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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间与减免期限
——科技公司诉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9行终398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科技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应急管理局

【基本案情】

某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20年5月12日,李某某在屋面作业过程中,从高处坠亡。科技公司无资质承接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且未对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科技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科技公司罚款20万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还交代:科技公司应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某市应急管理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履行期限内未缴纳罚款。某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罚款催缴通知书》并送达。科技公司仍未缴纳罚款。2021年1月12日,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加处罚款20万元。科技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的《加处罚款决定书》。

【案件焦点】

1.本案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间是否正确;2.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能否对加处罚款进行减免。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某市应急管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15日内主动履行。由于科技公司既未主动履行,又未及时申请复议或诉讼,某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在原告对基础罚款没有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法定额度内。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期间,科技公司申请某市应急管理局减免加处罚款,并主动缴纳了在先的20万元罚款。某市应急管理局同意减免加处罚款12万元,科技公司随后立即缴纳加处罚款8万元,并撤回本案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科技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科技公司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1.关于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间问题

在实践中,不少行政相对人想当然地认为诉讼期间就是起诉期限,以致被加处罚款。其实,起诉期限和诉讼期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起诉期限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依法予以受理;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不再受理。而诉讼期间是指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审理、裁判结案的期间。结合案情,行政处罚决定中交代的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期间是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法院从立案到结案的期间。

关于诉讼期间为何不计算加处罚款数额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其法理在于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作出的,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强制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前,应当受到社会的充分认可和尊重。行政行为有两种法律救济途径,第一种是行政审查即行政复议,第二种是司法审查即行政诉讼。法律救济期间即审查期间,并不影响行政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稳定,法律规定诉讼不停止执行。这里不停止的是原行政行为的执行,而非执行罚。加处罚款的性质是执行罚,故诉讼期间应当中止执行。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本案中,某市应急管理局作出加处罚款决定时,科技公司未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故不存在诉讼期间,也就当然没有诉讼期间不予计算加处罚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在起诉期限内如何计算加处罚款期间的问题,并非所有的起诉期限都全部计算加处罚款数额。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的前15天不能计算加处罚款数额,因为这是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的主动履行期。在起诉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后,进入诉讼期间的时间应予扣除。如此掐头去尾后的起诉期限才能计算加处罚款数额。具体而言,即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注明的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纳行政罚款,或在该15日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否则,自超期之日(第16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将计算加处罚款的数额。本案中,科技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应在15日内主动履行。但科技公司未在该期限主动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自超期之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每日按行政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某市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加处罚款20万元的决定,加处罚款计算期间并无不当。

2.关于加处罚款的减免期限问题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可见,减免加处罚款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采取补救措施通常可以理解为行政相对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积极消除违法后果,这里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积极主动缴纳行政罚款。关于行政机关减免加处罚款的期限,时间起点应该是加处罚款决定作出以后,因为是否加处罚款也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所以要等到行政机关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之后,行政相对人才可以开始申请减免。行政机关可以减免加处罚款的时间终点是在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前。经审查,本案某市应急管理局减免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在相应的期限内进行了减免。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星星 PupHRu0BfVBzQrwauCdlsdJsFYVfmZr7tJmGRmlPphQ/JC/moRopz7d6gc4YXxF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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