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机械公司
被告:朱某、李某、钟某
第三人:科技公司
2020年2月21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100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判令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机械公司货款2027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科技公司就前述判决提起上诉被驳回。后机械公司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到位16449.71元,扣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后发放给机械公司11314.71元,并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0)浙1002执4371号民事裁定,以科技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第三人科技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被告朱某、李某作为发起人分别认缴货币出资4500万元、5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65年12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被告朱某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650万元、350万元对应股权均以0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被告钟某、李某,2018年10月12日,第三人科技公司基于前述协议完成股东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及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即由被告朱某认缴出资3500万元,被告李某认缴出资850万元,被告钟某认缴出资650万元。2020年3月3日,被告李某将其持有的认缴出资850万元对应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朱某。2020年4月14日,第三人科技公司基于前述协议完成股东持股比例、出资金额及章程修正案的备案登记,即由被告朱某认缴出资4350万元,被告钟某认缴出资650万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第三人科技公司注册资本尚未实缴。
公司未破产情形下,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朱某、钟某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三人科技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确认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朱某、钟某应当分别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350万元、650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科技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辩称,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即便公司确实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原告也应当通过破产程序来实现债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应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第三人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并未申请破产,故公司章程记载的被告朱某、钟某的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第三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范围内加速到期,由此,本院对于被告钟某基于股东期限利益提出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另外,非破产加速出资虽然存在违反债务公平清偿的风险,但相应风险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予以适当限制,故原告有权径直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朱某、钟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朱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4350万元范围内,被告钟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650万元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对(2019)浙1002民初569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第三人科技公司对原告机械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机械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在非破产制度下,应个别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且容易诱发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发生。但若一味僵硬地遵守股东出资时间的约定,又可能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析如何认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认定。
出于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独立人格的考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在公司具备清偿能力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笔者比较认同将公司经强制执行后无法清偿债务作为认定标准,即将公司债权人就与公司的债务纠纷经过诉讼或者仲裁,并就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认为是“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在该标准下,公司债务经过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法院对公司财务状况已经初步掌握,公司能否清偿债务不再根据其主观是否愿意清偿而转移,更具客观性、可操性和可预见性,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对股东利益的过度保护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该认定标准也赋予了股东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先起诉公司清偿债务,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才可以要求股东在认缴范围内放弃期限利益提前出资承担债务。
2.债权人具备合理期待的实质审查。
当债权人与公司进行合法交易行为,并明确了义务履行期限时,债权人通过契约的形式拥有了合理的期待利益,债权人的期待主要来自债务人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时间,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出资的时间,股东应在出资截止时间前完成出资义务,换言之,股东可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的任意时间点完成出资义务,而公司的经营情况将影响具体的时间。债务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契约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股东认缴出资是其所作出的承诺,在实缴资本不足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加速到期出资期限,以约束股东保障合同切实履行,同时也会使债权人产生合理期待。
3.股东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反向推定。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存在滥用权利导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当列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之一。笔者认为,在公司认缴制下,应当将股东抽逃出资义务重新界定,将非法抽逃未到期认缴资本的行为也包含入内,包括但不限于出资期限设立畸长、恶意延长出资期限、出资义务从未履行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可包含对已认缴但未实缴出资的抽回行为的认定,那么能够将股东非法抽回认缴出资的行为界定为机会主义行为,进而判决股东履行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义务,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若公司明确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公司股东或其他公司控制者存在抽逃出资、非法减资、转移资产、偏颇性清偿债务等实施机会主义行为,则视为股东规避出资义务与公司债务履行,股东公司存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以应对股东等公司控制者机会主义行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
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牟佳丽 杨捷 陈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