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行终1706号、1707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某美发中心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某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区卫健委)
孙某于2013年11月29日注册登记了某美发中心。2021年1月25日,某区卫健委接到举报投诉称“某美发中心无证开展医疗美容活动”,某区卫健委于次日予以立案。之后,某区卫健委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向法院调取民事诉讼材料等方式进行调查。某区卫健委经调查认为,孙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某美发中心从事医疗美容活动,其中:2019年8月30日,孙某为杜某某注射了除皱针,收取杜某某1100元;2020年10月1日,孙某为张某甲实施了提眉手术,收取张某甲2700元;违法所得共计3800元。其间,某区卫健委还履行了送达监督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程序。后某区卫健委于2021年4月6日对孙某作出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号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孙某罚款6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日对某美发中心作出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4号被诉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某美发中心没收违法所得3800元,并处罚款10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孙某、某美发中心不服003号被诉处罚决定、004号被诉处罚决定,遂成讼。
个体工商户“无证经营医疗活动”与个人“无证行医”同时受到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某美发中心对其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无异议。关于两案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第一,关于某美发中心的经营者孙某于2019年8月30日为杜某某注射除皱针的事实,其虽辩解未给杜某某注射过除皱针,杜某某于当日向孙某转账的1100元系杜某某用于办理理发卡的,但被告对杜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杜某某与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且某美发中心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能够确认某区卫健委认定的该事实。第二,关于某美发中心的经营者孙某于2020年10月1日为张某甲实施提眉手术的事实,某美发中心予以认可,且被告对张某甲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张某甲与孙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存在。
关于两案罚款金额的问题,某区卫健委所参照的《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北京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细则》是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适用于本领域的指导性文件,且上述裁量规则和裁量细则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制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可以作为本市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罚时的参照标准。孙某、某美发中心主张事后进行经济补偿以及生活艰辛等均不属于减轻处罚之法定事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某美发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我国行政处罚领域的法源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关于认定“一事”的构成要件,因原行政处罚法一般不考虑主观过错,两案发生于行政处罚法修改前,故采三要件说:一是具备行政法律规范所保护并已经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合法权益;二是客观上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且罚则完备的违法行为;三是具备适格的违法主体。第二要件易理解,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第一要件即违法性要件与刑事类似,侧重于考察从法律所保护并已被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合法利益,一般表现为经济利益、文件利益或者公共管理秩序等。第三要件即适格违法主体,一般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责任能力的认定是关键。
具体到两案是否属于“一事”的认定,虽然因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的财产混同,最终承担责任可能均系孙某,但不能从结果承担倒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仍应当结合前述的构成要件来判定。
第一,违法性要件或违法的客观方面不满足:“无证经营医疗活动”,即医疗卫生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侵害的是医疗卫生机构诊疗从业市场的经营秩序与公共卫生管理秩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条关于“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保障公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公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立法目的。该法侧重于评价医疗卫生机构与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行为。
“无证行医”,即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医疗美容执业活动。侵害的是国家对于医师执业的管理秩序以及就诊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一条关于“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立法目的。该法侧重于评价医师的执业行为。
第二,主体要件不满足: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虽然该司法解释是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规则,但行政执法程序中处罚对象的认定基本法理相同,即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的承担责任主体是经营者。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案例也倾向于认为,对于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行政处罚应以该字号为相对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自然情况。
此外,如果某美发中心雇用了其他无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的个人在其场所实施非法医疗执业活动,则对于其他个人以“无证行医”处罚,对某美发中心以“无证经营”处罚,则并无争议。两案虽由某美发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自行直接实施了非法医疗执业活动,但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该种情况并无实质不同。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金涛 任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