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2民初9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机械设备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S公司
2017年5月19日,机械设备公司为供方与S公司为需方签订《精密多线切割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S公司采购精密多线切割机两台,单价430000元,合计860000元;交货日期60个工作日;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为按机械设备公司生产出厂要求(见附件),设备整机保修一年(消耗品除外),终身有偿维护;付款方式及期限为S公司预付设备款30%(258000元),设备生产完成发货前S公司支付设备款30%(258000元),设备到S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余下344000元在六个月内分期付清(每月支付57000元整,最后一个月支付59000元整)。合同签订后,机械设备公司于2017年底向S公司交付了两台精密多线切割机。S公司陆续向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机械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于2018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向王某催讨案涉货款,王某回复“可以的,你和小王联系一下”。2018年11月30日,金某再次通过微信催讨货款,王某回复“拿回来大半年都没有做,一直在修修修,所以跟你聊一下嘛”。2019年1月21日,金某通过微信再次向王某催讨案涉货款,王某询问已经付了多少,并表示“那台机器老修不好,怎么办呢,要不换一台啊”,金某未作回复。2019年2月2日,王某通过微信将承兑汇票拍照给了金某,并邮寄了该承兑汇票。机械设备公司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12月止多次向S公司发送了案涉机器设备密码,其中一号机5次、二号机6次。2019年12月17日,S公司员工与金某沟通设备无法使用,金某表示派人看一下。现机械设备公司认为S公司未支付货款,故请求S公司支付机械设备公司货款223700元及利息损失。而S公司认为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购买两台机器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精密多线切割机购销合同》,机械设备公司返还S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650000元及利息损失。
案涉两台精密多线切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精密多线切割机购销合同》约定设备到S公司工厂安装调试完成后,S公司在六个月内支付余款344000元。机械设备公司于2017年底交付完两台精密多线切割机,并进行了安装调试。机械设备公司主张当时设备已经调试成功并投入生产,而S公司主张案涉设备未调试成功。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S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向机械设备公司索要设备密码,机械设备公司也向S公司提供了一号机5次密码、二号机6次密码;其次,2018年4月14日,在机械设备公司向S公司催讨货款时,S公司并未提出未调试成功以及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回复“可以的”,并在2018年、2019年陆续支付了多笔货款。从上述两项事实表明,S公司对机械设备公司的调试应已验收合格,且案涉设备也已经投入生产使用。S公司抗辩设备未调试成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S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8年11月30日机械设备公司向其催讨货款时反馈设备大半年没做,一直在修理,在这之前均无证据反映其就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机械设备公司,且机械设备公司在2018年4月3日、4月9日、11月8日、11月27日均向S公司发送了设备密码,与S公司陈述的设备无法使用存在矛盾。S公司购买设备的目的系生产使用,机械设备公司在2017年底交付设备后,S公司在2018年11月底才提出设备无法使用,超出了合理期间,属于怠于通知,标的物的质量应视为符合约定。故对S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机械设备公司与S公司签订的《精密多线切割机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机械设备公司交付了两台精密多线切割机,并经调试完成后,S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S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50000元,余款21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S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两台设备,机械设备公司应当继续向S公司提供设备密码。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S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机械设备公司货款21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并计付;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S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质量检验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程序,买受人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超出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或者在合理的期间内未发出通知,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将直接影响买受人所提起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
本案机械设备公司与S公司未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检验期,但S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却提出了设备质量异议,并要求质量鉴定。而实践中一旦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提出质量异议的,买受人往往会提出质量鉴定,如何把握质量异议合理期间的认定,将影响鉴定程序是否启动。本案的标的物为定制的设备,没有同类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限或者行业规定,法院根据S公司使用设备、承诺付款以及怠于通知等事实,认定S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
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间,根据民法典的精神,结合司法实践,可以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两个方面进行判断:第一,对于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应当按照通常程序从速检验其受领的标的物。一般根据买受人的心理以及生活常理,该类表面瑕疵的合理检验期间相对较短,往往为收货当时或收货后的短期内。第二,对于设备、原料类的买卖标的物,必须以使用为前提才能知道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相对的质量检验合理期间要较表面瑕疵长许多。设备、原料类的标的物可以参考各行业协会质保期限的限制,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使用情况、生产情况、易损件的消耗情况等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间,一般要几个月,甚至1年以上。但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法律也规定一般货物的质量异议期最长不超过两年,而且经过两年,一般货物的质量问题应当也会有所表现。
法律实务中对检验合理期间的把握较难达成一致。有些一概不考虑合理期间,机械地适用两年异议期,只要买受人在两年内提出质量异议,均对质量问题进一步审查,导致鉴定程序过多使用,不利于审判效率和市场交易的稳定。而有些则滥用合理期,只要买受人收到货物短期内未反映质量问题,就视为质量合格,这对买受人的权利保护不利。笔者认为,法官在审判中应当敢于适用“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需要法官对“合理期间”进行综合认定,既不让真正有问题的产品损害买受人的利益,也不能让买受人滥用质量异议抗辩权,否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