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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无明确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超出原债务人作出的承诺依意思自治认定为新契约
——A经营部诉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2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A经营部

被告(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黄某凯、杨某国、黄某、吴某扬

【基本案情】

建筑工程公司将一处旅游开发项目发包给吴某扬承建。吴某扬、杨某国、黄某就该项目签订《合作承包施工协议书》,对三人的内部合作进行约定。黄某自认是该项目的管理员。2018年6月8日的《建筑工程材料(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建材采购合同》)约定A经营部向建材公司供应模板和方条,并约定买方未按时还款的,“可按未支付而应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为1000元”。2018年10月23日的《建筑工程材料(模板、方条)购销合同》约定建材公司向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模板、方条约1190931元。2018年11月27日的《模板、方条购销合同》约定A经营部向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模板、方条179140元,并约定买方未按时还款的,“可按未支付而应支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上限为所欠货款的2%”。A经营部提交的《材料结算单》建筑工程载明:“……施工单位:建筑工程公司;供应材料:模板3250张,单价52元/张;金额:169000元”,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杨某国对建材公司与A经营部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公司鹿寨香桥风景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供应模板、方条购销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负责。承诺在2019年8月30日前把项目所欠模板169000元全部付清,如超期不支付或不付清的按所欠金额每月支付百分之三的滞纳金”,落款处有黄某、杨某国、吴某扬签字,三人手写“至2020年1月30日止,因上述货款分文未付,应付滞纳金为25350元”。建材公司的股东是杨某国、黄某凯,法定代表人是杨某国,其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工商登记。A经营部称建材公司向其供应的16.9万元货物已通过收料员向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供应和请款,经与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肖某沟通后,肖某指示,将结算单、请款单发送至建筑工程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农某臣处请款审批,之后才与建筑工程公司形成《模板、方条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179140元即是按《材料结算单》的货款金额16.9万元加上开票的税点6%计算得出。建筑工程公司对肖某是其项目经理并负责采购并无异议。

【案件焦点】

1.关于案涉16.9万元货物的货款给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2.案涉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模板实际用于建筑工程公司的案涉项目,杨某国在《承诺书》中对欠款金额为169000元的确认视为债务已转移至货物实际使用人,因此建筑工程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违约金按月利率3%支付的标准过高,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即16900元。黄某、黄某凯、吴某扬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公司向A经营部支付货款169000元及违约金16900元;

二、驳回A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建材公司登记注销前,与A经营部已形成16.9万元供货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股东杨某国、黄某凯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在与A经营部经营者的多次沟通中,指示A经营部将结算单和请款单发送至另一工作人员处呈报公司审批请款,并要求A经营部补签形成《模板、方条购销合同》,结算单和请款单上记载的货款总金额、供货数量及税点计算均与该份合同的内容相吻合,因此,建筑工程公司对A经营部向案涉项目供应的16.9万元货物进行了追认。第三,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建材公司对A经营部所负的16.9万元的货款债务转移至由建筑工程公司独自承担。因此,《模板、方条购销合同》是建筑工程公司对建材公司所负的A经营部的16.9万元货款债务的加入。第四,杨某国、黄某、吴某扬签署《承诺书》,并非代表任何公司,仅代表其个人作出对该16.9万元货款债务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杨某国、黄某、吴某扬、建筑工程公司均构成对该16.9万元货款债务的加入,则应分别在各自加入承担的16.9万元货款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各债务承担人逾期未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履行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降低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并认定违约金为16900元,A经营部未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的认定结果予以维持,各方在该违约金数额范围内按各自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承担相应责任。其中,A经营部与建材公司签订的《建材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限额为1000元,由于杨某国、黄某凯系因建材公司原股东身份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二人应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建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即应以1000元为限。由于建筑工程公司与A经营部之间的《模板、方条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所欠货款的2%,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16.9万元的2%为限即3380元。杨某国、黄某、吴某扬在《承诺书》中承诺对逾期付款按每月3%支付滞纳金,则其三人应向A经营部支付的违约金为12520元(16900元-1000元-338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杨某国、黄某凯向被上诉人A经营部支付货款169000元;

三、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原审被告黄某、吴某扬对原审被告杨某国、黄某凯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审被告杨某国、黄某凯向被上诉人A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000元;

五、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向被上诉人A经营部支付违约金3380元;

六、原审被告杨某国、黄某、吴某扬向被上诉人A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2520元;

七、驳回被上诉人A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分别对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债务加入部分系第一次以规范性法条形式出现,虽然法条中对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债务加入的识别困难及第三人责任承担范围不明等情况,本案的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案件处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问题的立法理念和原则相吻合,并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回应。

一、无明确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之区别主要在于:(1)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其已经脱离原债务关系,不再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义务,而是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2)债权人的确认方面,债务加入在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对债权人有利的行为,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即成立债务加入。而债务转移应以债务人、继受人有明确的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取得债权人的明示同意为依据。

本案中,建材公司与A经营部实际完成了双方之间《建材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形成了货款本金16.9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建材公司未依法清算即注销,则应由其股东杨某国和黄某凯替代其对16.9万元的货款本金债务承担直接的债务人清偿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与A经营部签订的《模板、方条购销合同》,经与此前合同内容的比对、经手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判断,最终认定是对16.9万元的供货交易的追认,由此,建筑工程公司加入到前述已形成的16.9万元的货款本金债务。杨某国、黄某、吴某扬亦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确认16.9万元货款本金债务的真实存在并承诺偿还该笔债务,则杨某国、黄某、吴某扬的意思表示亦旨在加入到A经营部和建材公司原已形成的16.9万元的货款本金债务中,没有证据证实各方主体在加入16.9万元货款本金债务时,达成同意原债务人建材公司退出原债务的意思表示,各新债务人以书面形式加入原债务,构成并存式的债务承担,产生连带债务,债务加入人负担债务之范围以加入之时原债务的内容为限。

二、第三人超出原债务人作出的承诺依意思自治认定为新契约

本案处理特别之处在于对债务加入人作出超出原债务人承诺的部分应如何处理。由于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产生连带债务,有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为介于保证和独立保证之间的一种人保方式,因此,债务加入的范围不得超出其原有的债务。我们认为鉴于债务加入实质不满足从属性和补充性特征,且法律将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方式予以区分两种制度安排,不宜将债务加入直接类推适用人保的规定。虽然债务加入以原债务有效存在为前提,但自债务加入之时起,债务加入人负担的债务即与原债务各自独立发展,基于此,债务加入人作出超出原债务人承诺的部分选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理,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利于审判实务的可操作性。

本案中,我们将当事人的约定分为偿还货款本金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部分,债务加入人建筑工程公司、杨某国、黄某、吴某扬分别在《模板、方条购销合同》和《承诺书》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自愿作出比原债务人承诺的更高的意思表示。因供货情况已发生,供货金额和付款金额是已经明确不可变的因素,认定各方就货款本金的承担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符合事实。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其计算标准具有多元化,不确定性,应当允许债务加入人就自己的债务履约能力,通过自行向债权人承诺的方式,就逾期清偿货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与债务人不一的承诺,该种承诺属于新的契约。该承诺仅约束债务加入人,债权人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加入人亦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追偿。将货款本金与逾期违约责任的承诺相互分离,并不是实质将二者割裂,而是有机结合。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清华 sMXIRjz2eoVnu9Il+GfIV4lpNgyr16T+mHenXl5sh4A9DMPH15my7FIEI/zv38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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