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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认定
——邓某诉某市司法局、某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行终193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邓某

被告(上诉人):某市司法局、某省司法厅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原就职于A律所。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A律所提出离职转所申请。2017年6月29日,原告从A律所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B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聘用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2017年7月10日,吕某向原告进行法律业务咨询。2017年7月12日,吕某与B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聘请B律所的律师邓某作为吕某与其丈夫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7月13日,A律所通过某省司法厅网上办事大厅发起执业变更业务。2017年7月19日,某省司法厅批准原告执业变更业务。2017年7月21日,原告取得新的律师执业证。

2017年9月20日,吕某以原告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为由,向深圳市律师协会投诉原告及B律所,认为原告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属于违法违规行为,故对其离婚案件属于无权代理,应返还《委托代理协议》确定支付的100万元律师费。

2019年2月14日,某市某区司法局作出《调查报告》,认为原告存在两项违法行为:一是转所期间,在发起执业变更申请前就已与B律所签订聘用合同,以B律所律师的名义代理吕某与张某的离婚纠纷案件,即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属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二是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建议某市司法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2019年7月15日,被告某市司法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属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该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后原告邓某向被告某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某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市司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告认为,原告2017年6月29日从A律所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后,未再以A律所律师名义执业,且吕某系与B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并未与吕某签订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也未指定原告代理吕某的离婚案件,被告某市司法局、某省司法厅适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邓某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扩大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某市司法局、某省司法厅关于原告邓某构成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但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邓某从A律所离职后,与B律所建立聘用关系,吕某向原告邓某咨询时,原告邓某实际已为B律所聘用,彼时其确实未获准变更执业机构。但咨询不等于执业,故原告邓某“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证据不足,被告某市司法局认定原告“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事实依据不充分。在此情形下,被告某市司法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某市司法局的《不予处罚决定书》、被告某省司法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宣判后,某市司法局、某省司法厅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均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2017年6月29日,原告邓某与A律所解除聘用关系、交接业务以及相关档案、办妥离职证明。虽然律师执业证上的执业机构仍为A律所,但此时邓某已没有以A律所律师名义继续执业的基础条件,在案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以A律所律师名义继续执业的客观事实。

2017年6月30日,邓某与B律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2017年7月12日,吕某与B律所代表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离婚纠纷案件,邓某此后具体办理该案,属于律师执业活动。在违法行为性质方面,邓某已构成未取得B律所律师执业证而在B律所从事律师执业活动的行为,但本案争议并不止于此一违法行为,而在于是否进一步构成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予以处罚,按照文义,违法行为应具备“同时”“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构成要素。结合关于律师合法执业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制律师本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结合立法目的理解,本条规范旨在避免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产生管理失序、利益冲突、不正当竞争和损害当事人利益等问题。邓某从A律所离职后未在A律所执业但在取得B律所律师执业证前在B律所的执业行为,不是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行为,未产生管理失序、利益冲突、不正当竞争和损害当事人利益问题,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文义和目的规制的违法行为。

司法部的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细化规定“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但该条应当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来理解适用,具体规制律师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期间执业行为,亦即规制律师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既继续以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执业,又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名义承办业务,从而构成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形。邓某从A律所离职后,未再以A律所律师名义执业,虽然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但并不构成“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

综上,某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某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邓某构成“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依法指正后维持原判。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适用禁止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从其立法目的进行目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禁止的是“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旨在确保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规制律师跨所执业,避免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妨碍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的有序管理;也旨在避免律师跨所执业产生利益冲突、竞业行为,防止律师不当竞争、损害当事人利益等情形发生。执法、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应当对法律条文的目的有充分的考虑,不能脱离和偏离立法目的,更不能泛化法律调整范围。

2.适用禁止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从其文字本意进行文义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表述是“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从文义上理解,主要包含“同时”“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三方面内容要素。仅结合本案而言,系基于不具有“同时”和“执业”两方面事实来整体理解,本案不具有“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整体文义所描述的事实。

3.适用禁止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执业的”,应从立法架构出发进行体系解释

正确适用“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法律意涵,应在其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及同位阶规章规定的体系下进行体系解释,即律师仍在原任职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则属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形;如果律师“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未再以原任职律师事务的名义执业,则不属于“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形。

综上,从目的解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的角度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邓某虽然“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但未再以原任职的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名义执业,不构成“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情形。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强力 李桂红 RbH29ygPl2VQFDd3vzvc45dyQGgCv8SUeIMKzXd+mj5SHuOeGqqRwuCgowEAknG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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