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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隐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
——韦某诉百货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终41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韦某

被告(被上诉人):百货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百货公司原名为甲公司,性质为国有企业。2001年4月25日,甲公司向鹿寨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得到同意。2001年6月,甲公司两次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2001年9月27日召开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甲公司改制方案》,改制方案涉及离退休人员安置、土地处置、机构设置等。

2003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一股,推选第三人为股东代表;2003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书》,说明原告自愿将5000元委托第三人代管并将上述资金全部用于公司进行投资入股,双方共担公司经营风险,共享公司的投资收益分红。2003年7月26日,通过公司章程。2004年10月21日,企业改制登记为现被告,注册资本为455000元,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为46人,其中45人(包括第三人)股金为10000元,占股2.198%,另一人股金为5000元,占股1.099%。2005年被告向原告发放出资证,记载出资额为5000元。现原告认为自己的股权可能存在被侵害的风险,于是与其他未在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共37人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以及股权份额是否必经法律程序。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一,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公司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已作出了限制。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参与投资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百货公司现有股东共计46人,本院共受理39名未在工商登记的投资人提出的诉讼,原告的该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且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其实质亦属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情形,其请求也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故原告的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诉请二,请求确认原告占有被告百货公司1.0989%股权,因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未得到支持,故该项请求亦未有能得以支持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应当证明相关事实,其中包括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为股权投资权益归属主体的,实质上是与名义股东之间对股权利益的争议,原告可就股权利益另行主张权利。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韦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领取经营利益、投资份额占比等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对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另外,依据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诉请实质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代持行为的司法认定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领取经营利益、投资份额占比为1.0989%等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以及股权份额是否必经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将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作为隐名投资者显名化的条件,这是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关系,否则会对有限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很大的障碍。对于隐名投资者为保护自身权益而要进行的身份认定和显名条件,分析如下:

1.隐名投资者身份认定的重要因素为股权代持协议。

在股权代持协议方面,形式上,股权代持协议包括了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事实(行为)合意形式,隐名投资者在投资时应以这三种形式订立合同并保存证据,如无证据证明股权代持协议,则法院不会将其认定为隐名投资行为,可能根据个案案情,将之认定为不当得利或民间借贷等。内容上,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查是否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涉及金融管控等方面,其隐名投资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各地规章、金融监管、市场秩序甚至是公序良俗的规定,否则在裁判中很可能被认定为无效,隐名投资者的权益将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实际出资金额均无异议,对于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出资份额占比不存在争议。

2.隐名投资者的显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确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人数限制的硬性条件下,隐名投资者想要被确认为显名股东,需得到公司的认可及确认,包括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被破坏,这种确认需要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各股东之间建立一种相互了解、友好信任的团结型关系,但在隐名持股的情形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为显名股东。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隐名投资者想要显名与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股权具有一定的类似性,都涉及“新的陌生股东”,因此应当参照适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即需要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无明示同意,则可按照《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如果隐名投资者能够提供证明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隐名投资者请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虽因原告是被告职工,被告的股东均知情原告的实际出资且对原告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符合《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但法院一次性共受理39名和原告类似情况未在工商登记的被告公司隐名投资人提出的诉讼,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要在五十人以下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对原告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人民法院 韦永妮 AamvZmF/39ZMGtppWWinYDdP/1DcsjCBS9A9yLEpgdjqz4ncGEm29ynPZ0+NyA6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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