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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公司将抽逃出资的股东除名后,不得向其继续追缴出资
——防爆电气公司诉樊某菊出资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6民终32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出资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防爆电气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樊某菊

【基本案情】

樊某菊与案外人姜某于1985年10月1日登记结婚。防爆电气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6524773元。姜某在与樊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为防爆电气公司股东,持股40%。2012年3月,防爆电气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姜某新增出资13390091元。2015年11月23日,樊某菊与姜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如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离婚协议未对姜某在防爆电气公司的股权作出处理。

2016年,防爆电气公司以姜某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同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姜某对新增资本13390091元存在抽逃行为,判令姜某归还防爆电气公司出资款13390091元及利息。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防爆电气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拍卖了姜某在防爆电气公司40%的股权,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明确姜某股权拍卖成交价为327万元,买受人为张某。2019年8月30日,防爆电气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张某。

2020年11月23日,樊某菊对姜某提起诉讼,认为2006年6月21日在其与姜某婚姻存续期间,姜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向防爆电气公司出资取得了40%的股权,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股权进行分割,要求确认姜某的股权拍卖款为共同共有,其应得50%即163.5万元。防爆电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该案诉讼,认为姜某因抽逃出资经法院判决对公司负有1300多万元的债务,樊某菊不能仅主张收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月27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樊某菊对姜某拍卖的防爆电气公司40%股权转让所得327万元中享有163.5万元财产权益,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焦点】

公司强制拍卖股东名下的全部股权后,是否仍有权向其追缴抽逃的出资。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姜某新增资本及抽逃该出资都发生在与樊某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姜某作为股东向防爆电气公司新增出资13390091元,金额巨大,显然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防爆电气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次增资是姜某、樊某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樊某菊参与协助姜某抽逃出资、所抽逃的出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姜某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了40%的股权,在与樊某菊离婚时未作处理,现樊某菊经法院判决确认享有姜某股权拍卖款的50%,性质上属于离婚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现樊某菊取得的股权拍卖款金额远低于当年的投资金额,并没有获得股权的经营收益。姜某的股权经司法拍卖由案外人张某取得,樊某菊享有一半的股权变价款,既不是分割股权也不是受让股权。防爆电气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受让股东对前手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为樊某菊取得了姜某股权中50%的股权权益,作为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防爆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

防爆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防爆电气公司申请司法拍卖强制转让姜某的股权,其效果等同于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了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限制,在第十七条则规定了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公司对股东除名行为的有效性。不难看出,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可能遭受最严厉的措施,即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在抽逃出资执行案中,防爆电气公司申请拍卖强制转让姜某的股权,在拍卖成交后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自此姜某不再是防爆电气公司的股东,防爆电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效果等同于解除了姜某的股东资格。毋庸讳言,对照司法解释,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存在瑕疵。首先,姜某并未抽逃全部出资而是抽逃全部新增注册资金;其次,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从严格意义上讲,在未能满足前述条件和程序前,就返还抽逃出资的民事判决,防爆电气公司仅能就姜某股权之外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而不能执行其股权。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防爆电气公司原股东只有姜某与张某斌二人,公司申请法院司法拍卖强制处分姜某名下的股权,姜某与张某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姜某对防爆电气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其全部股权用以返还抽逃出资是明知的,可以认定其认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兼之股权拍卖后,受让人已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取得了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拍卖价款已由司法确认为姜某与樊某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难以回复到原有状态,故不宜苛求以强制执行方式解除姜某股权是否完全与司法解释相符,而应当确认防爆电气公司解除姜某股东资格行为的效力。

姜某的股权被强制转让后已丧失股东资格,防爆电气公司无权要求其继续返还出资。就公司而言,股东返还出资款本息后,其股东权利不受影响,所以公司要求股东返还出资,首先意味着继续承认其股东身份;只有在经催告仍不能返还出资的情况下,公司才能启动程序剥夺其股东资格。而股东一旦被除名,则其未能出资到位的股权即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出资,如果股权无人受让的,公司必须依法注销该部分出资。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公司既可以解除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又可以要求该股东继续返还出资的权利。姜某原持有的防爆电气公司股权司法拍卖时,其价值已充分考量了抽逃新增资本金的因素,如果要求姜某继续返还出资,则将导致姜某在股权被低价转让、股东资格被剥夺的情况下,仍需向防爆电气公司返还出资,而就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相关权益则显然已无法享有,权利与义务存在明显失衡。

