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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货款未付争议
——服饰公司诉邹某海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44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服饰公司

被告:邹某海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始,邹某海与服饰公司开始沟通订购服装事宜。双方商议敲定款式后,由邹某海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样衣,交由服饰公司代工厂打板。2019年7月14日,邹某海(甲方)与服饰公司(乙方)签订《服装订购合同书》,由邹某海向服饰公司订购短袖T恤、短裙等服装,约定:短袖T恤170件,单价39元;短裙87件,单价39元;运动裤87条,单价36元;服装金额13155元,服装定金3950元;质量标准:以乙方提供的样品为标准;质量要求:甲方所定服装,乙方全部负责包工包料……质量问题:甲方在验收及清点完毕后,一周内如有质量问题需通知我司,我司将给予修改。如超过日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售后服务:服装签收后两个月内,贵司在穿着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如破裂或配饰损坏等可修补的)贵司需统一收集,我司将免费给予修改,物流费由甲方承担;违约条款:如出现乙方拖延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拖延方需每日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三给对方作为违约金。2019年7月15日,邹某海支付3950元定金给服饰公司。2019年8月12日,邹某海签收了T恤(173件)和短裙(90件),8月15日签收了运动裤(88条)。邹某海在收到货物的当天送去客户处,并立即将客户反映的尺寸问题反馈给服饰公司。服饰公司表示尺码、质量没有问题,误差也是合理范围内的,同意修改,但不同意退货。2019年9月27日,邹某海将需要修改的服装退回服饰公司(其中T恤42件,短裙49件,运动裤50条),服饰公司员工苏某杰签收并备注为“退回修改”。后双方因一直未达成一致修改意见,导致退回修改的服装至今未修改。

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7月10日,服饰公司向邹某海表示“……那你这个如果数量不匹配的话,这个多出来的那些布料会用,我们这边确实没办法承担这个多出来的费用”,但邹某海并未回复。

【案件焦点】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退回修改部分服饰和多余面料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服饰公司与邹某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服饰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邹某海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服装订购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在验收及清点完毕后,一周内如有质量问题需通知我司,我司将给予修改。如超过日期,视为甲方验收合格”,邹某海在收到服装的当天即向服饰公司反馈存在的问题,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其次,邹某海于2019年9月27日将存在问题的服装退回服饰公司,服饰公司签收并备注“退回修改”字样,虽然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中,服饰公司均表示并非因为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才同意退回修改的,但是服饰公司一直在与邹某海沟通修改事宜,该签收行为是对邹某海提出质量问题的确认。故邹某海无须支付已退回修改部分服装的货款,而对于已经交付的没有异议的服装费用,邹某海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即由邹某海支付服饰公司货款4087元(13386元-3950元-5349元)。

关于多余面料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全部包工包料,服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邹某海同意多余料款由其承担,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海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服装存在瑕疵需要修改导致,不构成违约,对于服饰公司诉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饰公司货款4087元;

二、驳回原告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买卖合同出卖人应担负的主要义务。审判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1.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质量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就有关标的物质量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4.出卖人的说明应认定为是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这里的“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所谓质量瑕疵,又称品质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况。质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就是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表面瑕疵,如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存在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一般情况下,买受人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

2.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审判实践中,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包装是否牢固;其次,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特别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最后,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3.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标准。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或标准,一般情况下,买受人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发现。

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就是说,依照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应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本案中双方买卖的货物是衣物,是属于仅从尺码、型号、花色等外观特征即可判断出质量有无瑕疵的货物,买受人无须通过特殊检验即可发现。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对于质量瑕疵的提出方式和时间,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双方的聊天记录、退回货物的清单以及原告签收退回货物并备注“退回修改”字样的单据,证明其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原告也签收了该部分货物,并答应修改。原告的签收行为是对被告提出货物质量问题的确认。故该部分退货货物确实无须再次支付货款。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史雯雯 VZstJz9KUR9CzBdmHjyQgtl8sY3j84mX8LwD1OaR8Swts4ps0bRBiqev6ymqcr4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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