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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结算单对合同的更改
——发展公司诉工程集团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02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发展公司

被告(上诉人):工程集团公司

【基本案情】

被告因承建济南市轨道交通R2线一期项目,于2017年至2018年就采购原告钢材、水泥事宜与原告签订了济南市轨道交通R2线一期土建工程钢材、水泥买卖合同共计4份,编号分别为JNGDJTR28B-买卖-2017《钢材买卖合同》、JNGDJTR28B-买卖-2017《水泥买卖合同》、JNGDJTR28B-买卖-2018-002《水泥买卖合同》和JNGDJTR28B-买卖-2018058补充2《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钢材、水泥,每月20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检验合格后签认凭证作为结算、支付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30日内支付95%钢材款、85%的水泥款,3-6月内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明确2017年6月至2020年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共计14517520.97元,截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仅支付12050000元。协议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但截至目前,仍欠付原告货款2267520.97元。其中,2020年2月被告通过E信通支付400万元逾期货款时,因该货款兑现期是6个月后(被银行告知为2020年8月24日),因此造成原告97805.55元费用损失。原告主要因被告长期拖欠巨额货款,导致原告融资成本损失每日仍在不断增加,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低于原告的事实损失,应当予以向上调整,原告以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标准。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欠付货款2267520.97元及违约赔偿金862130元(违约赔偿金从2018年10月1日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实际应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结算单是否构成对合同的更改。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工程集团公司向发展公司购买水泥,现经双方结算,工程集团公司应付发展公司货款14517520.97元,实付12250000元,尚欠2267520.97元,双方对上述金额无异议。

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发展公司虽主张上述条款系工程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明显加重了其一方的责任,属格式条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有证据证明作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存在主体地位的明显差别,故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封账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货物买卖交易完毕后签订《合同封账协议》,且《合同封账协议》对货物数量、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与工程有关的问题进行了统一的结算,应视为对《合同封账协议》涉及的双方之间的多笔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和确认。从《合同封账协议》的条款来看,双方既对付款依据进行了明确,又对货物的质量、发票等剩余义务予以明示,双方未约定的部分应当视双方无争议。换言之,《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应视为《合同封账协议》中确定的货款已达到付款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合同封账协议》中未约定明确的给付时间,工程集团公司应在一定合理期间内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工程集团公司在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于2020年11月26日向发展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就此款项给付原因工程集团公司虽主张系根据业主向其支付比例而支付,但其提交2021年1月计量计价单及施工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抗辩意见。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到工程集团公司支付此笔款项可视为经过了合理期间,故认定《合同封账协议》中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于2020年11月26日届满。

关于发展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明确了双方不存在合同数量、单价、总价、结算扣款、损失、违约责任与本工程有关的任何遗留问题。结合前文所述,工程集团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11月26日前向发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工程集团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存在违约。就违约金数额,发展公司提交的其支出融资成本的证据,即便发展公司存在融资成本,但企业融资行为与企业经营状况、经营方式等多种因素相关联,发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融资与工程集团公司拖欠支付货款存在直接关联性,故该院对其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先后签署四份合同,且对四份合同进行混同结算、开具发票和付款,该院综合考量双方合同履行过程、货款支付情况、发票开具情况以及工程集团公司拖欠支付货款给发展公司造成的客观损失,酌情判决工程集团公司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发展公司支付违约金,发展公司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展公司要求工程集团公司支付400万元货款迟延支付赔偿费97805.5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就货款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了可以承兑汇票进行支付,且贴息由发展公司支付。另,双方在2020年9月28日签署的《合同封账协议》中,明确载明了封账时双方不存在违约损失及其他遗留问题,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工程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发展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67520.97元及违约金[以2267520.97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工程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双方签订多笔买卖合同,又针对多笔买卖合同签订了封账协议,如何确定封账协议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多笔《钢材买卖合同》及《水泥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但双方于货物交付完毕后又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对货物数量、货物金额及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统一的结算,在此情形下,《合同封账协议》可以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但是该封账协议系对合同的变更和确认,还系对之前多份合同的更改,需要明确。

关于合同变更,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合同的变更分为债的要素的变更与非要素的变更,债的要素变更是指合同重要内容发生变更,如标的物种类变更,致使合同关系失去同一性,属于合同的更改,原合同上权利义务消灭,对当事人不再具有拘束力。非要素的变更是指非重要内容的变更,如标的物数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关系仍具有同一性,原合同未变更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仍受其拘束。在区分要素变更与非要素变更时,主要针对合同变更内容进行考察,如变更的程度或幅度、主要条款变更情况,并结合当事人意思以及一般交易观念加以确定。需注意的是,因合同变更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合同变更内容应当明确,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原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合同的更改,通常是指在消灭旧债的基础上成立新债,即以一个新的合同取代原有的旧合同,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的区别在于:第一,合同变更仅涉及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更改不仅是合同内容的更新,而且包括合同主体的变化。第二,合同变更不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而合同更改则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即旧债消灭新债成立。

合同的变更与合同的更改的法律效果存在区别,如认定为合同变更,则双方未变更或未明确变更的部分,原合同仍具备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如认定为合同的更改,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未更改的部分,视为双方未达成合意,有待进一步约定或视为未约定。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在先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考虑到《合同封账协议》系一揽子解决在先的多笔买卖合同,故将《合同封账协议》视为双方对在先多笔买卖的更改,达成了新的合同,虽然《合同封账协议》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双方事后亦未达成一致,但不宜按照原有合同确定货款支付时间,视为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因封账协议签订前货物已经交付,可以认定封账协议签订时付款时间条件已成就。在双方签订封账协议未明确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货款履行期限,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根据《合同封账协议》对付款条件成就予以确认,即双方签署《合同封账协议》对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进行确认时,虽然未约定剩余货款支付时间,但可以视为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在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如明确《合同封账协议》性质为对在先多份合同的更改,则本案的法律关系更加明晰,有利于类案裁判尺度的统一。

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周伟男 苏振 Q4z+m0XS8wSdrHoMXrvIOEnR+WpoVHsR094ZAR+2XH8BXCNQuGMKDgwwVgtyBu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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