年9月20日18时许,曾某某摆好凳子,与店内他人进行“掰手腕”活动后,邀请曾某“掰手腕”,曾某表示拒绝,曾某某再次邀约曾某,曾某遂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活动过程中,曾某受伤。曾某某将曾某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曾某住院诊断为右侧肱骨下段骨折,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9054.16元。

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曾某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约13000元;误工时限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90日。曾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

【案件焦点】

1.原告曾某参与“掰手腕”的行为是否属于自甘风险;2.被告曾某某、某发型店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掰手腕”是一种比拼臂力和腕力的运动,双方在角力中展现自身素质及身体爆发力,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因此,“掰手腕”应认定为文体活动中的一种体育竞技活动。曾某某向曾某发出邀约,该邀请或者反复邀请并不存在违背他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强迫行为,也未向曾某施加压力,加之该“掰手腕”的活动属于竞技性活动,常人均具有挑战自我、赢得美誉的心理获得感,虽曾某在开始时拒绝了曾某某的邀约,但曾某某再次邀约时,曾某选择迎战,应当属于自愿参加该体育竞技活动。

曾某与曾某某双方在“掰手腕”角力中的僵持状态系双方力量相当,是竞技中的正常行为,曾某某在僵持状态下的突然发力系“掰手腕”活动中的常见行为,符合竞技性体育的一般特征,不能据此认定曾某某突然发力具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在曾某受伤后,曾某某积极将曾某送医治疗,无论是垫付费用或是托朋友借款救治,也尽到了竞技活动参与者的一般义务,不存在过错。加之曾某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曾某某在“掰手腕”的活动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因此,对曾某的受伤,曾某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曾某与曾某某“掰手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某发型店享有在工作时间中在法律规定权利范围内行使管理、禁止某些行为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苛求其有提醒、禁止、参加非工作活动的义务。因某发型店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且该活动不在某发型店的工作指示范围内,加之曾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发型店存在过错,因此,对曾某的损失某发型店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掰手腕”活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文体活动,该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其次,曾某是在曾某某第二次邀请下参加了“掰手腕”活动,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曾某某存在强迫曾某参加活动的情况发生。最后,曾某与曾某某均系成年人,在本案中并未有证据反映曾某某对曾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曾某在知晓“掰手腕”活动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加活动,一审认定曾某某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某发型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掰手腕”活动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文体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某发型店没有禁止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自甘风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一项新制度。为解决司法实践中日益增长的参与文体活动受害引发的案件,提供了全新的裁判规则。

一、参与“掰手腕”属于自甘风险行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知,构成自甘风险应当符合六个要件: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受害人明知或应知文体活动存在风险;受害人自愿参与并自愿承受该文体活动风险;损害是在参加文体活动中产生;所受损害为文体活动固有风险引发;所受损害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引发。本案中,“掰手腕”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大众文体活动,具有高于一般社会生活的固有风险,该固有风险容易导致参与人的手臂受伤。而原告曾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或应知“掰手腕”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自愿参与并导致右侧肱骨下段骨折的损害后果,符合自甘风险规则的构成要件。

二、其他参加者对造成损害结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自甘风险中的其他参加者,通常包括同场竞技者或共同参与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对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的过错认定标准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就是说,如果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仅有一般过失、轻过失,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受害人风险自担。不仅如此,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还要审查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结果扩大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发生后,其他参加者对受害人负有救助义务,应当采取恰当、及时的救助举措,防止损害扩大。否则,法院可以认定其他参加者未恰当履行救助义务,从而判决其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曾某某是自甘风险活动中的其他参加者,是否承担责任,应考察其对造成曾某损害的后果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双方“掰手腕”的僵持状态下,曾某某的突然发力系该活动中的常见行为,不能认定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同时,曾某受伤后,被告曾某某积极将其送医治疗,尽到了适当救助义务。

三、用人单位未组织文体活动且无其他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认定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首先,在主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意思。不管是自愿或受指令,公益或营利目的,皆不例外。其次,在客观上有策划活动、组织活动、经营活动、召集人员、管理人员以及控制风险的具体外在行为。符合主客观要件后,即可认定相关民事主体为活动组织者。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对风险的提示、防范和控制以及提供充分的事后救助义务。曾某与曾某某“掰手腕”系店员在工作之余自发组织的娱乐性体育竞技活动,某发型店主观上对该活动没有策划、组织、控制风险等意思,客观上也无策划、组织、召集人员及控制风险的行为。故其并非“掰手腕”活动的组织者,对损害结果的造成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景卫 t4SK+lU4m6PCwIfIjQ6QkwwjxKS7laI/FGfdADgeZbdBPPSnQSoK9qxCklb+0E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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