在姜某的民事责任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樊某菊的民事责任显然就是无本之木,无论防爆电气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衍生的连带责任债务,均缺乏成立的基础和来源,再行探讨已无必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可以得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被限制的权能应该符合比例原则。通常情况下,瑕疵出资股东的被限制权能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而在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使得合同目的(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落空,构成根本违约时,公司得启动除名程序,剥夺股东的股权,这可以看作对合同的解除。 公司在解除股东资格之前,还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包括催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并依法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

本案中,防爆电气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拍卖姜某名下的股权,原股东姜某的股东资格即被解除。严格来讲,防爆电气公司以强制执行的方式解除姜某的股东资格并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是姜某抽逃的是新增部分出资,并未构成根本违约;二是除名的执行并未严格遵守除名程序。但本案存在特殊情形,防爆电气公司原股东只有姜某与张某斌二人,本案实质对抗产生于两股东之间,在一名股东的行为妨碍或者严重影响公司和另一名股东的利益时,要求另一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在程序上是不经济的。防爆电气公司申请拍卖强制转让姜某名下的股权,姜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表明其愿意承受被除名的后果。且买受人已成为新的股东,股权拍卖价款已由司法确认为姜某与樊某菊夫妻的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分割,如果认定除名程序存在瑕疵而要求回复到原有状态,不仅对新股东不公平,也违反了原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必要。

另外,本案中,股权系以折价的方式成交,公司将该部分成交款计入公司资本后,资本“空洞”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已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继续向公司出资呢?有观点认为,强制拍卖虽为司法所主导,但仍是转让的一种形式,故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姜某负有履行出资的义务。笔者认为,虽然股东除名与股权转让同样可以产生使原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后果,但因失权的事由不同,公司是否得再行使补足出资请求权,当有本质区别。

其一,在股权转让场合,原股东失去股东资格基于其与受让人达成的转让合意,是原股东的自愿行为,与公司无关。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理由在于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法律义务,它既是一项约定义务,即股东出资应当遵守发起人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又是一项法定义务,即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公司法上的强制性。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体现在:它是公司取得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它的履行对象并非其他发起人或者签署公司章程的其他股东,而是公司;违反出资义务不仅对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构成违约,而且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利益主体造成损害。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决定了股东出资额一经登记确认即非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如果瑕疵股权转让时尚有未缴付的债务,则股权转让就并非股东与受让人的“私事”。同时,受让人的履行能力存在不确定性,如其继受出资义务有履行不能的风险,将会给其他股东、公司及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益。因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系据以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所作出的规定。

其二,在股东除名场合,公司得依照法律规定剥夺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无须征得该股东的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如该请求权实现,则股东的权利不再受到限制。换言之,请求瑕疵股东补足出资须以承认其股东资格为前提。而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行文逻辑看,股东除名系公司要求股东限期补足出资未果后的另一救济措施,是对股东返还出资不能所实施的终极手段,公司请求股东返还出资与股东除名存在先后顺序,两者不能同时并存。公司启动除名程序,可以视为对发起人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解除。原股东丧失股东身份后,不受发起人协议或章程的约束,不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权利,不承担法律规定的股东义务,当然也无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用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满足补足出资之请求,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为补足出资后的股东得享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者权益,但此时其股东资格已被剥夺,股东权利将如何行使?其补足的出资权益又该登记在何人名下?本案中,公司先提起诉讼请求股东补足出资,又在执行中强制转让了原股东全部股权,抛开案涉股东并非抽逃全部出资及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与司法解释不符外,实际上是对股东实施了除名行为,此时再向股东追缴出资已无法律依据。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建兵 刘琰 LffS/Wl5vqSHgyUTiVHoUPRpIXKVwFdlHIAg+RxVdx1g3w9Gau1Ba4AZei3nh3p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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