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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过当制止违法行为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王某诉广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6行终4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被告(上诉人):广安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公安分局)、广安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16日,陶某因听信他人说王某说其坏话,与张某分别骑摩托车围堵骑摩托车的王某并与王某发生口角。陶某先对王某指指点点,并触碰到王某,致王某的摩托车倒地。在王某转身弯腰放置物品时,陶某又从背后推王某。王某愤而扔掉手中物品并脱掉高跟鞋丢在其摩托车倒地位置附近。在双方持续争执中,陶某还扯王某裙子、推王某肩膀。在王某右手触碰到陶某面部后,陶某又殴打王某面部。王某便赤脚踢了陶某下腹至大腿部位两脚。随后,陶某脱掉高跟鞋,用高跟鞋持续殴打王某20余秒。与陶某同行的张某也参与其中,三人扭成一团。其间,王某未有明显反击行为。被路过的黑衣男子拉开后,王某从地上捡起高跟鞋向陶某头部扔去。之后,王某住院治疗,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陶某被医院诊断为腹部软组织伤。

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其中,对王某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王某以其行为是自我保护,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遂成讼。

【案件焦点】

某区公安分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某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当事人询问笔录来看,案外人陶某、张某在与王某争执之前,即有在路口以摩托车围堵的方式拦截原告的故意;且陶某在争执的阶段,拉王某裙子、推王某肩膀,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挑衅性;另外,王某在遭受陶某殴打后,仅有两次明显反击行为,第一次系赤脚踢陶某,发生在原告与陶某抓打期间,应系制止违法侵害的行为;第二次系原告用高跟鞋丢向陶某头部,该行为发生在原告与陶某被劝说停止扭打后,该行为确有不妥,但考虑到该行为发生在陶某对原告长达20余秒的连续高跟鞋击打之后,且危害程度较轻,故不宜直接认定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同时,行政处罚不应忽视起因,某区公安分局作出本次行政处罚忽视了本次事件的起因不在原告。基于以上因素,某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亦有不当。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缺乏合法性。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某区公安分局、某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某区公安分局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和询问笔录可知,陶某在本案中挑衅意图明显,王某并无殴打或者伤害陶某的故意。陶某用高跟鞋、张某徒手共同对王某实施殴打时,王某才采取赤脚踢打方式予以反击,王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性质,符合《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规定。某区公安分局认定王某的行为系故意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三百元,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事件的起因,王某是否说过坏话不应当作为案发当晚陶某、张某拦截、殴打王某的合法理由,并进而否定王某在遭受殴打时具有防卫的权利。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评判,是本案争议焦点。对王某、陶某争执发生的原因,王某扬手、踢打、扔鞋的行为性质,双方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见。王某认为自己处处退让,偶有还击是自我保护;公安机关则认为是与陶某互殴。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准确的判断,无论是对公安机关还是对社会公众如何处理类似冲突都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有类似规定。行政法居于民法与刑法之间,当然亦应适用这些规定。一般认为,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紧迫侵害,针对这一非法侵害采取必要措施,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侵害事实;二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具有现实紧迫性;三是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四是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五是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前两项为侵害的时间、状态以及排除行为合法性的要求,后三项为防卫的意图、对象以及程度要求。

具体到本案,视频监控显示,王某的行为,按照时间顺序可拆分为六个方面:一是扔掉手中物品并脱掉高跟鞋丢在摩托车倒地位置附近;二是王某扬手、陶某偏头;三是与陶某口头争执;四是与陶某、张某扭打在一起;五是赤脚踢陶某两下;六是被劝阻后向陶某扔鞋。结合陶某拦截王某、双方发生口头争执、陶某拉扯王某裙子致其摩托车倒地、推拉王某、陶某用高跟鞋持续殴打王某的事实,以及庭审中王某对脱鞋扔在摩托车旁边的合理解释,无法得出王某在双方殴打成团之前有伤害对方的故意,相反,陶某挑衅味较浓。综观事件发生经过,结合该事件的起因、双方的言行与力量对比分析,陶某的行为具有逐步激烈的连贯性,而王某除赤脚踢打外未见明显反击行为,王某赤脚踢打与扭打行为,针对的是陶某、张某的挑衅,且反击程度并未超出合理的限度,更未从被动变主动进行攻击,认定为自我保护下的防卫措施更为适宜。至于被劝阻后向陶某扔鞋,系争执停止后王某单方的行为,虽是故意的违法行为,但虑及未造成损害后果,也不宜判定为殴打或故意伤害而被施以行政处罚,不过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对此情节的说理时也单独给予了否定性评价。

对于民间纠纷中均有动手的行为人,公安机关一视同仁的态度本身值得肯定,但不能仅以是否动手来判定行为的对错,以致“各打五十大板”。面对对方的挑衅及殴打,当事人为了摆脱侵害,通过虚张声势、吓唬对方,甚至予以必要还击的行为都不能轻易认定为非法。当然,我们希望发生争执的当事人能够理性、妥善处理问题,公安机关“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罚可能也有这样的考虑,但是执法机关不能苛求行为人在紧急状态下先仔细权衡利弊,再采取最为理性的方式(比如逃跑、报案等)来避免冲突。若是如此,行为人可能会遭受更大的伤害。

正当防卫作为民事侵权、刑法处罚中的免责事由,也符合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即让违法者受到惩戒,让制止违法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肯定的是遭受紧迫侵害后采取必要限度的反击和抗衡以自我保护,绝非变被动为主动、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加以侵害甚至事后攻击。正当防卫这种自力救济的方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要未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不予处罚。只有这样,才能鼓励人民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持社会平安稳定。

编写人: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文玉 陈爱华 NNOpHvwP7+3zkRLafe4hpRQECSCZE7drHPpjQGFYfv0u7XUVVUJ0JjW6yTkGms8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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