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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标的物在主观上应适应合同订立的具体目的
——食品公司诉包装设备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终36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食品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包装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日,食品公司作为需方与包装设备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四旋真空玻璃瓶装产品生产设备,其中全自动洗瓶烘干机1台、旋转式收瓶理瓶机1台、自动翻瓶机构1套、输送机转弯头1套、输送线15米、四头全自动酱料灌装机1台、四头全自动加油机1台、全自动直线式搓盖机1台;合计金额为43.6万元(优惠后价格为41.3万元整);需方需要供方售后服务,供方应在24小时内安排人员来厂,来返费用由供方负责,当地食宿由需方负责;增加模具预算金额为翻瓶器需根据瓶子的类型大小不一更换模具为5000元/套、全自动直线搓盖机如果盖子的大小改变需要更换相关部分,价格为24000元/套。瓶盖尺寸一样不需要更换,瓶子的高度可调节、易拉罐封口机只针对一种规格尺寸,如有多个规格,需重新定制设备;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设备总货款的40%总计165200元,本合同即生效。供方开始生产完毕后再付设备总货款的50%共计206500元,供方通过专车将设备送到需方工厂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12个月内付清剩余设备货款10%计41300元;供货日期为本合同生效后50天完成生产;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按出厂装箱单,随机配给;技术服务为设备运抵用户工厂后,供方安排技术人员到工厂安装调试,并培训需方技术工人,独立操作等技术内容、设备调试合格验收后,供方对设备质量保质期十五个月;售后服务为定期检视为供方负责机器免费服务时期为十五个月。在此服务期内,供方技术部门将按2-4次/年标准,检视设备使用状况,从用户处回馈使用信息和意见、紧急叫修为机器出现故障状况,用户技师无法解决时,供方专业技师在24小时内到达生产现场等。食品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9月25日向包装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65200元、165200元。包装设备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到食品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包装设备公司又于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8日期间安排其工作人员陈某到食品公司调试涉案设备。

2021年7月20日,食品公司向包装设备公司寄送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记载:“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四旋真空玻璃瓶装产品生产设备,合同编号:YB-20200601-08《设备购销合同》经安装调试,发现以下问题:(1)洗瓶干燥后理瓶经常出现卡瓶现象。(2)灌装系统物料槽搅拌不能使酱料与油均匀出料。(3)灌装时分次出料,使酱料与油分割且夹带空气,品相极差。(4)扎盖系统理盖常卡,搓盖皮带掉屑至瓶盖与瓶身使外观污染。鉴于以上设备性能不佳问题,调试人员不能现场解决自行离开。建议贵公司重新委派人员予以解决。请贵公司收到信函后三个工作日书面回复。”2021年7月23日,包装设备公司向食品公司寄送一份《告知函》,该《告知函》记载:“根据贵公司提出的问题回复以下四点:(1)洗瓶干燥后理瓶经常出现卡瓶现象。理瓶机是根据贵公司提供的六菱形玻璃瓶包材样品而定制生产,因贵公司包材更改为四方形玻璃瓶而导致出现卡瓶。(2)灌装系统物料槽搅拌不能使酱料与油均匀出料。物料均匀问题取决于贵公司炒制工艺及与物料配比息息相关,与生产方所提供的搅拌无问题。(3)灌装时分次出料,使酱料与油分割且夹带空气,品相极差。灌装机功能为灌装与计量,至于贵公司提出酱料与油分离已超出灌装机功能,夹带空气已超出灌装工艺与合同要求。(4)扎盖系统理盖常卡,搓盖皮带掉屑至瓶盖与瓶身使外观污染。因贵公司包材发生改变导致。贵公司所提出以上四点问题是因贵公司包材发生改变超出合同范围导致,与生产方提供的设备无任何关系。”

