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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无须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
——龙某诉张某瑞、管理顾问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32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瑞、管理顾问公司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18日,管理顾问公司成立,软件公司出资19.5万元,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资10.5万元。

2011年12月7日,软件公司将19.5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龙某。张某瑞为董事长,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勤为副董事长,龙某为董事。

管理顾问公司在公司登记部门备案的2011年12月7日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第十三条,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十一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2021年2月25日,龙某提议审议解除张某瑞的董事职务,选举新的董事。张某瑞回复表示不同意。

2021年3月8日,龙某向夏某勤提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2021年3月10日,夏某勤签发《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2021年3月31日,夏某勤主持召开管理顾问公司股东会,龙某出席,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未出席。股东会决议:解除张某瑞的董事职务,由李某政担任公司董事。

2021年3月31日,董事会形成决议:同意由龙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免去张某瑞原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由张某瑞变更为龙某。

【案件焦点】

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需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龙某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21年2月25日,龙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张某瑞予以拒绝。后龙某向夏某勤提议,夏某勤主持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审议更换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经代表6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更换公司董事的股东会决议,即使更换的董事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未涉及公司章程变更等,不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决即可。管理顾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而非股东会选举产生。2021年3月31日,管理顾问公司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董事会选举龙某为董事长,则管理顾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变更为龙某。综上,龙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管理顾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龙某,张某瑞予以协助。

被告张某瑞、管理顾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龙某作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该股东会在董事长张某瑞未履行职务的情况下,由夏某勤主持,审议的公司董事、监事任免等事宜亦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通过,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事由,决议内容应属合法有效。后经董事李某政提议,管理顾问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任免董事长的相关决议,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负责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担任重要角色,是体现公司控制权的关键性职位。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引发的诉讼中,“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常见案由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呢?

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不能僵化地认为公司章程中记载的所有事项的变更都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记载的事项包括描述性事项和效力性事项,单纯进行事实确认,描述生效决议或协议结果的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发生变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修改公司章程”,无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当然,如公司章程就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有特别规定,应尊重公司章程。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司章程,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选举董事,董事组成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即股东会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决定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多数决定法定代表人。

2022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也明确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仅为一般登记事项,无须提供章程修正案或股东会决议。

另需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加大了对公司未予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措施力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予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最重的后果仅为“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时予以变更,有争议应及时诉至法院处理,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营风险。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翔鹏 PG662YsygvomET/zhq8XSnBRnUmzaaxa3bVWVHPk9mZaV/36b7oSKgfZdNRyY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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