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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条件成立股东出资可认定加速到期
——聂某诉程某军等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4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执行人):聂某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程某军、陈某、装修材料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智能家居科技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9年3月5日股东(发起人)由孙某仁变更为程某军、陈某。2020年8月10日,聂某将智能家居科技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智能家居科技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并要求智能家居科技公司返还进货定金39.8万元,后经审理,2020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42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并判决智能家居科技公司返还聂某39.8万元。智能家居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鲁14民终4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智能家居科技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聂某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1425执381号。在执行过程中,聂某申请追加程某军、陈某、江某、装修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鲁1425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聂某追加程某军、陈某、江某、装修材料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智能家居科技公司股东(发起人)程某军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比例90%,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12月30日;股东(发起人)陈某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出资比例10%,认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时间2028年12月30日。

【案件焦点】

1.股东期限利益下是否可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2.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及责任承担的范围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军、陈某作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的股东,至法院执行未届认缴出资期限,并且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目前仍在营业状态,并未有破产、股东抽逃出资等其他情形,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无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已经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聂某对于程某军、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江某、装修材料公司是否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聂某以江某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为由,认为其银行账户中发生的多笔交易非个人交易行为,由此断定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聂某无证据证实江某的交易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同样,聂某以装修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都曾以工资款的名义在智能家居科技公司领取过相关款项便认定装修材料公司账户中的财产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的财产缺乏依据。聂某称其与智能家居科技公司法定交易时,聂某将货款转账至江某、装修材料公司账户中,由智能家居科技公司为聂某开具收据,但该交易方式仍然无法证明江某、装修材料公司的账户与智能家居科技公司账户存在混同,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江某、装修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都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江某、装修材料公司账户与智能家居科技公司账户发生过交易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聂某对于江某、装修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聂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聂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聂某的起诉,其要求追加的四个被执行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的规定,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是以江某、装修材料公司向被执行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出借账户为由,要求江某、装修材料公司对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对以上两种不同情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程某军、陈某能否基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亦有例外情形。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若此时仍以出资期限未到为由,只考虑保护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忽略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保护,此时法律保护权益将失衡。本案中,被执行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尚有到期债务未能清偿,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查询,仅有一个开立账户,且该账户可冻结资产为负,该公司无其他动产及不动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以被执行人智能家居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及其股东均没有就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举证,故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现智能家居科技公司与程某军、陈某均不申请破产,应当依法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应当追加程某军、陈某为被执行人,程某军在认缴而未缴1800万元出资范围内、陈某在认缴而未缴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为(2020)鲁14民终4371号]所确定的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对聂某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江某、装修材料公司能否因出借账户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出借银行账户的,应区别不同情形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本案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而出借账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在本案这一特殊类型的诉讼中,不能因江某、装修材料公司出具账户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聂某可另行主张。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追加程某军、陈某为被执行人,程某军在认缴而未缴1800万元出资范围内、陈某在认缴而未缴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303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号为(2020)鲁14民终4371号]所确定的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对聂某所欠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股东期限利益下是否可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以及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的问题。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债权人利益以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属于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情形。

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及分析。

适用情形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债权人合理期待消失。当债权人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公司进行合法交易,并明确了契约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当公司无法承担债务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担保,而股东认缴出资也是其全部财产的构成部分,是对债权人的担保,当公司无实际资产清偿时,那么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虽然公司章程存在股东出资自治的规定,但是章程的自治不具有任意性和绝对性,即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具有负外部性和无对价性,只应适用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而不能用于对抗第三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承担实质上是对外责任,内部约定的实缴期限不应对外产生当然的效力。所以,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尚未到实缴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偿责任。(2)公司面临破产或者解散。如果公司债务处于明显不能清偿状态,符合破产解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为破产、解散的实质就是公司陷入了债务危机,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出资到期以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的两位股东作出的出资承诺对债权人来说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让聂某产生了合理的信赖预期,在智能家居科技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实有资本无法偿清到期债务时,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的基础被动摇,这种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2.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属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

在执行阶段,公司的财产在经法院强制执行仍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存在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时,是否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以公司是否“明显不具备清偿债务能力”为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及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的规定,此时的公司财产指应由公司占有的实际财产即公司的现有财产,而不应包括认缴期限未到的出资。因为虽然股东认缴而未到期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财产的范围,但因该部分财产附加了出资期限的条件,属于公司将来发生的利益,不应用作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标准。同时还要注意,在如何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问题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对公司被执行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公司现有财产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形。因此,如果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涉案件债务时,便可以认定公司明显处于缺乏偿债能力。本案中,经法院对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在证券、银行、网络资金查询中,仅有一个银行账户,可用余额-1446983.66元;在不动产、车辆、税务、民政、保险范围内查询,未查询到智能家居科技公司财产信息。因此,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二审期间,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及其股东均没有就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尚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举证,此时足以判断智能家居科技公司处于明显不具备偿债能力的状态且未被申请破产,触发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规定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加速未届期出资到期实现其债权。

综上,法院在审理涉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时应当坚持“原则+例外”的处理原则,以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原则,“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作为例外情况予以准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认定为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的改判,是法律规定、客观实际与审判实践的一次紧密结合,是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解读,科学认定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情形,依法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编写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小雪 苑占伟 HnaNrHj4Rs+QkCqSdarX2RkRUTqIjqFG8a240tx7+xZUGNFHl5LMHEbZojVreg0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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