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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在校大学生在特殊情形下亦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风险提示

现行有效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并未将在校大学生完全排除在劳动主体之外,若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已完成全部学业,虽然尚未领取毕业证书,但是以就业为目的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作,且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主张该学生尚未毕业而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将不被支持。

法律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司法实务裁判观点,认定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要结合在校大学生就业目的、管理方式、用工时间以及劳动报酬发放等因素综合考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其一,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勤工助学活动是指学生在学校的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通过劳动取得合法报酬,用于改善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实践活动”之规定,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勤工助学,其并无主观就业意愿,且不受用人单位按照就业劳动者进行用工管理的,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

其二,若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自行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或者参加学校教学实习任务的,由于在校生与用人单位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在校生从事的一般是辅助性、临时性工作,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其三,若在校生已完成全部学业或者已办理离校手续,即使尚未领取毕业证书,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通常以就业为目的,且不存在利用业余时间提供劳动的问题。当然,认定该在校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始终离不开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一规范性文件。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人身隶属性以及经济从属性的劳动关系实质特征时,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争议处理。

风险防范

对用人单位而言,招聘、录用临近毕业的全日制在校生或者非全日制学生,并不属于勤工助学范畴。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履行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法定义务,否则存在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对在校生而言,在入职时应当明确告知在校生身份,在维权时需要区分是否利用业余时间提供劳动。若因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发生争议的,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若因就业问题发生争议的,则应按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Uwj1Dwm3Y1fs9wKEvkA27GEqObIJzKd4+VjcalkRzMa8M1LK7EXXlg6fqpI951q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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