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23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任某荣、金某英、朱某
被告(上诉人):景某伟
被告(被上诉人):中医门诊部公司
2009年2月26日,中医门诊部公司的时任股东朱某、金某英、任某荣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景某伟签署《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共同持有的中医门诊部公司100%的股权出让给景某伟,股权转让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乙双方将股东变更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景某伟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同日,朱某、金某英、任某荣形成《中医门诊部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同意免去朱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免去朱某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意免去金某英监事职务;同意免去任某荣总经理职务。
中医门诊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5年5月30日至2025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某,股东为朱某、金某英、任某荣。朱某任执行董事,金某英任监事,任某荣任总经理。该公司于2020年4月7日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2007年12月29日至今景某伟实际持有中医门诊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实际经营中医门诊部公司。
在中医门诊部公司未就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改选、变更或变动形成决议的情况下,能否判决涤除任某荣、金某英、朱某等人所任公司职务的工商登记或备案事项。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的选任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由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作出决定,朱某、金某英、任某荣未能举证证明中医门诊部公司已经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执行董事、监事的决议或决定,其关于要求变更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医门诊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原登记在朱某、金某英、任某荣名下的中医门诊部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景某伟名下;
二、驳回朱某、金某英、任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金某英、任某荣及景某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改选、变更或变动虽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但在朱某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担任相应职务的情况下,景某伟作为中医门诊部公司的唯一股东,仍不能作出股东决定进行相应事项变更或变动,则任某荣、金某英、朱某诉请的该事项已不能通过公司自治、景某伟自决的方式来解决。因此,应对任某荣、金某英、朱某关于涤除相应任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景某伟不能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导致中医门诊部公司出现登记事项与实际不符或法定代表人空缺等情况,不利后果应由中医门诊部公司承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医门诊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至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及董事、监事、经理的变动备案,不再将朱某登记为中医门诊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将朱某备案为中医门诊部公司的执行董事,不再将任某荣备案为总经理,不再将金某英备案为监事,景某伟予以配合;
四、驳回任某荣、金某英、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公司内部未就变更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以及该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值得探讨。
对于是否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前有观点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此属于公司内部的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相应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已逐步形成了共识,即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的法律依据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在当事人提起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
在此类案件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存在难点。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任职属于公司的自决事项,在公司未能做出相应决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干预公司自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之一,故在公司未确认人选的情况下,仅判决涤除挂名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则面临执行不能的问题。因此,对当事人的该类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是在要求公司进行变更无果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即当事人要求公司决议或者决定进行变更,而公司拒不变更从而成讼。在这种情况下,仍以公司形成相关决议为变更前提,并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因此,在当事人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公司未形成相关决议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概否认。
笔者同意前述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有两点:(1)在挂名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确无关联且当事人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形成决议或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以保证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有权代表公司的主体一致。如公司出于为公司实际经营人、控制人转嫁法律责任的考虑,拒不变更,则应由公司自行承担因公司登记事项不完整等情况导致的不利后果,而不应由挂名法定代表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股东已出让股权长达十余年,且再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现公司又被列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如驳回其诉求,则显失公平。(2)在执行过程中,虽然确实存在公司拒不变更,无人可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致使执行不能的问题。但该类问题有完善的空间,不能因此拒绝裁判。比如,有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公司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形成变更决议,并告知若拒不变更可能存在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如在指定期限内形成变更决议,则判决公司按照决议内容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如公司未能形成变更决议,则直接判决“涤除”工商登记的任职事项。此外,对于如何协助执行关于“涤除”工商登记事项的判项,可在工商信息对外公示中不再显示原告的信息,将相关任职标注为空缺。因此,工商登记或备案事项“涤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公司内部未形成变更决议或决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涤除任职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