2021年7月28日,食品公司向包装设备公司寄送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记载:“贵司与我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四旋真空玻璃瓶装产品生产设备,合同编号:YB-20200601-08《设备购销合同》经安装调试仍出现以下问题:(1)理瓶卡瓶、理盖卡盖、搓盖掉屑,供方认为需方改变瓶形造成上述原因,现需方确定以原定六方瓶调试。(2)灌装系统方面,灌装物料在瓶内夹带空气,加注液氮不能置换空气违背原设计方案。鉴于设备存在以上缺陷,调试的技师因家中急事回家贵司未增派其他技师继续调试,严重耽误了我司的试机试产工作,同时也给我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请供方按合同(第三页)第4条款及(第四页)第八条款(1)(2)执行,在24小时至72小时内到需方调机。若在72小时内不能到达视供方默认设备不符合正常操作功能,需方将予以退货……”包装设备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收到该《通知函》后,于2021年8月1日向食品公司寄送一份《告知函》和一份《催款函》,该《告知函》记载:“现收到贵公司的调试请求,但因客观原因已暂停重庆市以外的调试工作。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为满足贵公司的调试请求,贵公司可以将需要调试的部分,通过视频连接到我方。减少面对面接触。”该《催款函》记载:“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0年6月1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B-20200601-08),并于10月25日至贵公司安装并调试完成。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供方开始生产完毕后再付设备总货款的50%,计人民币:26500元整’。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全部款项。请贵公司与收到本函3日内,完善以上款项。”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毅于2021年8月3日收到该《告知函》《催款函》。

【案件焦点】

1.讼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食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款物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食品公司在涉案设备交付后将玻璃瓶型由六方瓶型改换为四方瓶型,包装设备公司将涉案设备运送到食品公司安装调试,也按食品公司的要求按四方瓶型进行相应的调试。第二,由于食品公司并未按合同原来约定的六方瓶型进行操作,即使包装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培训技术工人,独立操作等技术内容,也未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包装设备公司的该行为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三,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包装设备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食品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包装设备公司在该类设备的买卖中并无垄断地位,不属于强势一方,因此,食品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系包装设备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与事实不符。包装设备公司交付设备后,经过初步安装调试对设备进行调试并非卖方的合同主义务,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支付90%的货款,调试完成后支付10%货款的约定看,对设备调试仅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即便该附随义务履行不能,也仅仅构成一般违约,不能证明该设备质量不合格。第二,本案买卖合同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并安装设备,由于食品公司要求商业利益最大化,对设备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不能说明其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食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对于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的买卖标的物,有主客观要求

客观上要满足作为同类商品出售的要求,主观上要适应于合同订立的具体目的,若违反其中之一,均可以认定该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

买卖合同没有对标的物质量进行约定时,可以结合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质量标准,此时合同目的也可能成为判断的依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设备的具体质量标准,涉案设备也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能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认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对设备的要求,在每项设备的“备注”部分均明确了该项设备应该具有的功能和品质要求,食品公司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备与合同约定的相应条款不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设备违反法定的质量标准。本案系食品公司要求商业利益最大化,对设备提出的要求超出了合同约定,不能说明其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讼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二、争议较多的往往是特定条款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指向的格式条款

审判实践中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认定:(1)该条款是否具有广泛性,至少不仅仅限于与纠纷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使用;(2)该条款是否重复使用,即一经确定较长时间内不修改;(3)条款是否具体细致,难以让非专业人士在较短时间内理解其内容;(4)订立时就发生争议的条款是否曾专门协商;(5)订立合同的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是否相当。在本案中,食品公司与包装设备公司的地位平等,包装设备公司在该类设备的买卖中并无垄断地位,不属于强势一方。因此,涉案合同并非系包装设备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

三、如果违反附随义务致使债权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解释上,可以解释为在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要求债权人遵守合同不合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支付90%的货款,调试完成后支付10%货款的约定看,对设备调试仅属于卖方的附随义务,即便该附随义务履行不能,也仅仅构成一般违约,不会导致食品公司遵守合同存在不合理的情况。即使包装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培训技术工人,独立操作等技术内容,也未提供设备使用说明书,包装设备公司的该行为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食品公司不可以解除合同。

编写人: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李芹生 sYFB/coZxPlp4uhtfTnRY9KdQq9yxbN0iy0g5pzivLrzu2xphTasHgI70nRXtz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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