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1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实业投资公司
被告(上诉人):投资发展公司、吴某
第三人:实业公司
2010年4月27日,谢某凯、实业投资公司及陈某胜签订《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谢某凯为投资发展公司100%持股人,陈某胜和李某纯均为谢某凯委托的名义持股人。谢某凯将其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陈某胜系该部分股权的名义持股人)作价6000万元转让给实业投资公司,股东根据项目开发所需按股权比例投入资金。实业投资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后,谢某凯、陈某胜应同投资发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配合实业投资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等。股权转让完成后投资发展公司董事长由实业投资公司委派吴某担任。合同签订后,实业投资公司按照谢某凯指示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0年6月11日、10月27日,投资发展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陈某胜将2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将另外2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翠后又转给吴某。投资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0年11月1日股东变更为吴某、李某翠(出资比例各50%);2019年4月10日股东变更为吴某、实业公司(出资比例各50%)。吴某担任投资发展公司董事。
2019年10月8日,投资发展公司向实业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某旧改项目增加投入资金的申请》,载明:由贵公司与实业公司投资的某项目,已有超过70%的业主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约业主可以按照签约进度分期获得奖励金,根据股东会推进计划,公司账上资金已无法满足正常运营,现申请股东追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根据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贵公司应追加投资250万元。10月22日,实业投资公司向投资发展公司转账250万元,附言投资款。
实业投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9月29日,公司股东由吴某、刘某苑(二人为夫妻关系)变更为刘某深(持股比例49%)、吴某萍(持股比例51%)。实业投资公司多份时间为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的《付款审批单》显示,投资发展公司多次向实业投资公司申请用款,金额每笔10万至15万元左右,理由涉及年终礼金、年终奖、员工双薪等,审批栏董事长后有吴某签字。
庭审中,吴某陈述股权来源为受让陈某胜、李某翠各25%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各250万元,但未提供付款凭证。
实业投资公司起诉要求判令投资发展公司将登记吴某名下的50%股权变更至实业投资公司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1.实业投资公司与吴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如存在,实业投资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显名”。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实业投资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合同书》《划款通知书》《收据》《付款审批单》看,实业投资公司已经按照《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向谢某凯支付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转让款6000万元;之后,吴某成为投资发展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50%,虽然吴某辩称其从陈某胜、李某翠处受让股权,但未能提交转让款支付凭证。结合项目合作合同书签订及股权转让款支付时,实业投资公司股东为刘某苑、吴某夫妻二人且吴某担任公司董事长的事实,实业投资公司主张吴某系代其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的股权更具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
其次,从实业投资公司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关于某旧改项目增加投入资金的申请》及转账凭证来看,实业投资公司按持股比例向投资发展公司陆续支付过节费、奖金等费用。根据上述增加资金申请,投资发展公司申请股东追加投资500万元作为运营资金,明确说明根据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实业投资公司应追加投资250万元,即投资发展公司知悉并认可实业投资公司系投资发展公司股东,持股比例50%,且实业投资公司履行了股东义务。
最后,上述增加资金申请载明,根据股东会推进计划,投资发展公司申请实业投资公司和实业公司二股东追加出资,实业公司作为投资发展公司股东,理应知悉股东会决议内容,知悉实业投资公司为投资发展公司持股比例50%的股东。
综上,实业投资公司与吴某之间虽未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但在案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实业投资公司已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履行股东义务,投资发展公司及实业公司知悉实业投资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投资发展公司应向实业投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实业投资公司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
二、投资发展公司应在实业投资公司、吴某的配合下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吴某名下持有的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变更至实业投资公司名下;
三、驳回实业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投资发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项目合作合同书》约定、实业投资公司付款、吴某与实业投资公司的关系、吴某主张自身受让50%股权但未提交支付对价证据、同比例股权价款差距悬殊、后续相关款项由实业投资公司支付等情况,法院确信吴某代实业投资公司持有投资发展公司50%股权,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认定。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际出资人通过诉讼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涉及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公司、其他股东等多主体利益,涵盖代持合意有无形成、代持协议效力以及股权变动等合同法、公司法交叉问题。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认定,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为基础,按照从合同效力到股权变动顺序进行审查,即先通过交易事实探求双方是否形成代持合意,如满足存在代持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的条件,应予认定。
1.代持合意的推定及审查。
在实际出资人已证明其股权来源且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如名义股东否认代持关系,应对其名下股权合法来源及实际出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名义股东不能证明的情况下,还需结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身份关系及可能发生代持的原因,判断实际出资人举示证据能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案中,经法庭释明,名义股东无法提供支付股权转让款凭证,结合其本身为出资人股东及董事、受让股权时公司二股东为夫妻关系、公司委派名义股东担任目标公司董事等事实,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符合常情常理,故认定实际出资人举证形成优势证据,推定双方之间存在代持关系。
2.实际出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或承担股东义务。
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公司内部文件是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但在目标公司不认可股东身份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很难举证。实践中应结合公司日常经营来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对内未隐名,具体包括实际出资人有无以自己名义参加公司决议、有无获得公司利润分配、有无向公司出资等。本案中,实际出资人依目标公司要求按持股比例追加出资,可以推定目标公司知悉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3.其他股东是否知悉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不予支持。该条款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对受让人的限制,即尊重公司人合性特质。但实际出资人在其他股东加入前加入公司,其他股东知悉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认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不影响公司人合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亦明确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人出资事实且未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提出抗辩不予采纳。本案中,目标公司仅有两名登记股东,且实业公司加入时间晚于实业投资公司,目标公司通知实际出资人与实业公司按各持股比例追加,可以印证实业公司知悉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故实业投资公司实际上为对内未隐名,对外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值得关注的是,未签订代持协议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除关注实体法适用要点外,还要注重证据规则、经验法则、商业习惯在查明和推定事实中的运用,以缓解该类案件中缺乏直接证据造成“事实不清”。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柏慧 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