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物业管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阿某、秦某
第三人:陈某艳、洪某宇
物业管理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于2008年5月21日登记设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于某泉(出资3万元)、张某(出资1万元)、蒋某群(出资1万元)、孟某虎(出资1万元)、冯某俊(出资1万元)、孙某光(出资1万元)、秦某(出资1万元)、阿某(出资1万元),股东均系货币出资且实缴,于某泉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16日,于某泉、孟某虎、张某、冯某俊分别与刘某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某男,刘某男担任法定代表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规定为刘某男出资6万元,孙某光、蒋某群、阿某、秦某各出资1万元。
2012年10月24日,物业管理公司以现金方式退还于某泉出资款3万元,退还孟某虎、张某、秦某、阿某、孙某光、冯某俊、蒋某群出资款各1万元,上述人员分别在退还出资款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阿某、秦某已于2019年11月离职。
物业管理公司称: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阿某、秦某退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退还阿某、秦某入资款后,阿某、秦某仅以员工身份留在物业管理公司,不再参与管理、决策;阿某、秦某退股本质上属于内部转让,物业管理公司将股份收回后重新进行配置,通过转让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处理二人的股权,故物业管理公司指令陈某艳、洪某宇接收二人的股权;物业管理公司对于股东身份有要求,自设立以来就有股东必须由在职员工担任的惯例。阿某、秦某的股权以及持股比例取决于员工身份和出资状况,不具有在职员工身份或者丧失在职员工身份以及收到退还入资款的员工,其股东资格不应予以认定,故要求确认阿某、秦某自2012年10月24日后不再是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阿某、秦某协助将股份变更至陈某艳、洪某宇名下。
物业管理公司退还阿某、秦某出资款是否意味着阿某、秦某丧失了股东资格。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主张要求确认阿某、秦某自2012年10月24日之后不再是股东,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物业管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24日退还阿某、秦某入资款各1万元;二是物业管理公司有股东必须由在职员工担任的惯例,但阿某、秦某已于2019年11月离职,故阿某、秦某应将股权退还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管理公司重新配置股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物业管理公司退还入资款的行为一方面证明了阿某、秦某在登记为股东时履行了出资义务,另一方面物业管理公司退还入资款、收回股份属于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除非发生以下情形: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并且规定公司因前三项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同意。物业管理公司退还入资款、收回股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任何一种情形,且未经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收购,亦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故物业管理公司退还入资款的行为并不当然推定为阿某、秦某丧失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身份。第二,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其自设立之日起即存在股东必须由在职员工担任的惯例,但物业管理公司自成立以来登记备案的两份章程中均无股东须由在职员工担任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该惯例且阿某、秦某对该惯例知情。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业管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股东收到公司退还的全部出资款的情况下,能否当然认定其丧失了股东身份?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退还出资款后其丧失了成为股东的基础,其收取公司退还的全部出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退出公司,不再担任股东。第二种观点认为,出资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但并非唯一条件,仍需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进行认定,退还出资款并不当然丧失股东身份。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一般要件
股东是公司的设立人,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故股东资格的认定关系到股东能否享有上述权利。但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一项多重、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且针对公司内部纠纷以及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股东资格认定有不同的标准。本案涉及的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故对于公司与债权人产生纠纷时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在此不做探讨。
1.公司法关于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规定
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资格认定以及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后的确认标准只有一条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知,出资确实为股东资格认定非常重要的标准。
2.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一般标准
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事实较为复杂,同时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故认定股东资格时不能仅仅依据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的情况,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1)工商登记。虽然股东身份的认定不能仅仅依据工商登记,但工商登记的目的在于将股权的归属及变更向社会公示与披露,成为相对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故工商登记亦属于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之一。
(2)章程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章程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
(3)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及股东名册系证明股东身份的因素之一,股东名册为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证明。
(4)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是否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及是否享受公司分红等亦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因素。
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出资并非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二、公司退还出资款的性质
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主张其退还阿某、秦某出资款是为了收回股份并配置给其他员工,此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有权收回股东的股份再另行配置,该行为应属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应当遵循资本维持原则,故公司法对于公司收回本公司股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以下四种情形下公司才能够收购本公司股份:(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同时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前三项情形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因奖励给本公司职工收购股份的,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为公司的税后利润,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须经过法定程序,否则其收购行为应属无效。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收购阿某、秦某股份的情形,该收购行为亦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故其主张的收购股份行为应属无效。
综上,在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考虑多重因素的情况下,公司退还股东出资款并不当然认定股东已经丧失了该公司的股东资格。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