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7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
被告(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
2015年8月10日,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的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如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料,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延迟支付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2018年5月4日,原告发出的客户名为“建设工程公司-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工程”的《客户对账函》,内容:截止到2018年5月2日,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26415元,被告李某强在该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并出具《承诺书》表明“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至2018年5月3日止欠款226415元,2018年5月4日起需使用约130000元的混凝土”,并承诺支付砼款。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原告又为涉案工程供应了价款为88170元的混凝土。2018年6月2日,原告发出的客户名为“建设工程公司-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工程”的《客户对账函》,内容:截至2018年5月31日,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为314585元。2018年6月6日,案外人李某瑞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1.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后,一直为涉案工程提供混凝土,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原告发出的《客户对账函》对象为“建设工程公司-灵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大楼工程”,证明原告在实际履行中也是这一认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供货的工程及收取混凝土货款的情况,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为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已尽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称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并由其负责工程材料采购等、建设工程公司称没有授权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签订合同,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建设工程公司第十三分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否认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系合同相对人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原告其与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约定,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已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在承担了责任后,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可向相应的责任人追偿。综上,原告已依约向涉案工程供应了混凝土,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支付货款31454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对“需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的约定,应当从2018年6月6日对账后的2018年7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动请求调整按月利率2%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是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民事责任应先由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建设工程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强与本案买卖合同的关系,对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南宁第十三分公司支付货款314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14585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混凝土公司;
二、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对建设工程公司南宁第十三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材料供应商向建筑工地供货后,谁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先由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混凝土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并且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其与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上诉人抗辩称该合同上南宁十三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而言,案涉的混凝土运送到了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由工地上人员签收,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案涉合同上公章由项目部人员加盖,并且还有部分货款实际已经通过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司账户支付,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混凝土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让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义务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交易相对方,涉案的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是否伪造并未经鉴定,即使公章属于伪造,李某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仍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查实相关人员确实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第二,从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情况分析。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但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里面约定,甲方(即建设工程公司)对乙方采购的材料进行现场监督验收,并且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应由其公司自己管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实际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分两次支付了货款给混凝土公司,还特别标注了是“灵山门诊楼混凝土款”和“灵山妇幼门诊工程款”,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对于购买涉案的混凝土是明知的,对于支付相关混凝土货款给混凝土公司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第三,虽然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瑞作为当事人,但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再另行协商或者另案处理。因此,综合涉案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混凝土情况、涉案工地实际使用混凝土情况、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因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确认已经收取了李某强支付的50000元,所以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货款264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20)桂07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南宁第十三分公司支付货款264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645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7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
虚假印章签订的合同是否一定要鉴定以及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本案结合案件情况对虚假印章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公司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无代理权实施代理行为、行为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具有代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外观表象。涉案工程项目由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是建设工程公司的分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具备代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与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外观表象。第二,混凝土公司已尽到善意第三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有代理权。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项目部人员与混凝土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混凝土公司运送的涉案混凝土用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由工地上人员签收,并且还有部分货款已经实际通过南宁十三分公司公司账户支付。无论涉案合同印章的真伪,其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混凝土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综合涉案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混凝土情况、涉案工地实际使用混凝土情况、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情况等因素,可以认定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项目部人员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存在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即使涉案印章是虚假印章,也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公司请求对涉案合同印章申请鉴定的问题,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雯民